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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0: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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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4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以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厕所等设施用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集镇转移,提倡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民购买商品住宅或者统建联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耕地,有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不经批准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已有的宅基地不能够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新分割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90%以下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报件的受理和报批工作。
第十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合法建造的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农村宅基地占用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村民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出与占用耕地质量相当、数量相等的耕地,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耕地后备资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能开垦出耕地、但经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异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宅基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
(六)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当退还的宅基地;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其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受让方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向中心村或小集镇迁移的农村村民建住房,被占地单位应提供土地;用地面积、审批程序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由各县市参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转让或拆除原有建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退还宅基地五日内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通过,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逾期不交宅基地的,视为多占宅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 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园艺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的通知


各有关认证机构:


2005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和新闻频道在《每周质量报告》以“绿色蔬菜真相”为题,报道了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在沈阳市蔬菜批发市场购买大量普通蔬菜,加贴“绿色食品标志”在超市进行销售的调查。国家认监委对此高度重视,已责成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报道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为了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有效性,国家认监委继2004年组织实施了农产品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后,于2005年10月21日召开了有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加的“全国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电视会议”,部署开展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各地质监部门出动29400多人次,检查销售场所820多个、产品5700多个。


从检查发现的问题看,冒用、超范围使用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1700多种。经初步分析,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和标志使用的实际情况,没有实施有效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中央电视台报道的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的问题,既反映了企业的问题,也反映出相关机构对标志管理方面存在问题。


保证加贴认证标志的食品和农产品确实是经过认证的,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从事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相关机构的工作质量。为此,国家认监委要求各认证相关机构,要通过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发生的问题,举一反三,立即开展自查活动,重点是对已颁发的认证证书和相关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获证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跟踪检查,查找在规范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方面还存在的问题。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对存在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的企业,且不听从告诫或拒不履行认证义务的,要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或当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


各单位的自查工作应当在2006年1月底(2006年春节)前完成。自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一式两份)。


国家认监委联系人和电话:


注册管理部:李春光
电 话:010-82262766
传 真:82260757
认可监管部:陈 悦
电 话:010-82262743
传 真:82260736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指导物资流通,稳定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是指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商业部门、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物资资料以外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资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调剂、开发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条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布局;审批物资流通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组织调动物资协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物资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及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企业:
(1)有相应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或库场;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6)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第七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商业企业、县以下供销社,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的零售企业:
(1)有一定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第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企业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经营企业,按各自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建设单位和零售企业提供各类生产资料,同时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节和与外地的物资协作。
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只限于批发或零售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向系统内企业供应原材料。
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或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商业企业经营的品种限于物资企业、商业企业交叉经营部分。
县以下供销社限于供应县以下农村地区生产资料。
集体企业限于经营一般生产资料,不允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购销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分品种规格、完成国家、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自销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用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进行补偿贸易时,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审批的,不准成交或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用自销的生产资料进行物资协作、串换、调剂的,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进行(参加国家、省物资协作交易会议的除外)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超储、积压的一般生产资料、燃料和闲置的设备,可以出租、转让、调剂、销售。
重要生产资料的出租、转让、调剂、销售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上级管理的设备需要出租、转让、调剂、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交易。
第十四条 关停企业和缓建项目库存的重要生产资料需要销售时,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购销下列生产资料,可不进入生产资料市场:
(1)供需双方签订专用设备协议的;
(2)国家批准用于集资份额的;
(3)国家批准计划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资经营企业的购销
第十六条 物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不准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受国家委托承担生产资料指令性供应任务和按国家订购合同收购生产资料的物资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分配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须经市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计划外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准作
为利润,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对重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配套承包供应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废旧生产资料回收企业在完成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和废钢换材上调计划后,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第五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或合法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物资。黄金、棉纱,火工产品等严禁入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或产品合格证。低劣品、假冒品以及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价格收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边有规定的最高限价。国家没有最高限价的,生产企业销售可由双方议定;物资经营企业销售,必须严格按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贷一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代办可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购销业务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者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条 按规定提取和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物资管理部门结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30%-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擅自销售的,处以销售额40%-5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用生产资料进行补偿贸易、协作、串换、调剂并未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处以经营额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为非法经营提供帐号等的,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铂、铑、钯、铱、钌、锇、镍、镁。
煤炭、焦炭、原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重油、石油沥青、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和釉面砖、金刚石、石棉、油毡、硫酸、盐酸、硝酸、纯碱、烧碱、乳胶、轮胎、硫铁矿、氰化钾、氰化钠、纯苯、钾苯、二甲苯、萘、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己内铣铵
、工业硝酸铵、聚氯乙稀、聚乙稀、聚丙稀、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板纸、纸袋纸、橡胶、 汽车、电缆、电线。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