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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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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银发[1999]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传达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1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做好各项货币信贷工作,保障货币政策全面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职责。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决策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货币政策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共同负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负责货币信贷政策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工作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测货币供应量,分析货币信贷执行情况。负责分析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金融形势;反馈货币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反映贷款有效需求变化;为总行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提供依据。
(二)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落实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及时反映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结合当地信贷特点,提出信贷政策指导建议;加强信贷政策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
(三)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贯彻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总行授权,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对当地货币信用总量适时进行调控,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
(四)做好货币信贷各项基础工作。
第五条 本职责适用于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以及与货币信贷有关的会计、国库、货币发行等部门工作。

第二章 监测货币供给总量
第六条 加强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辖区内经济金融信息收集、主要指标监测、经济金融形势综合分析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反馈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及银根松紧情况,为总行制定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并用以促进货币政策在辖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分行要建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测制度,及时反映货币、信用总量的变化。监测金融机构资金头寸变化,监测企业存款变化以及资金有效使用情况,研究贷款有效需求及信贷供求变化,跟踪分析社会信用总量及构成(包括贷款、股票发行、债
券发行、信用证、票据签发等的变化,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变化等。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的上述分析和监测工作。
第八条 建立分行货币信贷情况通报会议制度。由分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组织召开、由各省市经济综合部门领导参加,加强与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货币政策分析水平。分行要负责按季组织召开会议,重点分析判断货币供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按照总行授权解释货币信贷
政策要点,认真听取对金融服务的意见。会后形成对辖区内金融形势的分析报告,及时提出货币政策以及改进金融服务的建议和措施。报告要定期上报总行并抄报有关省市政府。
第九条 结合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特点,加强对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按时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专题调查任务。对每项货币信贷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三章 贯彻实施信贷政策
第十条 督促辖区内金融机构及时贯彻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制定、发布实施细则,组织培训学习和向社会的宣传、解释及咨询。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信贷政策的窗口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信贷联席会,按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要求,结合
当地经济、金融实际,积极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做好信贷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工作。原则上在总行发布重大信贷政策后,及时上报贯彻实施情况,并按要求上报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总行统一制定的信贷有效需求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该区域信贷情况的跟踪监测。既要分析信贷投入的数量,还要注意分析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是贷款资金周转情况。
第十二条 努力促进信贷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信贷投入的结构变化要适应并推动地区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金融机构资产与负债的期限结构要合理匹配。注重通过扩大科技信贷投入,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全面发挥信贷在支持生产、消费、出口中的作用,支持有市场需
求的产品与项目,防止不合理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改进信贷服务。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协调指定信贷项目的实施;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开展住房信贷、个人消费信贷、封闭贷款、小额信贷、中小企业信贷、银团贷款等信贷业务;协调辖区内主办银行等信贷制度的实行。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和中小企业担保体系
的建立,促进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合作,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推行信贷创新。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分行辖区管理的优势,支持辖内各地区的经济联合。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的关系,及时向地方政府及其经济主管部门反馈沟通信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协调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杠杆促进辖区内企业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地方经济
发展;建立和培育辖区良好的银企关系和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依法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信贷规章;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维护辖区信贷秩序,规范同业公平竞争;组织建立辖区内同业制裁制度;做好有关资产保全工作,协助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保障债权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主要是根据总行的要求和当地经济、金融运行状况,编制下达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计划,并报总行备案;监测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和外汇信贷资金运行情
况,并按季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管理部分货币政策工具
第十七条 分行依据总行的授权,负责再贷款、再贴现、准备金、利率、现金和货币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再贷款管理。分行负责的再贷款主要用于辖内金融机构日常头寸清算需要、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等专项需要,以及经总行批准的其他用途。
(一)总行对分行再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分行发放再贷款,应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限额之内,一律以总行货币政策司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见单方可用款。分行要在对辖区内资金形势认真分析、合理预测的基础上,按总行有关程序逐级向上申报。
(二)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20天以内的资金需求,分行可在总行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具体负责发放与收回。
(三)对总行专项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分行必须按总行有关文件要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负责发放与收回。
第十九条 再贴现管理。再贴现业务操作主要集中在分支行。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要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开展,促进辖区内票据市场发展。
(一)总行对分行再贴现实行限额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分行要适当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扩大对辖内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的再贴现转授权。
(二)分行要通过再贴现业务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的票据可优先获得再贴现支持;通过再贴现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发展,培育和促进票据市场的发展,规范企业间商业信用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
(三)分行要加强票据风险管理。再贴现票据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二十条 准备金管理。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法人交存的存款准备金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总行不设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分行进行管理和考核)。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分行审批,当动用法定存款
准备金的城乡信用社个数分别超过其总个数的30%时,须报总行批准;分行可按总行有关规定授权中心支行批准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利率管理。人民银行分行负责辖区内利率政策管理、监管及宣传。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及时转发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及时传达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秘密;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利率浮动政策的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宣传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并按总行统一口径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现金管理。分行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调查、现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的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及金融对货币流通的影响;分析、监测货币投放与回笼的变化情况,保证正常的现金支付,控制不合理现金投入,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二)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执行国务院和总行制定的现金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平衡、协调总行下达给辖区的现金计划,并组织落实;负责辖区内开户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大额提现及日常现金监管,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进行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币市场管理。分行货币信贷部门承担本辖区货币市场管理职能。
