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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5 17: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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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工作目标
2000年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目标是:
1.大多数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从总体上扭亏为盈;26户国家重点扶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消灭亏损;111户重点脱困企业亏损户数在1999年基础上再减少1/3;全行业在去年扭亏为盈的基础上,争取盈利水平再有较大增长。
2.促进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中列入国家520户重点企业的26家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主要措施
(一)加大淘汰“两小”工作力度,做好总量控制
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企业名单及时限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
责任,通力合作,认真实施,坚决完成淘汰落后小玻璃3000万重量箱、小水泥1亿吨的任务,确保2000年水泥总量不突破5.65亿吨,玻璃总产量不突破1.85亿重量箱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抓好企业脱困工作
1.继续落实扭亏脱困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亏损企业的扭亏工作。在国家经贸委和当地政府领导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分层次对确定的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指导。以1997年底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统计口径为基础,在做好原有亏损企业减亏、扭亏为盈的同时,尽
力减少新增亏损企业。
2.抓好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把水泥和玻璃作为重点脱困行业,亏损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列入国家重点扶持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和重点脱困企业名单的111家企业作为重点脱困对象。对亏损企业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对亏损大户要做到一厂一策,综合治理,帮助
企业制定脱困的具体方案,寻求脱困的有效途径。
3.与地方政府部门联手,各负其责地帮助企业落实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改革和脱困政策措施。对已经给了债转股和兼并破产政策的企业要跟踪调查,尽快落实,用好用足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二○○○年全
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大兼并破产力度,从根本上消灭亏损源。
(三)深化改革,加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名单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大多数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实现政企分开、进行规范化公司改制、国有出资人到位、企业经营机制基本转换、企业管理基本适应市场要求、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初步确立。各级建材
主管部门对26家国家重点企业要积极做好服务工作,使其尽快完成规范化公司制改革,达到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对已经改制的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要依照《公司法》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力求早日达标。对已批准实施债转股的,可以直接改制为多个
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建材大中型国有企业也要积极引导其进行改制,有条件的应组建多元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公司制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使公司真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2.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加快政企分开的进程,使政府只在自己拥有股份的范围内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协助企业逐步摆脱“办社会”职能,对企业兴办的学校、医院等,有条件的改为独立经营单位,使其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能交地方政府的交地方政府。对离
退休人员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交由社区管理,与原企业分离,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苦练内功,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
当前,国有建材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松懈、纪律松驰、效率不高、效益低下的问题,如不加以整治,必将影响改革脱困目标的实现。为此,今年要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并把它和继续开展的学邯钢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眼睛向内,从严治企,重点抓好以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为中心的各
项企业管理工作。
1.狠抓成本和资金管理。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建立追踪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核算体系,找准降低成本的主要环节,确定目标成本,认真开展目标成本管理。贯彻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1999〕第9号),坚持大宗原
材料的采购招标制度,堵住采购环节的跑、冒、滴、漏现象。
要严格会计制度。切实改变目前存在的资金管理分散、缺乏监督、效率低下的状况,建立既能保证内部各单位合理的资金需求,又有利于集中统一控制和运作的管理体制;建立全面预算控制制度,努力减少各个环节的资金占用;加强货款回笼管理,努力提高货款回收率。
2.狠抓产品质量管理,以质量求发展。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杜绝无标准生产;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满意的宗旨,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争创名牌,实施名牌战略。
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建材企业要用2~3年的时间,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尽快建立起技术开发中心。
3.狠抓企业营销管理。要进一步加强营销机构、营销队伍和营销网络的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水平;要树立现代营销意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直销、代销、连锁、特许、电子商务等方式,掌握营销的主动权,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4.宣传和学习行业内先进管理经验。积极推广东方集团滕增寿、山东水泥厂张才奎“两本”的先进管理经验,引导建材企业从加强内部管理上下功夫,从管理上出效益。
(五)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发展建材大型企业集团
1.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通过重组联合搞强一批,通过实施债转股、核销呆坏账救活一批,通过重点技术改造提高一批,通过破产关闭淘汰一批,对中小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放开搞活一批,从而更好地发挥国有重点骨干建材企业的主导作用
,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2.按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通过改组、改造、兼并、收购等形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组合,壮大企业集团,适当提高建材生产集中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水泥工业重点支持现已初具规模的渤海、海螺、中联等大型企业集团;玻璃工业重点支持洛玻、耀华、上海耀皮等大公司的发展
;玻纤及制品工业重点支持中国化建巨石集团、山东泰安玻纤等大企业的发展;新型建材和非金属矿业要重点支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及上海汇丽集团等企业的发展。此外,对北京建材集团、上海建材集团、深圳建材集团等由过去主管部门改制的集团公司也要
进一步加大改革和扶持力度,使其步入良性发展。
3.按照“抓大活小”的原则,在集中力量搞好大型建材企业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各地中小企业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进行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步伐,使其尽快适应市场要求,在竞争中自主发展。学习和借鉴武汉
市建材总公司的经验,对中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托管经营和回购保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增强活力探索新路子。
(六)积极开拓市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1.大力开拓建材市场。与建设、交通等政府部门间的配合,通过制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等手段,为建材产品的市场开拓与推广应用创造条件。继续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和开发西部地区的契机,引导企业积极主动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部门沟通联系,了解掌握需求信息,
以产品质量优势参与投标竞争,保证工程质量;积极开拓新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玻璃深加工制品的应用市场。向东部沿海城市推广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临街建筑窗户必须使用中空玻璃”规定、上海市政府“关于用塑料下水管取代铸铁管”规定的做法。
