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06: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3]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城市人为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做好水保预防监督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全民水土保持生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预防水土流失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预防水土流失实行协调监管,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办矿山企业,应先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石、弃土、弃渣加强管理,严格制止乱堆乱倒行为。
经贸、交通、农业、林业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各自行业的预防水土流失工作。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条 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集体和个人,根据《九江市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建厂、建房、修路、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负责补偿;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二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保持水土与美化城市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公告城市水土流失现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弃土、弃渣、弃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另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且后果不严重的;
(二)态度积极并能及时处理的;
(三)侵害范围较小不危及他人或公共环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对地形地貌破坏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城市生态环境的;
(三)危害城市水土资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是搞好三峡工程建设的关键,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措施,进一步落实对口支援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在对口支援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使全社会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
三峡工程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1993年12月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会议精神,为深入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和国办发〔1992〕14号文件,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全国支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促进三峡工程建设,综合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会议上支援与受援双方的建议,并考虑到已建立的协作关系,现将深入开展对口支援三
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入发动
三峡工程是实施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布局,促进长江流域经济崛起的重点工程。参与三峡工程建设是历史赋予我们这代人的神圣职责,对口支援库区移民就是直接参与三峡工程建设。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同心协力,广泛深入地动员和组织
对口支援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三峡工程移民安置搬迁作为重要任务,教育并带领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顾全大局的精神,积极、主动、热情地做好对口支援各项准备工作,创造深入开展对口支援工作的良好环境,珍惜来自各方的支援。
二、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方式
为巩固和发展已建立的对口支援和经济合作关系,使之更有成效,1994年的对口支援工作拟实施“巩固发展原有支援协作关系,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各有侧重,多方参加,扎实推进”的方针,由参与支援的各省(区、市)或大中城市分别确定横向支援的重点,在原结对支援协作的基础
上,通过抓库区一个县(市、区)的重点支援,形成以一省(区、市)为主,多省(区、市)参加,责任明确,同心协力的支援格局。中央国家机关以及四川、湖北两省有关部门的对口支援,应从行业布局规划入手,抓点促面,深化对全库区的支援,具体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四川、湖北两
省分别协调组织。四川、湖北两省除抓好一个重点县(市)外,要继续动员和组织省内各地市、各部门、大型企业、大专院校以横向支援的方式实施对库区县(市、区)的对口支援。
三、进一步明确对口支援的目标任务
有关省(区、市)要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各方支援、共同发展的原则,不断探索与库区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结合点,要在合作兴办项目、技术支援、信息交流、市场拓展、劳务输出、经营管理、人才培训、产品开发等方面多下功夫,帮助受援方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不断提高移
民安置效益。
纵向支援库区的部门和单位,应以支持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移民安置为主要目标,制定对口支援规划,为三峡库区生产力合理布局、基础设施的改善、优势资源开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移民安置创造条件。建议国家计委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三峡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给予协调与
支持;国家经贸委在库区工厂搬迁结合技术改造所需专项贷款上给予重点安排;水利部在兴修水利、水土保持等方面为库区移民安置给予重点帮助;农业部、林业部在中低产田改造、植树造林、农林产品基地建设、大农业开发、乡镇企业发展等方面重点扶持;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
航总局在恢复和兴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铁路、机场、通信等基础设施和专业设施的布局以及投资上给予倾斜;能源、原材料、机械、电子、航空、船舶、轻纺、食品、旅游等部门,要在行业生产力布局、资金的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财政、金融部门在有关资金的安排和调度等方面
给予支持;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等部门应在事业发展和智力开发、科学技术进步与推广应用方面给予大力支援;计划、物资、铁路、交通部门,要为对口支援优先安排物资供应和解决交通运输等实际问题;全国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也要积极行动起来,促进形成全社会、全方
位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生动局面。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检查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要把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指定具体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并落实到人。要定期检查督促,形成制度。全国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的工作,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负责组织协调、总结推广经验和执行情
况的检查。
五、用政策调动各方对口支援的积极性
一是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市)及库区各级政府为推动对口支援而出台的政策措施要继续执行;二是各地、各部门要用好国家对三峡工程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三是除移民资金将有计划地投入外,各地、各部门其他渠道的资金要结合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予以优先安排。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有关省(区、市)和有关部门执行。
附:有关省(区、市)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工作关系一览表(略)



1994年4月7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设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条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须加强对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制定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查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须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法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营的飞行动物;
 (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警,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市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