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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3 12:1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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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9号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地段分类表

地段分类 街道、乡镇
一类 鹿城区:莲池街道、黎明街道、水心街道、南门街道、江滨街道、蒲鞋市街道、洪殿街道、广化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南郊乡、黄龙街道、双屿镇
龙湾区: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瓯海区:景山街道、梧埏镇、新桥镇
二类 鹿城区:藤桥镇、临江镇、仰义乡、上戌乡、七都镇
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兴街道、海城街道、瑶溪镇、天河镇、沙城镇
瓯海区:茶山镇、南白象镇、瞿溪镇、郭溪镇、娄桥镇、潘桥镇、三垟乡、丽岙镇、仙岩镇、泽雅镇
三类 鹿城区:双潮乡、岙底乡
龙湾区:灵昆镇
瓯海区:西岸乡、北林垟乡、五凤垟乡


附表2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段 土地分类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一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10 3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10 2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10 1.5
山园地 0.08 10 0.8
林地 0.07 10 0.7
未利用地 0.75
建设用地 1.5
二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9 2.7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9 1.8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9 1.35
山园地 0.08 9 0.72
林地 0.07 9 0.63
未利用地 0.675
建设用地 1.35
三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8 2.4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8 1.6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8 1.2
山园地 0.08 8 0.64
林地 0.07 8 0.56
未利用地 0.60
建设用地 1.2

附表3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 类 所在地段 测算公式:倍数×年产值 补助标准
年产值 倍 数
耕 地 常年固定菜地 一类 0.3 18 5.4
二类 15 4.5
三类 12 3.6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一类 0.2 18 3.6
二类 15 3.0
三类 12 2.4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一类 0.15 18 2.7
二类 15 2.25
三类 12 1.8
山 园 地 一类 0.08 18 1.44
二类 15 1.2
三类 12 0.96
林 地 一类 0.07 18 1.26
二类 15 1.05
三类 12 0.84
未利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建设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案情]

  韦某(女)与施某(男)于1987年认识恋爱,并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女一子。2001年,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后法院判决准予施某和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三层半楼房一套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待产权清晰后另行起诉。2012年6月,施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三层半楼房未分割为由,再次将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套三层半楼房。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候问题,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梳理。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求,其合法权益才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向法院提起诉求的,法院则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物权请求权属于对世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而言,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享有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离婚后,存在其他情形可以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处理,只要该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共有权没有发生实际变动,即第三人善意取得、没有改变物权共有权的状态,则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三层半楼房,因离婚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法院不予分割,而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施某在离婚十年后,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三层半楼房,且该楼房两人至今未书面协商处理过,也未将其出售或赠与或毁灭,该楼房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的状态,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二)审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发放、审验《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指导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四)审查兽医从业人员资格,核发《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五)组织鉴定和处理诊疗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查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在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求,编制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村兽医所的设置应当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事业单位的动物诊疗机构,须经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贫困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个人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工商管理费。
在限制养犬地区,设置为养犬服务的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场地、资金、设施、人员等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兽医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诊疗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真相,涂改、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