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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时间:2024-06-03 20: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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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改革和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农产品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对全国人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应当在继续重视产品数量的基础上,转入高产优质并重、提高效益的新阶段。这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
。实现这个转变,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继续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对于满足城乡居民生活不断提高的消费需求,为工业提供更多的优质原料,缓解农产品卖难问题,较快地增加农民收入,拓宽农村工业品市场,实现小康目标,加快农
业现代化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把农产品推向市场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已经相继放开了水产、水果、蔬菜、畜禽、蛋奶等大多数农产品,促使这些产品的产量大幅度上升,优质高效比重不断扩大。实践证明,把农产品放开,推向市场,是实现优质优价、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基本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
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放开农产品经营。对迄今尚未放开的农产品,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使农产品生产与市场需求直接联结起来,推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更快发展。
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加快粮食购销体制改革,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的方向推进。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散决策,在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和各项保证措施配套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放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提出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一般是继续保留
定购数量,放开购销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购数量和购销价格一起放开。对放开的省份,中央在几年内继续保留财政补贴和粮食定购“三挂钩”优惠,逐年减少,以支持改革顺利实施。通过放开粮食购销价格,调动粮农尤其
是主产区发展优质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这些地区的粮食生产优势,形成合理的区域分工。
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一)抓紧以批发市场为主的市场体系建设,坚决消除地区封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经济成分的粮食流通制度。(二)建立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除经济作物和林牧渔业集中产区外,实行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进
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多级粮食储备体系,通过吞吐调节平抑市场粮价;在财政支持下多方筹资,建立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粮食风险基金;健全市场预测制度和信息服务网络,指导产销地区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大宗贸易协定;支持粮食部门转轨变型,实行企业化经营,开展以粮食加工为主的多
种经营,继续发挥在粮食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实行粮食内外贸结合,更好地运用进出口调剂手段。(三)进一步加强对商品粮主产区的扶持,培育充足的粮源。适当增加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加强生产和流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信贷规模,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乡
镇企业;在良种、技术等方面支持加快发展养殖业;对粮食调出省给予一定数量的粮食出口权,同时纳入宏观调控计划并接受价格指导。
在粮食价格暂时尚未放开的地区,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参考市场价格,拉开品种、等级差价,做到优质优价。其他尚未放开的农产品同样要实行优质优价。
二、以市场为导向继续调整和不断优化农业生产结构
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把传统的粮食观念转变为现代的食物观念,把发展农业从仅仅依靠现有耕地转到开发利用全部国土资源。同时,正确引导消费,积极开拓市场。
对目前的种植业结构进行必要调整。在确保粮食稳步增长、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结构,逐步转向“粮食——经济作物—-饲料作物”三元结构,不断提高农作物的综合利用率和转化率。适当调整现有粮食统计口径,促进种植业结构调整和饲
料作物发展。
加快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这些产业在整个农业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动物性食物和木本食物的供给量,改善人们的食物构成,逐步提高全民族的营养水平和健康水平。
在继续加强牧区畜牧业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农区畜牧业。充分利用农区的大量秸秆发展养牛、养羊和其他草食动物,通过秸秆过腹还田,增加有机肥料,培育地力,降低成本。在畜牧业的基础上发展加工业,对肉、骨、皮、毛、血等各种主副产品进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实现多层次
增值,为乡镇企业发展开辟新的途径。
不论种植业还是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都要把扩大优质产品的生产放在突出地位,并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抓紧抓好。除改善人们食物结构外,还要不断增加优质工业原料的供给量,为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水平奠定基础。在保证满足市场产品需求总量增长的基础上,力争“八五”、
“九五”期间使各业优质高效品种所占比重有明显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要带头走优质高产高效的路子,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
三、以流通为重点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
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和加工,形成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紧密相连的产业体系,上联全国市场,下联千家万户,发展适度规模的商品生产基地和区域性支柱产业,是进入农村商品经济大发展时期以后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不可缺少的
基本条件。
鼓励各地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济实体或利益共同体,打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不论农业、工业企业还是商业、外贸企业,不论国营、集体企业还是“三资”、股份合作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实行谁能牵头就支持谁牵头的政策。各地要进一步办好城乡农贸市场,继续鼓励农
民有组织地参与流通,加快发展农村第三产业。
当前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要重点发展加工、保鲜、运输和销售,实现农产品的多层次、大幅度增值,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扩大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容量。提倡和鼓励加工企业兴建农产品原料基地,或者实行加工企业与农产品原料基地直接挂钩,减少中间环节。根据市场需求,在重点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一些现代化的农产品加工生产线。
为扶持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信贷政策。具体由税务、银行和农业等部门提出方案。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要把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作为主要任务,推进技物结合,实行有偿服务,办好服务实体,使农业服务更具活力。县、乡政府机构要根据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要求,加快改革进程,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整个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四、依靠科技进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依靠科技进步。农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要尽快转到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主的轨道上来,加快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深入贯彻落实科教兴农的方针,进一步推动农科教统筹结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职业教育,努力提高
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各地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进入农业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主战场,同时在资金等方面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从各地实际出发,选择一批技术成熟、市场前景广阔和经济效益好的重要科技成果,大力进行推广,加速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

