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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时间:2024-06-26 12: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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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建设成效,根据《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规划(2008-2015)》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实施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以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治理单元,坚持集中、连片、规模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各项治理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工程实施主要内容根据国家所确定的内容,试点内容为: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人工种草、改良草地,草地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养机械购置,坡改梯及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谷坊(拦沙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设施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开展石漠化监测等。

第四条 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按规划立项,严格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的审批。严格按作业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

第五条 工程项目安排要突出重点,体现规模效应,注重与“四沿”(沿风景区、沿交通干线、沿城镇周边、沿重点水源地)相结合,与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要积极整合各级各类资金投入,形成治理合力。试点工程要不断探索、总结、提炼新的治理模式,创新体制机制,为全面推进我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涉及多部门、多行业,工程量大,建设任务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形成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合力,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成立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直各部门职责如下:

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协调处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牵头制定政策、规划和各项制度;协调做好工程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编报工作动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向省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汇总、审查、报批工程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衔接和争取国家、省的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及时下达投资计划;牵头组织综合检查及验收。

州财政局:负责依据省、州下达的投资计划落实或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及时下拨国家、省石漠化专项资金;督促、检查、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加强资金和财务管理。

州林业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植被恢复措施;指导、督促试点县有明确林业投资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林业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统计、汇总报送石漠化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信息报表。

州水利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水利水保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水土保持工程、饮水安全工程、“三小”水利工程、灌溉工程、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等);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水利水保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州级监测成果汇总。

州畜牧水产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草地畜牧业发展工程措施;指导试点县有明确草地畜牧业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草地和畜牧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坡改梯及配套田间水利设施、生产道路工程、农村沼气能源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农村沼气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对口部门做好农业、农村能源、新增坡改梯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参与指导、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促进试点工程顺利实施;组织做好所属范围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石漠化综合防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承担工程项目法人职能,应具有相对健全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行政、技术和财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水利、农(林)业等部门承担二级法人职能,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各试点县(市)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管理。

2.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的工程实施方案、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作业设计,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对计划和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牵头组织分年度工程项目的县级验收。

3.组织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指导、协调单项工程的招标活动。

4.负责落实和管理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按时上报工程情况和财务报表。

5.负责定期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市)统计局报送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等报表;按时把直接实施的工程内容情况报县(市)农(林)业局汇总。

6.督促、检查县级各部门按时按质做好石漠化监测指标的各项工作。

7.向州石漠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有明确资金来源的涉及石漠化综合治理实施的面上工程整合进展情况和总体情况。

第八条 项目区所在乡(镇)政府,配合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相关部门,落实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九条 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和建设试点工程纳入州、县(市)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制度。项目县(市)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条 县(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编报工程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对各县(市)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同时发县级发改部门,县(市)据此提前安排相关作业设计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州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时分解转下达国家、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会同州财政局下达州级配套资金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和执行情况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属于建设地点、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相关行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并不断完善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确保试点工程取得实效。要注重总结治理经验和模式,发挥综合治理成果的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四条 工程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县级农(林)业、水利等具体实施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把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建设规模和实施范围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县(市)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批准的《实施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技术规程、标准编制年度项目作业设计,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应牵头组建工作班子,参与设计单位共同编制,督促设计单位加强实地外业调查,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编制质量,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资料的图、文、表应齐全。

年度项目作业设计资料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不准开工建设。年度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属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必须由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经审批的县级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招投标资料、相关合同资料、财务资料、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严格管理,由专人负责分门别类归档整理保存,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封山育林、造林工程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草地建设、水利水保工程的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棚圈建设、坡改梯、机耕道等其它建设内容,要达到设计标准,确保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种苗,不具备招标条件的,但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要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建立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州、县(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县(市)各直属部门,要实行联络员制度。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工程建设情况实行月报、季报和年度报告制度。

月报:各县(市)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各部门负责的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同级林业部门汇总;县级农(林)业部门于每月28日前向州林业局报送,并抄送县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要及时向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上报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州林业局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汇总后抄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州相关部门。

