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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9 18: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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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4号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0日
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

陈汉高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监狱法》第74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却留在看守所,甚至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也留在看守所服刑(《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的在于把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区别开来,作为特殊的刑罚执行客体,使未成年犯能够真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体现立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保护。

  第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留刑符合未成年犯特殊对象改造要求。国家对未成年犯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非常科学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均不成熟,意志较薄弱,辨别和控制能力较差,行为具有盲目性、冲动性、模仿性、散漫性、聚合性、反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具有一些与成年犯不同的政策。故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狱政管理时也有一些不同的特点和对策,做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首先是可以防止未成年犯与成年之间的交叉感染,其次是使未成年犯有一个较好的改造和成长环境,再次是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最后是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改造,提高改造的成效。

  第三,看守所不具备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基本条件。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教育、挽救罪犯,故在人力、物力,软硬件设施建设上均不具备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条件,特别是不具备未成年犯管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管教干警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这些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条件都比成年犯要严格,而对目前的看守所来说是不具备的,很多看守所连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实行分押分管都做不到,很难保证未成年犯半天学习、配备高素质的教师、合理配膳等条件,何谈将其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要求,故笔者认为,将余刑半年以上的未成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政府免费教科书体现义务教育的本意

杨涛


    据新浪网8月24日报道,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九”进程,进一步巩固“普九”成果,近日,财政部和教育部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再次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将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扩大到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推动地方政府逐步落实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加快“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政策的落实。
      这则消息对于中西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来说,真正是个福音。教科书的开支对于大中城市的许多家境宽裕的学生而言,也许根本就算不了什么,但是,上百元甚至更多的教科书的开支就意味着困难的农村家庭一个劳动力半个月的收入,份量不可谓不重。免费教科书的推行,无疑为这些学生能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打开了一扇大门。
     笔者曾经在农村进行过两年的“支教”工作,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状况有所了解。在农村,尽管国家推行义务教育免除了学费,但是学校收取的各类书杂费相当惊人,这些费用的金额不在学费之下甚至大大在学费之上。这些书杂费有学校自身收取的,有代政府收取的,有的是合理收费,有的是师出无名。许多贫困的农村家庭,其实送孩子读书是家长最大的心愿,他们也懂得上学是孩子摆脱困境最好的途径,如果不得不辍学,大多数还是因为交不起昂贵的书杂费。是杂费,而不是学费,阻碍了穷人的孩子上学之梦。
   在笔者看来,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本来就是政府推行义务教育的不可缺少的一项措施。所谓义务教育,就是政府有义务保证适龄的孩子都要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以此提高国民的素质,政府承担义务的一个主要的方式就是要用充足的资金来确保每个孩子都无差别地接受教育,如果有那个孩子因为没有钱或缺少钱而未能接受义务教育,那就是政府没有尽到义务。换句话说,每个孩子都有权利要求政府免除一切费用接受教育,这就当然不能仅仅只免除学费,还应当包括一切形式的书杂费。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是政府向真正的推行义务教育前进了一步,但仅仅这一步远远不够,各种名目的杂费也完全应当免除,甚至还应当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让孩子们轻轻松松地步入校园,这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即使是现在国家财力不具备在全国普遍推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情况下,也应当在贫困的农村,对于贫困的家庭的孩子,率先实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制度,让穷人的孩子不再为辍学而流泪。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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