在注意开拓城市市场的同时,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开拓农村市场的要求,研究不同地区农民需求特点,多生产广大农村适销对路的建材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销售收入。
继续鼓励扩大建材出口。要加强对中国在加入WTO后的研究,分析国内建材企业的优势和劣势、有利和不利方面,早作准备,迎接挑战。在巩固亚洲等传统建材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欧美等地区市场;要努力增加玻璃纤维织物、工业技术玻璃、非金属矿深加工产品等建材高附加
值产品的出口,优化出口产品结构;要鼓励有较强实力的国有大型企业,以工程承包等形式,积极推动建材技术装备和机电产品的出口;积极组织大中型企业、优势企业参加在国外举办的展览和展销会,力争明年建材实现出口比今年有较大的增长。
2.加强建材市场建设工作,探索行之有效的面向大中型企业的市场方式和渠道。继续通过办好全国性的建材产品展销会,为建材产品、技术信息的交流及大型建材批发市场的发展与壮大提供支持和服务。指导大型建材市场进行规范化经营。支持全国性、区域性、大型建材市场项目,
特别是支持自主经营的仓储式建材连锁超市项目的建设。促进全国有序、规范和统一建材大市场的形成,加快改变建材市场体系散、乱、差的格局。
3.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认真研究并制定整顿建材流通秩序方案。要继续发挥建材工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在开拓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做好平板玻璃、水泥、玻璃纤维、纸面石膏板以及其他建材产品的价格协调和自律工作,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
争秩序。
三、组织实施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大中型企业改革和脱困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成立国有重点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加强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职能司和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的工作联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
定,具体指导全行业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建材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
2.明确企业的责任。企业是改革与脱困工作的主体,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要求,主动开展工作,不等不靠。国家重点支持的26户大中型建材企业要对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各项标准,查找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争取在2000年底完成初步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
目标。重点脱困企业必须有明确脱困计划、切实有效的脱困方案,确保在2000年底前实现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
3.加强调查研究,树立国企改革与脱困典型,推广典型经验。拟举办国企改革与脱困培训班、研讨班,推广武汉市建材集团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经验,以及一些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的成功经验。
4.建立和完善与国有重点建材企业的联系制度,保持信息畅通。要加强对重点脱困建材企业的监控,及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并对有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同时,要注意帮助企业研究和用好国家支持脱困的有关政策。



2000年3月30日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教字第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工培训。商业(含社会商业,下同)成人教育工作,包括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出国进修(培训),分别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部门统一规划。对地(市)以上商业、粮食局长、供销社主任,大型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以及通过部属院校实施的成人高等教育由商业部统一组织,其他层次的各种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培训分工分级组织。
(二)举办学历教育,必须纳入国家计划。专业短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和只在本行业本岗位承认的《专业证书》,必须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纳入统一计划。各种专业短训则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应在对职工队伍人才需求预测基础上,制定培训规划,做到学用一致,保证质量,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三)各种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能单独或委托举办颁发《毕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的教学班。举办有关专业短训班,必须按国家教委(87)教高三字014号文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未经部教育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处同意,不得以行政名义抽调学员。
第三条 学历教育
(一)学历教育必须控制规模,提高质量。
(二)只有经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高(中)等学校或成人高(中)等学校,才有资格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职工高、中等学历教育。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部各专业司、局应提前将下一年度拟委托各部属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包括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计划(专业、人数)与有关院校和地方教委协商后,向部教育司提出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需委托非部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和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当地规定直按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并向部教育司备案。
(四)各院校接受委托举办的成人高、中等教育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或商业部批准的专业。如上新专业,应按国家教委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各院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批准的计划组织招生,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降低条件,扩大招生名额。
(六)各院校举办成人高、中等教育,应参照执行商业部统一下达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可以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开设课程门数、总课时等,必须达到教学计划要求。
第四条 《专业证书》教育
(一)组织实施大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字006号文发布的《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组织实施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按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国家教委中组发[1986]6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印发的《关于在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实行专业证书举办专修班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执行。
(二)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商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才需求情况提出要求,分别委托普通或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制订教学计划,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凡在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的,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某些行业性较强的特殊专业,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由委托方征求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部教育司审批。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委托方应是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或部司、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受托方为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或成人)高等(中等)院校。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各地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原则上在系统院校举办,系统院校承担不了时,可委托外系统院校。其中,跨省举办的,须报经部教育司批准。各院校须由成人教育部(或教务处)统一管理《专业证书》班事宜。各院校不得任意发招生广告、乱签合同,扩大招生范围。
(四)各院校必须统筹安排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专业证书》教育。部属院校,每年十月向部教育司提出下一年度可能承担的《专业证书》教育的总规模,院校根据批准总规模,对各系、部按计划指标进行控制。以上原则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高等院校。
部教育司每年五月、十月集中办理《专业证书》班审批事宜。
