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测绘局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或者降低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省测绘局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对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丢失测绘成果或泄密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30日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粤府令第184号)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粤府令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七条 市、县(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主要内容以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行政服务效能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六)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七)行政监督情况;
(八)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九)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规范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七)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效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效能监察平台,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每年1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的依法行政年度工作报告;
(二)自觉接受本级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强化对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四)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六)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公布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和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订年度依法行政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当年依法行政考评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程序和评分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