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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2: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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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参保职工医疗待遇,妥善解决部分特殊疾病大额门诊费用,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特殊疾病范围暂定如下:
(一)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和各类急性中毒等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
(二)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患者进行的放疗、化疗;
(三) 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四)高血压病三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五)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七)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八)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以上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诊断标准必须依据国家部颁标准要求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参保职工患上述疾病可申请办理《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证》);
(二)由(原)用人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参保职工填写《申请表》后,将本人1年以上的特殊疾病病史资料(原始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交(原)用人单位,由(原)用人单位汇总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申请,统一组织体检,符合条件的,发给《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第四条 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以一个医疗年度为一个结算周期。其中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和各类急性中毒等进行的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患者进行的放疗、化疗,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参照住院管理,6个月算一次住院,进行结算。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不含参照住院管理的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和本人病历、专用处方、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自费500元后,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2000元。
第六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特殊疾病门诊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范围》的规定,门诊就医时其用药必须与相关病种相对应,超出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一个医疗结算年度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条 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享受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统一组织复查审定。弄虚作假者,责令其退还相关费用,并取消其终身享受资格。
第九条 病种范围、用药范围、支付标准随基金积累情况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范围

一、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一)制呼吸道感染类:
青霉素、硫酸庆大霉素、氨苄西林钠(氨苄青霉素)、盐酸林可霉素、苯唑西林钠(苯唑青霉素)、硫酸阿米卡星(丁胺卡那霉素)、红霉素、头孢氨苄、罗红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国产)、阿莫西林。
(二)制心衰:
氢氯噻嗪、呋塞米、氯化钾、氨苯喋啶、螺内酯、硝酸异山梨酯、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马来酸依那普利。
(三)改善呼吸道功能:
痰咳净、氨茶碱、二羟丙茶碱、硫酸特布他林、盐酸溴已新、复方甘草片(合剂)。
并发症:硫酸沙丁胺醇、氯化钾、卡巴克络。
二、高血压病三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复方降压片、常药降压片、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马来酸、依那普利、尼群地平、非洛地平、阿替洛尔、酒石酸美托洛尔、氢氯噻嗪、螺内酯、复方罗布麻冲剂。
并发症:复方丹参片、盐酸普罗帕酮、地高辛、地奥心血康胶囊、硝酸异山梨酯、地西泮 (安定)、普通胰岛素、氯化钾、门冬氨酸钾镁、盐酸美西律、盐酸维拉帕米、阿斯匹林。
三、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本脉、格列齐特、消渴丸、普通胰岛素。
并发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卡马西平、马来酸依那普利、阿司匹林、青霉素、头孢氨苄、诺氟沙星(氟呱酸)、阿莫西林。
四、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化疗类
环磷酰氨(片、针)、司莫司汀胶囊、硫嘌呤片、羟基脲、硫酸长春新碱针剂(醛基长春碱)、他莫西芬(片、胶囊)、白消安(马利兰)、盐酸吗啡、盐酸哌替啶、磷酸可待因、盐酸布桂嗪、安痛定片(针)、双氯芬酸钠(胶囊)。
五、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益肝灵、肌苷(针剂)、VitC、叶酸。
并发症:螺内酯、氨苯喋啶、氢氯噻嗪、呋塞米、西米替丁(甲氯咪哌)、氯化钾、地衣芽胞杆菌活菌制剂、盐酸普萘洛尔、氨苄西林钠(氨苄青霉素)、哌拉西林钠、云南白药。
六、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盐酸氯丙嗪、氯氮平、五氟利多、舒利、奋乃静、地西泮(安定)、盐酸硝西泮 (硝基安定)、盐酸苯海萦、利培酮。
七、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类
肝素〔钠盐、钙盐〕、叶酸、硫酸亚铁、维生素B12、促红细胞生成素。
八、器管移植的抗排斥治疗
环孢素、硫唑嘌呤、环磷酰胺、醋酸地塞米松、氢化可的松。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75号
2003-7-22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执行《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00号)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边贸省(自治区)应从国家大局出发,执行调整后统一的边贸政策。考虑到政策的平稳过渡和边境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对2003年6月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边贸企业已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出信用证或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已预付款的铜材、铜锍共7个税号商品(见附表),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进口的仍按原边贸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表:铜材、铜锍税则号表

  产品名称      关税税则号列
   铜材   74031100、74031300、74031900、74071000、
       74081100、74081900
   铜锍   74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