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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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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十二、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5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鉴于我市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工作的艰巨性,结合我市农村动物防疫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5年制订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农村基层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指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承担村级动物防疫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按每人每年4000元标准执行。如需提高补助标准,由各区市县(先导区)、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确定,并承担高出标准部分的补助费用。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60%,县财政承担40%。

第五条 享受补助费的村级动物防疫员数量按行政村设置,原则上每村设一名防疫员。对于畜牧专业村或动物饲养数量较大的村,如确因防疫任务重难以完成防疫任务的,经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审定后,可增设一名防疫员。对未经核准增加的防疫员,市财政不予发放补助费。

第六条 严格选聘村级动物防疫员,选聘按下列条件、程序进行。

(一)动物防疫员聘用条件:

1、坚持原则、爱岗敬业,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工作能力;

2、秉公办事,清正廉洁,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身体健康,年龄在20—55岁之间的公民,特殊情况年龄可放宽至60周岁;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具备执业助理兽医以上资格。

5、自从事兽医工作以来未有较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

(二)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聘用程序:

动物防疫员由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委会民主推荐,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考核合格后由乡镇政府聘用。

第七条 动物防疫员聘用期原则上一年一定,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对工作不负责或不适应此项工作的,经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核实后,可由原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第八条 乡镇政府在审核聘用动物防疫员时,应邀请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监察、财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

(一)动物卫生和畜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宣传工作;

(二)动物免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实施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佩带耳标,填写、发放免疫卡,填写、报送免疫档案等;

(三)动物产地检疫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协助实施临栏产地检疫,验看免疫情况;

(四)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发现动物疫情,按业务部门规定及时上报,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调查相关情况,实施全面普查等;

(五)消毒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部门规定对运输车辆实施消毒,以委托单位等名义出具相关消毒凭证;对相关畜禽经营场所、饲养场所、因病死亡畜禽及其污染场所等实施消毒,按要求填写、报送消毒记录等;

(六)死亡畜禽收集和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畜禽死亡情况调查、死亡原因分类统计、死亡畜禽流向调查、相关资料报送,发现的死亡畜禽及时报告、收集、按规定要求无害化处理等;

(七)畜禽饲养统计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定期实施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畜禽饲养情况调查、按场(户)分类统计、报送,动物卫生和畜牧行业其他有关信息情况调查、统计、报送等;

(八)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具体实施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开展饲养管理、良种推广、疾病防治咨询、一般性动物疾病诊疗等有关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九)日常巡查工作。按业务管理部门及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要求定期对本行政村(涉农社区)等进行日常性全面巡查,发现违法行为、问题等应及时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等业务管理部门,并协助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级政府要与动物防疫员签订《动物防疫协议书》,明确防疫责任区域、防疫任务、职责和奖惩措施等。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员的补助费每年分两次(半年、年终)拨付,每年在半年、年终检查后,依据《动物防疫协议书》规定,按工作完成情况予以兑现。

第十二条 为了鼓励动物防疫员积极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每年由辖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按《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附后)对专职动物防疫人员进行考评,对工作特别突出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指标的,在下半年相应扣发补助费,对不称职的,予以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的申报及发放程序:

年末由所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所在乡镇申报;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区市县(先导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的动物防疫员数量、资格进行确认,并于3月20日前将确认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按核实结果于3月31日前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按照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考核结果,将上、下半年的动物防疫员补助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通过“一卡通”形式直接发放给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情况必须张榜公示。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领取必须由本人签字、盖章,严禁代领。各核算单位和报账单位不得利用下拨的补助款扣还各种借款、费用,更不准挪做他用,以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年终,各区市县(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村级专职动物防疫员补助费发放明细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造成资金浪费的,或对动物防疫任务没有完成的区市县(先导区)和乡镇,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取消补助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管理办法》(大财农〔2005〕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协议书(略)

2、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目标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略)


江西省信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发生地负责处理,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应当配合做好信访人的教育、引导以及与信访事项发生地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七)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等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开展联合接访。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可以采取重点约访的方式,在接待地点约请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意见,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下访督导或者指派信访督查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自焚、传播疾病等相威胁;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