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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0: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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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条、薪柴(含柴炭)、木片、木制半成品(含木制人造板、包装箱板);
(二)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
(三)商品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竹制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由木材出售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成品半成品、柴、炭)运输证》;
(二)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运输木材的,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出售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木材来源合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四)对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需提交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搬迁运输旧木料、大宗木制成品和少量原木、原条、半成品的,应当凭单位搬迁证明或者个人调动迁移证明申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其他承运者运输木材,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和所运木材的检尺码单(不易检尺的木制成品、半成品、竹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外,下同)进行运输。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九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和路线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起讫地点、路线运输木材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原办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件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因客观原因确需改变运输路线的,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有效期内,到客观原因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改变运输路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件。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件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讫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四条 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重复使用证件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不按运输证件的规定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从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大宗木制成品、树蔸及其制品、大宗竹制成品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劳动就业,改善民生、发展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税收、融资担保、行政规费减免以及创业培训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微型企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并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

(二)属于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在校大学生等“九类人群”之一。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九类人群”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第七条 申办微型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工商局(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并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设立企业所在地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申请人凭投资资金到位证明向属地工商局(分局)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第十条 属地工商局(分局)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审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否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一致。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同时将有关审批材料报送属地县、区微企办。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根据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际需求安排和落实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点培训机构均可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班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后报微企办备案。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出具结业鉴定意见,并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发放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已经接受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定期将参加培训并领取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资料抄告同级财政和工商部门。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根据《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桂财社〔2011〕213号)文件规定,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次1300元。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1年内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1年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参加创业培训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属地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工商所场地核实证明、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所属地微企办进行会审,原则上每季度会审1次。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材料:

(一)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创业者提交的创业投资计划书;

(三)创办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四)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五)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在审核微型企业申请资本金补助资金时要实行每月定期集中评审,并在审批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对公示期结束如无异议的,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审批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通知其开展资本金补助资金报账。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上一级微企办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比例不高于企业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的30%。对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负担比例如下:

市辖区内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30%,所属区财政负担40%。

各县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级财政负担50%。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微企办下达的年度发展新办微型企业发展目标任务,安排市本级资本金补助资金并及时预拨资金到市各辖区财政局。

各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出清算上年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申请和报送“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汇总清算表”等相关材料,包括拨款文件、拨款单等。

第二十二条 确定财政资本金补助额度时应综合考虑产业政策、项目前景、劳动就业人员和效益等因素。资本金补助资金实行“定向支用”的原则,财政部门按经审批的支持产业类别和创业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只能定向用于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租赁、装修、基础设施建设、机器设备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加盟费用等。不得用于购买汽车、手机等消费品,不得用于餐饮娱乐消费,不得用于基金、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必须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微型企业收到资本金补助资金后,列资本公积核算,补助资金可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但在申请新办微型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奖励资金时应予以扣除,即不得作为计算所得税奖励资金的基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1个月内,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以本辖区内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包括自治区分享部分和企业所在地分享部分)为奖励额度,分别奖励并拨付到微型企业。

“十二五”期间各微型企业获得的奖励总额以其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含财政资本金补助转增部分)为上限。

第二十五条 微型企业具备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关于支持微型企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告》(2011年第6号)条件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办符合《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南宁银发〔2011〕54号)条件的,可根据贷款程序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贷款发放、享受融资担保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全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的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创业培训管理不规范、培训台账混乱的,要限期整改。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工商部门审查、考核后取消其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或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培训任务60%的;

(三)连续两年学员的满意率低于70%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的具体条件: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安置的水库搬迁移民及淹地不搬迁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广西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九)在校大学生人群。是指在申办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信息技术及高新科技等产业,注册地为各大学创业园、科技园及创业孵化基地等的“在校大学生人群”(含高职专科、本科、硕士、博士,限毕业年级学生)。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参照执行。
合作商店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部分。合作商店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应当给予享受退休的待遇。希望各地根据报告中所提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应当退休的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妥善安置。对已经退职、保养不实行退休办法的人员,要讲清道理,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

目前,合作商店中有相当一批人员年纪老了,有的已经丧失工作能力。据一九七六年统计,全国合作商店共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以上的三十四万多人,占百分之二十三。他们绝大多数是一九五六年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组织起来的小商小贩,占合作商店中现有六十七万小商小贩的一半。
对合作商店老弱人员的安置,一九六二年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制定了一个退职、保养办法,由国务院批转各地参照执行。其主要规定是:家庭有赡养能力的,动员退职,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无瞻养能力的,参照对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的救济费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当时,对合作商店人员实行退休还不够条件,采取这个办法是比较适宜的。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一)合作商店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下,购销业务全部纳入了计划轨道,分配上大多数实行了固定工资制。同时,近几年安排了一批知识青年和复员军人到合作商店,这部分人已占合作商店现有总人数的一半,发展了党、团组织,加强了企业的领导。(二)合作商店的多数老弱人员走合作化道路已有二十多年,比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的工龄规定,也具备了同样条件。这部分劳动人民对国家有一定的贡献,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享受退休待遇,是他们的极大期待。另一方面,据各地反映,原来实行的退职、保养办法,由于退职以后,收入大大减少,有的虽有子女而多数是低工资,无瞻养能力,生活得不到保障,以致许多人不愿退职,勉强上班,照拿工资。这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削弱了经营能力,降低了服务质量,而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目前,上海市和江苏、黑龙江、山东、浙江、广东、四川等省的部分市县已试行退休,反映很好。根据以上情况,在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是必要的,也是实际可行的。经与各地座谈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退休实施范围,包括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合作商店中的正式成员。
退休条件,参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办法的规定执行。
退休费标准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照略低于或不高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考虑到有些合作商店人员工资收入比较少,退休费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规定一个最低限额。
二、退休工作应当贯彻积极稳妥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有步骤地进行。
三、实行退休办法以前,已实行保养的人员,原则上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保养费,不再变动,但保养费过低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四、退休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实行保养人员的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它支出科目中列支。有的地区按工资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附加工资支付劳保退休费的,应即停止提取。
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在职人员的办法对待,仍在企业的公益金中列支。
五、根据不剥夺劳动人民财产的精神,属于原小商小贩的股金,在退休时,应当一次或分期退还给他们。实行保养的原小商小贩,如果已用本人股金支付了生活费的,也应将其股金退还给他们。退还股金所需的款项,在企业股金或公积金科目中列支。
六、为了更好地发挥合作商店在城乡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的积极作用,统一安排市场,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予以补充。有的地方合作商店人员不足,可在国家下达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增人指标内予以补充。上述增加的人员,应算集体所有制职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市场需要和合作商店的经营能力供应货源。同时,对合作商店的财务要会同银行、税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和平调合作商店的公积金,已动用和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