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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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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
为了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技术复核和情报资料的汇总交流,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该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内,不增编制,人员由所内调剂解决,经费在该所年度事业费内调剂,不另增加经费,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我部的计划和安排,对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进行业务技术组织工作;
2.收集、整理、分类、储存与评价来自各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资料;
3.在药品安全性方面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
4.定期或不定期编印、出版药品不良反应方面的信息,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临床合理用药,安全用药;
5.负责对外联络和开展国际科技与情报交流等。
另,我部决定在广东、黑龙江、湖北和部队的四所医疗单位扩大试点工作。



1989年11月16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五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业准入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招标代理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代理机构。末受聘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应当具有3名以上注册于本代理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
  (一)代拟招标公告;
  (二)代拟投标邀请书;
  (三)代拟资格预审文件;
  (四)协助招标人评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五)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六)编制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草拟答疑纪要;
  (九)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
  (十三)代拟合同;
  (十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载明:
  (一)招标人名称和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等级及其证书编号;
  (三)委托代理内容;
  (四)负责该代理业务的注册于本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约期限;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八)签订时间、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安排具有相应招标代理业务能力的专职技术人员从事该项招标代理工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三)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四)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收费低为由降低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收取报名费、会议费,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标单位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对自己在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委托代理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应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记录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专职技术人员、经营状况、不良记录、资格认定及复审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五)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撤消、暂停、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告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记入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不良记录档案。属于甲级资格代理机构的,由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九日

     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促进企业进一步做优做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钦州市辖区内,已制定上市计划,并聘请证券中介机构开展股份制改造,且取得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出具的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申请上市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扶持政策
(一)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一次性给予扶持资金10万元。协助拟上市企业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100-200万元。我市按自治区同等额度给予扶持资金,按自治区的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财务审计等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三)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5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四)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财产登记过户手续以及在改制、资本运营等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手续,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在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变的前提下,资产过户只收取工本费和相关税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五)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集中研究,限时解决。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发展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批文并成功发行上市后,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准上市后确定的股票简称中含有“钦州”、“钦”或“桂钦”字样的,增加奖励100万元。
对我市前三家上市公司给予额外奖励,第一家上市企业奖励300万元,第二家上市企业奖励200万元,第三家上市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 拟上市企业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60%以上在市内投资,按其在钦投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2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自2010年起,市本级财政安排拟上市企业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扶持政策,并由市财政局制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上述扶持政策由拟上市企业提出申请,市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兑现。
拟上市企业申请的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与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市财政局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否则,市财政局按《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并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我市,拟在境内外上市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