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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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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绝大部分不能再生的资源。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石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石开采中的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应在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采矿技术管理部门负责设计和日常技术管理,生产部门负责实施,地测部门负责监督和测算,各有关业务部门应该密切配合。
第三条 矿石开采损失率的贫化率,是反映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评价所采用的采矿方法是否合理,衡量采矿程序是否正常和采掘(剥)作业是否正规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各矿山企业就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办法,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损失贫化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降低矿石开采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四条 各矿山企业在基建时期应与设计部门共同对可能采用的采矿方法进行实验,推荐业经鉴定的采矿方法,确定合理的损失贫化率指标。在生产实践中因地质条件或采矿方法的改变等原因,需对原有指标进行修订,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群众性较强的工作,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各级领导要对干部和职工进行损失贫化管理的宣传教育,表彰和奖励敢于坚持原则,保护矿产资源、保证矿石产品质量的好人好事,制止那些造成资源损失和矿石质量低劣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损失贫化的管理
第六条 为落实国家的采掘工业中的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各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采掘(剥)工程的计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生产技术规程和分析会审等有关制度。加强矿石质量管理,合理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七条 为做好损失贫化管理工作,矿山企业有关生产技术部门应认真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采矿技术管理部门
1、根据生产地质工作提供的矿床(体、层)赋存条件和采矿方法的试验结果,调整开发设计推荐的采矿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损失贫化率计划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技术措施。
2、根据开发设计制定矿石产品方案和供矿质量标准,做好采出矿石类型、品级和品位的平衡搭配,稳定供矿质量。
3、采掘(剥)工程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均应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体、矿块、矿边。矿角等,应尽量设法进行回采。所有建筑物和井巷构筑物的位置,力求选择适当,尽量避免因留保安矿柱而造成矿石损失。
4、所有采掘(剥)工程应合理布置,避免超限损失。施工前必须有设计、计划、技术措施和审批手续,否则不准施工。
5、生产设计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和提高开采技术水平。
二、地测部门
1、地质专业根据“探矿超前”的原则合理布置生产探矿工程,及时提供采掘(剥)工程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
2、地质专业在生产探矿及采掘(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编录填图,收集原始资料,进行综合整理,并负责损失率和贫化率的测算工作。应分别按月、季、年进行损失贫化计算和分析。还应按生产单位(矿务局、矿、采场)分不同的矿区、矿体(层)、采矿方法及矿石类型等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3、测量专业负责提供采场生产现状测绘资料,应从每一矿块或台阶开始回采起至回采完毕止,及时收集和整理所有原始资料,提出损失贫化分析和监督意见。
4、地测人员应经常深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采掘(剥)工程不按设计施工、矿石严重丢失或大量废石混入等现象,要及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纠正,必要时有权停止其施工作业,并向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进行汇报,促使采用有效的补救措施。
三、生产部门:
1、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计划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准备工程,做到合理开采。
2、矿块或台阶回采前,采矿技术人员要向生产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以免情况不明造成矿石的损失贫化。
3、生产人员在矿床开采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回收矿产资源尽量减少损失和贫化。
4、露天炮孔和井下深孔、中深孔按设计施工终孔后,必须经过质量检查、设计人员检查验收,否则不准放炮。
5、负责组织生产的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四、质量监督部门:
1、对所有采掘(剥)工程和采出矿石的质量要进行全面检查,分析质量好坏的原因,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
2、计量、取样、化验人员,应遵守计量、取样、化验规程,做到计量认真,取样有代表性,化验及时准确。当矿石质量不合格或装载不合要求时,计量取样人员不予计量,扣量或指令退回作废石处理。要定期检查校正计量、取样、化验误差,为计算损失贫化提供可靠的数据。
第八条 各矿山企业在生产实践中,应本着充分利用地下资源的精神,在详细研究矿床地质特征和采、选、运等技术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合理的原则,若需对原有矿产工业指标提出修订,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前不得改变原工业指标。
第九条 矿产储量核减按部颁《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粉矿、尾矿等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丢弃、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为了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各矿山企业应定期召开有关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参加的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矿务局或矿一级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每半年一次,采矿场(区、队)由生产技术负责人主持,每季一次。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损失贫化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降低损失贫化的措施。

