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时间:2024-06-17 04: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 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可经营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具有办理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能力的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经营公司委托,可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承办公司”)。
第八条 聘用方应与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承办公司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
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应与渔工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同》。
《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见证后生效。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
(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
(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
(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聘用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渔工或与非经营、承办公司签约招聘渔工;
(二)不得超出渔轮定员的缺额聘用渔工;
(三)不得单方改变渔工的作业船只;
(四)聘用渔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中途遗弃渔工;
(六)不得强迫渔工违章或超负荷作业;
(七)不得有侵犯渔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八)不得欺骗、引诱、胁迫渔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况,需将渔工调换到其他台湾近洋渔轮作业,应征得渔工本人及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同意,并由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渔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
(二)持有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福建省台湾渔轮聘用劳务证》,在经营口岸接受边防工作站检查验证后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况需从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应在返回后十日内向原出境地边防工作站申报;
(四)不得参与走私、贩毒和偷私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承办公司未办理渔工人身安全保险而造成渔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渔工合法权益受到聘用方损害的,经营公司、承办公司应协助渔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由所在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向经营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聘用方或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处罚的,经省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可限制台湾渔船离境,接受处罚或提供足额保证金后应予当日放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渔工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组织人员上台湾渔轮从事劳务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外经贸、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于1997年7月4日经第九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 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 运输单证
第六条 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
(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
(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
(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
(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
(六)费用;
(七)开船日期或时间;
(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
(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 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托运人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 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第十三条 运输单元进出港口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港口有关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运输单元进港或驶上船舶时,经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检查发现有异常状况,由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在水路滚装运单运输单元表面状况栏内批注。
第十五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驶离船舶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船舶有关人员指挥,按顺序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十六条 运输单元中的旅客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听从船舶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单元托运手续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一次付清运费及港口费用。
第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港口设施及其他运输单元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单元在驶离船舶前,托运人应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灭失、损坏,应会同承运人进行检验。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根据船舶技术条件确定可以承运的运输单元重量、体积,以及不予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船舱内应有照明、通风等设施。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输的运输单元。
第二十四条 装船前,承运人对运输单元可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已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以及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运输单元,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第二十五条 装船时,承运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补办托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或自然属性;
(三)托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过错;
(四)其他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港时,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提供适合滚装运输船舶靠泊、装卸的泊位或相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区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应齐全和清晰,灯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在装船或卸船时,应对运输单元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和自然属性;
(三)司机未按港口经营人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或停放地点泊车;
(四)其他非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货运记录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元进入港区至其驶上船舶艏门或艉门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他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单元在驶上船舶至驶离船舶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元驶离船舶艏门或艉门至离港前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履行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正常维护和使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道、明渠、沟塘、泄洪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交费的原则。
第五条 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
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缴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六条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腐蚀、淤塞、损害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水费作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排放污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08元排水费;排放污水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10元排水费。
排水费收取标准的变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条 污水排放量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排水总出口实测数据计算;对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其给水量的85%核算;
(二)产品以水体为主要原料的酿造、制冰、饮料等排水单位,在扣除产品用水量后按百分之八十五核算;
(三)无给水表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实测核定排水量;
(四)基建施工排放污水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二立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定委托银行代为收缴排水费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申报上季度排放污水报告表,载明单位名称、用水总量、排放污水量、应缴纳排水费数据、开户银行及帐号。对每月排水量超过五百吨的单位,可实行按月收取排水费。
第十三条 排放污水报告表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核实后,对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可委托银行收款;对未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应向其签发征收排水费通知单。
第十四条 排水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应自收到加盖“劳务款项”的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后,按照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劳务款项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将应缴纳的排水费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的专户内。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排水费通知单十日内,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排水费。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的排水费,在办理建筑许可证后,凭证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水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专户内。 第十八条 征收排水费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符合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成本中列支;
超出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基建施工的排水费,由建设单位从基建准备费中列支;超出国家标准的排水费从施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水单位不按协议规定申报排放污水报告表的,责令补报;瞒报排水数据的,予以警告,并追缴应交费额。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排水费,责令限期缴纳。拒绝履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核减其供水指标;
(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矿区的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