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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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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徐荣凯
                            2003年11月18日


为了适应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3年7月1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适当延迟。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四)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七)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并予以公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主席团报告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
  (四)主持本代表团的询问;
  (五)传达和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履行团长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组织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报告,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决议草案;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出会议选举的各项人选;
  (七)主持会议选举;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作出的决定,以获得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和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的,由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秘书长请假。原选举单位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印发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按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秘书处提出,经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测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和预算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经主席团决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会后审议报告机关整改后的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会议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决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还应当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接受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材料提供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市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七条 会议各项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按表决器、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以获得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时,市人大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