第三章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的计算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未采下或采下后又丢失的矿石,称为损失。损失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为损失率。采出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较称为回采率。
矿石损失按不同性质分为:
一、设计损失:开采设计规定不予回收的矿石,其所造成的损失为设计损失。主要包括因地质、水文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或因保护地表和地下工程的永久保安矿柱损失。
二、开采损失: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所采用的采矿方法和采掘(剥)作业等原因,造成部分应采工业矿量的丢失,叫开采损失。开采损失又分为:
1、采下损失:井下开采遗留在采矿或漏斗中不能全部放出所造成的矿石损失;露天开采中因边坡滑落、剥离、夹石剔除以及爆破飞散等旨起的矿石损失;手选及装、卸、运等过程中所造成的矿石损失等。
2、未采下损失:井下开采包括矿体与围岩接触带残留的矿石、矿房与矿柱残留未采下的矿石、因采掘作业不正规而未采下的矿石;露天开采包括丢失的台阶(阶段)边缘和边坡的残存或挂邦矿石,因采剥作业不正规造成未采下的矿石等。
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规定的损失指标叫做计划损失。超过规定指标的损失叫超限损失。
第十三条 在矿床开采时,由于矿石中混入了废石或损失了高品位的矿石和其它自然因素,而造成采出矿石的品位下降称为贫化。采出矿石的品位降低数与应采工业矿量品位的比值称为贫化率。采出矿石中混入废石量与采出矿量之比值称为废石混入率。
矿石贫化按不同性质分为:
1、设计贫化:采矿设计允许将矿体中一部份岩石和矿化夹层与矿石一起采出,引起采出矿石品位降低称为设计贫化。设计规定的混采矿石和矿化夹层应参与工业品位计算,并列为工业矿量,不作贫化处理。
2、开采贫化: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采出矿石品位下降,称为开采贫化。
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所规定的贫化指标叫做计划贫化。超过规定指标的贫化叫做超限贫化。
第十四条 损失贫化计算方法的选择,各矿山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凡能用直接法计算的,应用直接法进行计算,以提高计算精度的简化测算手续。原则上要求同一矿体(层)的同一种开采方式,应当用同一种损失贫化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可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五条 损失贫化计算的各种参数,尽量以生产实测资料为准,不得搬用历史资料或通用数值。各种参数的确定方法和要求,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六条 各矿山企业应在生产实践中逐步建立统一的损失贫化计算图式、表格以及各种矿量、品位台帐和卡片等,以便积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所有损失贫化计算的图纸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经审核达到精度要求。
第十七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表)是反映矿山损失贫化管理动态,总结损失货化管理经验的依据,各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分矿和采矿场(区、队)应于每月后五日前报矿务局(矿)汇总,矿务局(矿)于每季后二十日、每年后三十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地质矿山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原则精神,制定损失贫化管理细则,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1984年11月2日以(84)化矿字第1074号文发布的《化学矿山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一、计算公式
┏━━━━━━━━━┯━━━━━━━━┯━━━━━━━━━━━┓
┃ 计算方法 │ │ ┃
┃ \ │ 直接法 │ 间接法 ┃
┃ 指标名称 │ │ ┃
┠─────────┼────────┼───────────┨
┃ │ Q1 │ T(Ct-Cf) ┃
┃ 回采率(K) │K=─ ×100% │K=────×100% ┃
┃ │ Q │ Q(Cq-Cf) ┃
┠─────────┼────────┼───────────┨
┃ │ Q2 │ T(Ct-Cf) ┃
┃损失率(S) │S=─×100% │S=〔1-────〕×100%┃
┃ │ Q │ Q(Cq-Cf) ┃
┠─────────┼────────┼───────────┨
┃ │ Ca-Ct │ Cq-Ct ┃
┃贫化率(P) │P=───×100% │P=───×100% ┃
┃ │ Cq │ Cq ┃
┠─────────┼────────┼───────────┨
┃ │ F │ Cq-Ct ┃
┃混入率(H) │H=─×100% │H=───×100% ┃
┃ │ T │ Cq-Cf ┃
┠─────────┼────────┼───────────┨
┃应采工业矿量(Q)│ 实测 │ 实测 ┃
┠─────────┼────────┼───────────┨
┃采出工业矿量(Q1)│Q1=T-F │Q1=T-F ┃
┠─────────┼────────┼───────────┨
┃ │ │ Q2=QS ┃
┃损失工业矿量(Q2)│ 实测 │或 ┃
┃ │ │ Q2=Q×F-T ┃
┠─────────┼────────┼───────────┫
┃混入废石量(F) │ 实测 │ F=T·H ┃
┠─────────┼────────┼───────────┨
┃采出矿量(T) │ 过衡统计 │ 过衡统计 ┃
┗━━━━━━━━━┷━━━━━━━━┷━━━━━━━━━━━┛
表中:K=回采率 K=I-S
S=损失率 S=I-K
P──贫化率
H──废石混入率
Q──应采工业工矿量Q=Q1+Q2
Q1──采出工业矿量
Q2──损失工业矿量
T──采出矿量(包括混入废石量)T=Q1+F
F──混入废石量
Cq──应采工业矿量品位
Ct──采出矿量品位
Cf──废石品位
当Cf=0,即废石无品位时,间接法,间接法计算公式简化为:
TCt
K=───×100%
QCq
TCt
S=(1-───)×100%
QCq
Cq-Ct
H=────×100%(即H=P)
Cq
二、几项参数的确定
1、应采工业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应采工业矿量:即矿块或台阶的工业矿量其边界应以生产勘探实际圈定的矿体边界为准。
应采工业矿量品位:指本期采矿地段(矿块、台阶)的工业矿量品位。应根据探矿阶段实际取样品位进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矿体(层)的平均品位。
2、矿石体重的确定:
矿石体重应按不同矿石类型分别进行测定,随着矿井的延深或露采台阶的下降,应不断进行实测修正。
3、采空体积的测定:
采空体积应根据不同的采矿方法而采用不同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测定。凡能用直接测量方法测定的采空区,应用直接法及时测定;不能直接测量的,可通过对炮孔的验收等间接方法确定回采范围。
4、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的计算:
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以生产探矿圈定的矿体边界线,经回采编录和实测后圈定未采范围进行计算。若有整块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单独绘出图件进行计算和报审。
5、采出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采出矿量及其品位应由专设的计量、取样人员按计量、取样规程,分不同出矿地点、分班进行计量统计和取样化验。
