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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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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现就各地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范围。各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按季或按月定期公布统筹地区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衔接,及时汇总数据,按时发布有关情况。
二、公布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应征缴额、实际征缴额(不含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以及利息收入)、收缴率;社会保险费增收额、增收率;欠费回收金额、回收率等。以上数据要以各地的财务、统计报表数为准,并切实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保证公布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公布方式。各地要选择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影响的重要报刊、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与新闻单位建立稳定的联系渠道。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对欠费大户的名单也要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公布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办法,明确工作要求,并将公布办法和每次公布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


2001年3月13日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87号,1993年10月4日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持有关证件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按土地审批权限及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清退;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出让、划拨或变更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按评估现价补偿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抵偿债务。
第十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土地税、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的,由清算组申请土地登记。如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清算组参加调处。
第十二条 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追回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国土部门收回或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4日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