季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各县(市)要将本季度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下一阶段需解决的问题及工作建议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报州林业局;州林业局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汇总本季度各县(市)情况,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分别上报省发改委、林业厅、农委、水利厅,并抄送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报:县级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石漠化综合治理年度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报表、建设管理经验总结、绩效目标考核自查情况等,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监测工作。各县(市)的监测具体工作按国家制定的效益评价框架(黔发改农经〔2009〕2660号文转发)开展。各县(市)要本着摸清底数、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目标,切实组织监测力量、落实监测经费,扎实做好监测工作。监测分为省级重点小流域监测和州、县面上调查监测。面上调查监测工作由项目县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并分别将监测结果报送对应的州级主管部门。县级水利部门负责全县的监测成果汇总,并将汇总成果资料按要求及时报州水利局汇总后,由州水利局报省水利厅和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测成果包括监测结果调查表、监测结果汇总统计表、本底值调查表、小流域成果图件。

具体责任部门划分为: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蓄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植物种类调查表、植物固碳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林业总产值调查表、新增林果产品产量调查表及汇总统计表、新增薪材数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生物多样性指数计算表、林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石漠化土地治理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石漠化土地面积、程度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耕地质量调查表、耕地等级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国土资源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产量表和农村能源表、农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新增坡改梯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草地面积和产草量监测表、畜牧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水利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有效灌溉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水利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各部门的检测成果汇总。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投资由申请中央专项投入,省、州、县配套,受益群众投工投劳以及整合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等多种方式筹集。各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机制,引导与调动社会其他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严格资金用途管理。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实施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的购置、机械作业费、劳务费;工程建设管理费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在地方投资中列支,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图文材料等工程档案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商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和地方配套资金比例,确定年度应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与发改部门足额下达配套资金投资计划,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当年增加的投资计划规模,所需的配套资金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是国家专项基建投资,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要按期完成财务报表,按期整理结算、决算等财务资料,按时做出年度财务结算报告,满足年度验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资金的依据。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已完成工程量填写报帐申请书、有关财务凭证,经项目负责人和工程监理人员(技术员)签字,报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办公室审核,按相关程序报账。

第二十六条 年度作业设计经批准后,且各单项工程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实施部门或单位向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交启动资金报告,附施工合同,实施村、组(即组民代表)的有关建设承诺后,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按不超过国家补助的50%预拨资金,确保启动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在项目年度验收、竣工验收时,要组织各实施部门及时编制项目年度工程财务结算报告、总体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履行财务、审计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纠正,对整改不力的,要严肃处理;及时按程序和规定审核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审计部门要将石漠化综合防治项目的年度验收审计、项目竣工审计工作纳入年度任务安排,确保按时拿出审计成果。要定期开展收支结算的检查审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业主限期整改,对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梳理,并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调减次年投资份额,直至取消该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时组织和开展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层次分为:县级年度验收、州级年度验收,省级复核验收。县级自查总体验收,省州检查总体验收。县级年度验收由项目县(市)发改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结果报州石漠化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备案;县级年度验收完成后,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州级年度验收;州级验收完成后,各县及时完善验收资料,按程序向省申请省级复核验收。州级验收办法按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执行。

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直至整改合格;不按期整改合格的,将视其情况追究责任,由投资主管部门给予扣减下一年度投资份额,直至终止项目执行、取消建设项目。

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规定,有无违规违纪问题;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工程效益是否发挥,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工程档案是否健全、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到位等。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要做好验收资料的归档和整理工作,确保工程竣工验收的需要。项目竣工验收主要资料有:批准文件、作业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总结、竣工图件、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鉴定等。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三十三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相应资产的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和运行机制。在促进产业发展和石漠化治理可持续的条件下,应鼓励社会各界、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安全和质量检查监督体系和保证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行业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各参建单位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要接受、尊重、支持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发生严重的施工安全与质量事故,主管部门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相关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要依法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按规定认真做好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对监理单位发现、指出的问题,项目法人单位和建设单位要及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七条 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奖优罚劣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精心组织、认真负责,严格技术标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集体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领导小组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除责令整改以完成任务、达到质量标准外,还应追究组织工程施工的业务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发改、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申请人应事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按原城市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并确保道路结构恢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涵洞)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涵洞)面,在桥(涵洞)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涵洞)或者修建影响桥梁(涵洞)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并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涵洞)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
  (二)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