对于副产矿石,应按不同矿块的探矿、采准、切割或不同台阶的剥离、开沟等副产矿石量分别列台帐记录,并计入相应的矿块或台阶的采出矿量中,而不得混合计入采出矿量中。
6、采出工业矿量的计算:
采出工业矿量应根据采出矿量(包括副产矿石量)扣除混入废石量求得。
7、废石品位的确定:
应根据矿体中不同块段的地质特征,选用合理的取样方法分别进行取样化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中段、阶段平均值进行计算。
8、为保证各类矿石及废石品位的准确性和代表性,在损失贫化计算中,所有矿石及废石平均品位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
企业名称: 年 (季)(单位:矿岩量-万吨:品位、损贫、混率-%)
━━┯━━┯━┯━┯━┯━┯━┯━┯━┯━┯━┯━┯━┯━┯━┯━━
单位│采矿│计│计│应│应│采│核│损│混│废│废│采│采│损│货
名称│方法│划│划│采│采│出│销│失│入│石│石│出│出│失│化
│ │损│贫│工│工│工│工│工│废│品│混│矿│矿│率│率
│ │失│化│业│业│业│业│业│石│位│入│量│量│ │
│ │率│率│矿│矿│矿│矿│矿│量│ │率│ │品│ │
│ │ │ │量│量│量│量│量│ │ │ │ │位│ │
│ │ │ │ │品│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1 │ 2 │3│4│5│6│7│8│9│10│11│12│13│14│15│16
──┼──┼─┴─┴─┴─┴─┴─┴─┴─┴─┴─┴─┴─┴─┴──
矿务│ │填表说明:
局(│××│一、应采工业矿量品位(6栏)指当年(季)开采地段的应采
矿)│××│ 工业矿量品位。
合计│××│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核销工业矿量(第8栏)不参与当年
矿(│ │ (季)的损失计算,非地质等原因所致的核销工业矿量应参
场)│ │ 与损失计算。
小计│ │三、各栏之间的关系
│ │⑸=⑺+9;⑺=⒀-⑽;⑼=⑸-⑺;⑽=⒀×⑿;
│ │ ⑹-⒁ ⑼
│ │⑿=───×100%;⒀=⑽+⑺;⒂=─×100%
│ │ ⑹-⑾ ⑸
│ │ ⑹-⒁
│ │⒃=───×100%
│ │ ⑹
│ │四、简要说明和分析中应有:
│ │1、核销工业矿量的块段名称、核销原因、审批机关及批准文号。
│ │2、损失贫化计算方法。3、总采出矿量(包括未参加损贫计算
│ │地段的采出矿量)和平均品位。4、损失贫化原因分析及减少损失、
│ │降低贫化的措施等。
──┴──┴──────────────────────────────
简要说明分析:
━━━━━━━━━━━━━━━━━━━━━━━━━━━━━━━━━━━━
企业负责人: 处(科)长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
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 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 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
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 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 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
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 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劳动力负担的法定义务工中,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血防义务工,用于灭螺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 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2000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毁;造成钉螺扩散的,责令限期消灭扩散
的钉螺或赔偿灭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20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0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中央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的功能、定位、作用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差异化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坚持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同激励约束紧密结合,即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完善全员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广泛覆盖、层层落实。
  (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价值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质量,实现做强做优。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的计算,可以考虑经核准的因企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而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国资委鼓励中央企业参加对标考核试点。
  第十二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年度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本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总资产周转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任期内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周转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三年平均资产总额之和
  企业符合主业发展要求的重大投资,如果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经核准,可在计算总资产周转率时酌情予以调整。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选择符合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反映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指标予以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任期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基本指标考核得分低于基本分或考核最终得分低于100分的,考核结果不得进入C级。利润总额为负或经济增加值为负且没有改善的企业,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仍处于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并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三十条 在综合考虑中央企业负责人整体薪酬水平和考核对象薪酬水平的基础上,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进入D级和E级的企业,国资委对相关负责人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和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科技创新、管理进步、国际化经营、品牌建设、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授予任期特别奖,予以表彰(实施细则见附件4)。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员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结合中央企业整体水平和行业特点,对董事会企业经营业绩进行测试评价。
