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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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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道路、桥梁、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招牌、实物模型、布幅、汽球、彩旗、拱门、护栏等广告,以及人体模特广告;
(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或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统一布局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查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履行承诺,协调配合,为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户外广告布局、审查、监督管理职能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者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也不得接受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挂靠。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容、工商、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跨越道路的(经批准的人行过街天桥、灯光隧道除外);
(七)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八)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其他载体的。
第十一条 除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活动外,禁止在反映城市风貌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广场和建筑施工现场设置布幅、汽球、彩旗等悬挂式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式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和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拆迁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并依法补偿设置者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申报和审查登记
第十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交的资质审查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首先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报户外广告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商、规划、城建、公安、园林、环保及交警、市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二)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三)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广场等重要地段设置的,以及同一广告在同一时段内跨行政区域设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填报《兰州市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表》: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审定的批件;
(二)营业执照;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发布合同;
(五)场地使用证明;
(六)广告样稿。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单幅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分别在五日内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影视制作、展览会、交易会、纪念庆典等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活动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活动主办单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并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对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办公、即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的,一律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期限设置。需延长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的户外广告,活动主办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张贴广告,张贴者必须在城市公共广告栏内指定的位置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禁止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的任何户外场所张贴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活动主办单位限期拆除,并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城市公共广告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户外广告经营资质审查、户外广告设置和户外广告登记的申请,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规范,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其设置、发布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 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 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 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
偶喽较陆小?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 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 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 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 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3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施工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带班生产行为,现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1月2日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作业活动场所(下简称“施工现场”)带班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施工企业设立安全总监岗位的,同时包括安全总监。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同时包括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同时包括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和指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活动,第一时间负责组织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承担2个及以上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需兼任的,应当征得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项目经理是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生产制度负全面领导责任。
  三、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施工特点,建立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人员安排和考核奖惩等要求,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严格实施。
  对于有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分包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备案。
  对于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项目分段(分部或工区)实施单位应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并报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备案。
  四、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应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备案。
  项目负责人因其他事务不能带班生产时,项目经理应指定其他项目负责人承担其带班工作,并提前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备。
  五、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间,每日带班生产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应当在项目经理部驻地立牌公告。
  六、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方式主要有:
  (一)现场巡视检查:对当日本合同段内施工作业区进行巡视检查,了解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重点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
  (二)蹲点带班生产:巡视检查后,项目负责人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选择当日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本合同段首件工程等作业区蹲点带班生产。
  本制度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以下工程:
  1.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2.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3.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4.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5.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6.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7.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8.爆破工程;
  9.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10.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本制度所称“事故多发易发的施工环节或部位”,由施工单位根据本合同段的工程特点、施工环境、施工工艺及作业人员操作水平等自行确定,并应在本合同段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本合同段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1.专职安全员施工现场履责情况;作业人员个人防护和施工现场临边防护的规范性;
  2.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设备检验验收与安全运行情况;
  3.承重支架或满堂脚手架、施工挂篮运行情况;
  4.安全技术交底与班前会落实情况。
  (二)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施工指导,及时制止“三违”行为;
  (四)及时发现、报告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五)填写带班生产工作日志并签字归档备查。
  八、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本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的责任考核制度,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承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定期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应报备项目监理和建设单位。
  九、项目负责人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范围。
  项目监理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和月度带班生产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每季度对各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建设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工作的考核奖惩制度,纳入合同履约管理,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考核。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个人不良信用予以记录,不予办理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延期考核。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或执行不力的施工企业,应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同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进行行政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实施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项目建设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