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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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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定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5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88>教计字010号)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科发干字0079号)均悉。经研究,同意你委、院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分别按解决意见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一些学校反映,高等学校中实验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职务系列的中级职务工资97元低了一级,矛盾较大,影响到高校实验队伍的稳定,需要加以合理解决。
我们意见,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对已聘为实验师技术职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开发、维修高档仪器设备或实验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在实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这两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工资可以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八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十年以上;
4.虽不具备上述学历,但从事实验室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妥否,请批复。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我院根据科技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实验技术职务系列,并经国务院工改小组批准确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中曾出现了一些矛盾,主要是: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验师,其最低工资标准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系列中级职务的最低工资标准97元低了一级。而在受聘为实验师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专业素质较高,并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其受聘后的工资如按89元执行,则与他们的实际水平及贡献不相适应。为了有利于实验技术队伍的稳定,对于上述部分实验师的职务工资
问题,我们建议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对已经聘任的实验师,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工资可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高中、中专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初中及其以下学历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

唐青林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