  第四十四条 获得授权的董事会,应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制订、完善业绩考核办法和程序,科学合理地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上述工作,董事会应事前与国资委进行沟通,事后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1-25%)
  企业通过变卖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在税后净营业利润中全额扣除。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不含其他带息流动负债)”;对于“专项应付款”和“特种储备基金”,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四)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对军工等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利润总额或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科研、电力、石油石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其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利润总额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或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2%,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5%。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2%。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0%。
  3、利润总额目标值达到或超过前三年最高值的,完成时加满分;未完成时,将基准值作为目标值正常计分。
  4、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基本分的10%;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和科研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电力、石油石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其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经济增加值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和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1%,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1%,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加分受限0.5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加分受限1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加分受限2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且完成目标值的,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4、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年度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或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最多加基本分的10%;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基本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1、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2、对考核期内获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加0.1-1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或总资产周转率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最多加7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至5个百分点的,最多加6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个百分点(含)以上的,最多加5分。
  3、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完成后直接加满分。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后只得基本分。
  (二)总资产周转率指标计分。
  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总资产周转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的较低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加分受限后最高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含)以内的,最多加3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20%的,最多加2.5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上的,最多加2分。
  3、总资产周转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不受限。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任期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或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确定。任期分类指标计分规则与年度相同。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特别奖”、“管理进步特别奖”、“国际化经营特别奖”、“品牌建设特别奖”和“节能减排特别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对任期内获得国家级重大科技奖励、中国专利金奖,以及制定重要国际标准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特别奖”。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特别奖”:
  1、效益大幅度增加。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四)对任期内国际化经营成效显著的企业,授予“国际化经营特别奖”。
  (五)对任期内品牌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企业,授予“品牌建设特别奖”。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特别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任期结束时,由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