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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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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补充为:“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特此通知



1987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
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
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七、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总队)负责本辖区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传递和跟踪,并对实施异地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交警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负责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由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机动车登记地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大队。
公路省际卡点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站发现外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内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机动车在高速交警总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到高速交警总队及其所属支、大队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省内监控记录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监控记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格式为“××市××县(市、区)××路××公里××米”〕、事实。监控记录中有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号牌号码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或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等情形的,不得录入违法行为数据库。
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监控记录,应当反映粘贴在车辆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座无驾驶人以及相关地点等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现场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各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到当地数据采集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存入当地违法行为数据库。
(二)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合格后,对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本地的,审核合格后立即锁定违法机动车;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异地的,在1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
(三)省厅交管局在收到违法行为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传递至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违法行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机动车违法图像等资料下载保存,锁定违法机动车。
高速交警总队所辖高速公路上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锁定违法机动车,高速交警总队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高速交警总队可以酌情在各地设置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议确认;意见不一致的,报省厅交管局核定。
第九条 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三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
(二)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
(三)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四)接受处理时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五)违法行为信息查询方式;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
(七)填发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超过规定时速10公里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超速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依法作出处罚并按规定予以记分;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作出处罚,但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信息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外,经核实违法行为信息时间超过两年的,记录机动车信息错误的或者机动车发生过户、转籍、通过年度检验之前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处罚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完毕的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省厅交管局在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信息转递后或者当事人出示有效处理完毕证明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违法机动车信息解锁,并同步更新查询系统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删除违法信息。发现不按法定程序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