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0 22: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2月25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等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集体、个体开办旅店、刻字业审批手续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83)第8号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这一文件中,对开办旅店、刻字等行业的,要经过专门审批,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旅店、刻字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各地对于集体或
个体户申请开办旅店业、刻字业,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个体旅店、刻字业的管理,发现违法活动,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在内部进行部署执行。



1983年4月11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杭财购[2005]132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采购办、各供应商:
  现将《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约监督员是由杭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聘请,协助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督检查范围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条 特约监督员由市采购办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中选聘,并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三条 特约监督员实行两年一聘制,期满后自行解聘,根据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市采购办根据需要可临时增补特约监督员,对聘期中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予调整。
  第四条 特约监督员聘任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良好的沟通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二)关心政府采购,了解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恪尽职守。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时间参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特约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监督检查采购人在执行采购预算、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等方面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采购、信息公开、廉政勤政、行为规范和服务效能等方面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供应商在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情况,包括诚信经营、按时供货、完善售后服务等。
  (四)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进行明察暗访,履行职责。
  (五)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并及时向市采购办反映,追踪整改情况。
  (六)参加市采购办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有关工作会议,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情况。参与对采购工作绩效的评估工作。
  (七)反映和转达社会各界对采购当事人执行政府采购法规,遵守廉政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向社会宣传政府采购法规,介绍政府采购部门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情况。
  第六条 特约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道、正派;为相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检查认真,评判客观、公正。
  第七条 联系制度
  (一)市采购办负责特约监督员的联系,及时向特约监督员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学习;拟定年度统一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听取、转达、落实特约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整改情况向特约监督员进行反馈。
  (二)市采购办将每年召开2-3次特约监督员会议,进行座谈交流。
  (三)市采购办保护特约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特约监督员为社会义务工作,不设固定报酬,由市采购办承担相关工作费用。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要积极支持配合特约监督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敷衍、刁难和妨碍其工作;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对特约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久拖不决,或者进行打击报复。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由市采购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