优良品种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关键环节。坚持国内培育与国外引进并重的方针,目前要加快引进步伐,在此基础上培育出适合我国特点的更高水平的良种。在严格执行动植物检疫制度的前提下,解决联检部门过多、手续过繁、效率不高的问题,对有条件的省份赋予引进和检疫的
审批权,建立引进良种的隔离试验区,同时加强对国内外疫情的监测。允许科研单位、农业技术部门和农业院校依法自主经营自己繁育和引进的良种。通过发展技术市场,实行良种和先进技术的有偿转让。允许集体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兴办良种繁育推广实体。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坚
决打击伪劣假冒经营行为,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保鲜等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制订农业高新技术发展计划,同时重视管理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我国农业科学管理水平。
实行农业科研成果推广的经济效益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奖。在帮助农民富裕起来的同时,使科技人员也一起富裕起来。
五、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至关重要。这项工作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对“绿色食品”等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确定的质量标志要严格管理,依法使用和保护。“八五”期间要以农产品等级制度为重点,初步建立主要农产品产前
、产中和产后全过程的标准体系,通过试点,积极向全面实行农业标准化过渡。力争尽早在全国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批发市场内实行。具体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六、继续增加农业投入,调整资金投放结构
中央和地方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资金、农业信贷资金等,要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而逐步增加。同时,加快发展农用工业,增加农业物质投入,提高农业生产资料质量。
当前要适当调整资金投放结构,增加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投入比重,把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作为支持对象,把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批发市场、交通运输和良种繁育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为投资重点。
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建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避免削弱对农业的支持或过多加重乡镇企业的负担。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中规定提取的按利润10%在税前列支的乡镇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等项资金,各地要继续照章
提取,完善管理制度,切实保证重点用于发展农业尤其是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进一步搞活农村金融。充分发挥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导作用,经过试点,从明年开始逐步改变目前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实行规模和比例双重控制的办法,实行多存多贷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做到充分自主地运用资金。采用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继续发
展农村合作基金会,满足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需要。
七、改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条件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离不开水利、交通、气象、农机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的改善,也离不开林业所构成的绿色屏障的保护。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过程中,要重视和抓好水利、林业、交通、气象、农机等方面的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为此,从明年起,每年从国家储备的粮、油、糖和库存中低档日用工业品中再拿出一部分,用以工代赈的办法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支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支持进行小流域治理、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发展造林种果和畜牧业,支持修建农村交通和通
信等基础设施。这项工作要与扶贫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使至今尚未完全解决温饱的几千万人口尽快稳定地解决温饱,逐步脱贫致富。具体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
八、积极扩大农业对外开放
加速农业对外开放步伐,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转换机制,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加快农产品外贸体制改革。提倡农贸结合,对有条件的农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与农垦企业)和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批准后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使它们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积极发展与周边国家的农产品边境贸易和农业合作,鼓励出国兴办农业企业和农产
品加工企业。
改进农产品出口配额制度。根据各地货源提供情况,改进出口配额分配方式,做到公平合理。对被动配额外的我国出口农产品保留某些必要的主动配额,其余的逐步取消,鼓励开拓和扩大国际市场。出口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要符合国际标准,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业方面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鼓励兴办“三资”农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适当下放农业引进外资项目审批权。
具体由经贸部与农业部共同研究,提出实施方案。
九、加强领导,建立适应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考核制度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改革的前列,从当地实际出发,共同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决定提出解决的各个专项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作为配套文件,适时下达。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以开发高新技术为主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试验示范区,以便总结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为了推动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从明年开始,改变过去单纯以产量指标为主的考核体系,建立产品数量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综合考核体系,把农产品净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效益指标列为重要考核内容,作为衡量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乡政府工作实绩的基本依据。



1992年9月25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塑造清洁、文明、现代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镇)道路、街巷、建(构)筑物、园林绿地、广 告牌匾、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停车场和车辆、市场及公共场所、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镇)景观。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镇、乡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州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镇)道路管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不得在步行街、人行彩砖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从事装饰装修作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和建筑风貌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六)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七)禁止随意破墙开店。



(八)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地管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镇)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示屏(牌)、标志、标牌、 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安全、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应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镇)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 公共场所等, 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 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 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建家畜家禽等养殖场所。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歌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已开设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面向临街面设置炉灶,烟道不得直接向外排放;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道路、广场、桥梁、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 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 (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不得敞放家禽家畜,家禽家畜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



(十)加强对宠物饲养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未设镇的乡集镇建成区可参考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