(一)办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联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金拆借的事前备案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的统计和调研分析工作;监测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比例和拆借限额;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债券分销和债券交易活动实施动态管理。
(二)向监管部门反馈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活动的有关情况,并会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业务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进行初审。
(三)培育商业银行与小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资金融通关系,并规范其资金融通行为;为辖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辖区内金融机构和跨省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提供鉴证服务,帮助中小金融机构改善资产结构,正确引导其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和资金拆借活动;
为辖内金融机构债券分销、认购和交易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做好货币信贷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贯彻实施货币信贷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调查统计、会计结算、国库、货币发行等构成货币政策的支持系统,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工作是履行货币信贷政策职能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统计工作的职责。分行统计研究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总行统计司布置的各项全国性调查统计工作,并把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和分析报告直接上报总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还要抄报所属分行;分行统计研究
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检查和考核;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重庆营业管理部分别负责北京市、重庆市的调查统计业务;部分城市中心支行作为统计司的重点联系行,负责有关专题调查与统计
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济、金融信息收集。分行统计研究部门要根据监测辖区内货币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金融运行的需要,收集辖区内主要经济、金融数据。金融统计数据由所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采集、汇总后抄报;经济数据通过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有关部门收集后抄报分
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与分析。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宏观经济分析、货币监测和专项调查等工作。及时跟踪监测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反映出现的问题;分行统计研究处要对辖内经济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当
前经济、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分行会计部门在货币信贷工作中的业务内容和职责。
(一)会计部门根据总行制订的货币信贷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营业部门根据货币信贷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和审批单据具体办理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等业务的会计核算;具体办理准备金存款的日常支付结算;根据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核算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利息收支;营业部门有关货币信贷业务的账目定期与货币信
贷部门台账或登记簿进行核对。
(三)会计营业部门通过编制会计报表向货币信贷部门提供会计信息,通过会计分析反映辖区内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资金状况,反映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资金头寸及信贷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根据货币政策要求,配合本行做好货币信贷工作。
第三十条 分行货币发行部门根据货币政策要求,加强对发行库的管理,做好现金发行、回笼、监测工作,满足社会货币流动的正常需要。

第六章 建立货币信贷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则上要有一名副行长统管货币信贷工作,统一协调涉及货币信贷职责的部门,从组织上保证货币信贷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二条 按时完成各项货币信贷工作,提高货币政策的时效性。货币信贷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规程,在授权范围内适时、合理使用管理权限。调查统计部门要按时完成数据的收集,确保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系统性和连续性,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调查研究专
题工作,不断提高调查研究分析工作的水平。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确定的职能,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级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限额、超范围发放再贷款和再贴现。
(二)越权审批动用法定准备金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行违反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再贴现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对重大金融问题调查、处置和上报不及时,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操作程序办理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事务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纠正。
(一)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按上级行规定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关政策不理解,擅自对外宣传解释的。
(四)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监督管理不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职责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职责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9年11月19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系统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步伐,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从高起点上与国际规范接轨。切实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是
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
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金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数相当于一亿美元的援助(¥100000000)(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为在执行时,对于项目所发生费用的支付,拟以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是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义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地方出资工程”系指江苏省湖西、武澄锡引排工程,浙江省及上海市红旗塘工程,浙江省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江苏及浙江省杭嘉湖北排工程,上海市拦路港工程。
  (c)“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该协定3.01节(b),由水利部及项目省签署的协定。
  (d)“项目省”系指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
  (e)“移民计划”系指对住所,收入来源或生计受到项目影响的人们进行重新安置及补偿的计划,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账户;
  (g)“TBA”系指太湖流域管理局,水利部的一个单位和其任何后继者或一个实际上发挥同样作用并履行同样责任的团体。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728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800000)的信贷。
  2.02节(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为了本项目,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协会可以接受的一个银行开设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六月三十日那天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的那一年。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对于下述(b)、(c)段,借款人从二00三年五月一日始至二0二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在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包括当期的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太湖流域管理局本着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及与之相一致的恰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水质及防洪管理条例执行该项目,应及时提供并促使项目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所需的其他资源。
  (b)不局限于本节(a)段条款的规定及借款人与协会另外达成协议:
  (i)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规定的“执行方案”,通过太湖流域管理局实施此项目;及
  (ii)借款人应促使水利部及项目省之间签署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令协会满意:(A)各省要同意,本着勤奋、效率的精神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水质、防洪管理条例,协助太湖流域管理局实施与其省相关的该项目内容及地方出资工程,并及时提供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B)各省要建立并保持本协定附件4第B.1段规定的项目管理组织。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保持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充分反映其业务、资源及费用的记录及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做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信本节(b)段所指的年度审计包括此类记录和账目,且确信该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如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如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b)借款人根据本协定附件4第C.1(a)段,已成立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委员会”;及
  (c)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得到协议各方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将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