(五)凡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对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四项条件,由用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拔,承办学校应根据学员推荐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年龄、文化程度、专业工龄核准学员条件,并经考核入学。对特殊专业需要降低条件的应由委托单位提出论证材料报部教育司审批。凡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不得入学。对违反《规定》录取的学员,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入学资格。对已结业学员,由委托单位和受托院校共同负责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者,一律换发结业证书。
(六)为保证教学质量,商业部将下达各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供各地参照执行。教学计划的制订和教学方法的采用,均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贯彻提高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培养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启发式,反对注入式。
受托院校必须负责组织教学全过程,保证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及教学管理任务,必须由承办院校负责。个别须外请承担课程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承办学校正式聘任。
各《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严格的教学、考勤、考试等项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要把好出门关,严格考试制度。由承办院校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凡考试科目有一门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只能发结业证书。
(七)《专业证书》的颁发,按部教育司(89)教成字51号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高等院校的系一级机构无权代表院校颁发证书。
第五条 专业培训
(一)各种专业培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分别向各级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展专业培训,继续贯彻《商业部关于改革和发展商业成人教育的意见》中确定的部、省、地、县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凡高层次领导干部培训班、师资班,以及一个省难以举办的各种专业短训班,由商业部统一组织。
(三)开展专业培训,要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注重能力,讲求实效。
第六条 考核奖惩
(一)建立商业成人教育工作考核制度。部教育司负责不定期地在系统内对成人学历教育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组织教学质量评估。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院校,经查证核实,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
(二)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举办的各种学历教学班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不予承认,所发证书一律无效,并追究院校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补充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发展多种经济形式,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发展。凡是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均允许其依法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中的待工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如原企业恢复生产需用工时,应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停工停产企业的待工职工,经劳动部门安排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从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及帮工、私营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招收到其他经济性质的单位工作时,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可按缴纳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凡在本市开办的私营企业都应按照《沈阳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参加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对正式办理私营企业招工手续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再收取其工资额2%的管理费。个体工商户也应积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严禁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雇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同行业集体企业同等条件下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
从事关系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办理劳动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必须建帐。凡按税务部门要求应当建帐而拒不建帐的,或弄虚作假,建立假帐,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税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无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纳税。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营业状况确定
其应税营业额,并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有关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
第九条 待业青年和企业编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自领取执照之日起,给予一年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如其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举的废弃物,且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盲、聋、哑、残、孤老人员个人或合伙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归侨、侨眷,可凭市或区、县侨务办公室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性机构从事技术工作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新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四条 对以安排待业青年和停产企业职工待工为主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要在资金信贷上比照同类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公安、规划部门要优先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三来一补”、科技开发、填补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支持其发展。在贷款利率上,可比照同类集体企业利率提供贷款。在生产经营场地上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严禁挤占路基生产、经营。
凡适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业网点可采取租赁或出售方式,安排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因城市建设而被运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允许生产性私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联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等需要出国考察、洽谈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应随同类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增加而相应提高,但不得高于后者平均工资的二倍。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需要提高的,由劳动、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经资审定级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参与工程承揽、加工定货、产品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的平等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持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持有且享受集体企业减免税待遇的,要予以清理并令其清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集体企业资金占有的属性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持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机诈骗,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缺斤少两,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评定,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税务、城建等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技术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凡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先进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可评选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晋升等,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调整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相关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报送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