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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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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
第六条 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患严重疾病,经2名以上医师共同诊断,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患者要求施行手术。施术后对不具备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六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由医生指导进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终止妊娠药品,真实、完整地登记购买、使用情况,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不具备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穴居?雪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5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我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0]98号)、《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我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发放、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国Ⅲ”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乐平市和浮梁县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在获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由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