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23 10: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规定使用商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与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办理。商标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负责印制和管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人。因特殊原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内销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内销的罐头食品不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厂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1997年4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防范化解信息技术风险,进一步加强并规范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切实做好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及时处置工作。

  二、各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下列信息化相关的工作及重大事项:

  (一)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的正式形成或重大修订;(1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信息化工作上一年度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每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上报)

  (三)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新建或迁移计划的正式形成,新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的正式启用;(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四)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随时上报)

  (五)公司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变更等;(5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各公司发生下列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网络中发生有害信息或计算机病毒的大规模传播;

  (二)网络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系统性故障,造成应用服务中断四小时以上或数据篡改、丢失;

  (三)已经确定或可能遭受网络与系统入侵、网络诈骗、网络侵财、网络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其它影响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影响范围、损失及危害情况、分析研判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等。

  四、各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2006年信息化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计划、信息化工作主要负责人、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人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手机、座机、传真以及邮箱地址)报送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联系人:朱培标

  联系电话:010-66286106010-66288109(传真)

  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286355010-66286688转值班室



                        二○○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