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
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 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
(二)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五)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按国家计划分配到职业学校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国家有技术等级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考核;国家无考核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标准,作为考核的依
据。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国家计划内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对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企业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国家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外),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八统一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教育统筹经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可以参照上款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缴纳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的,由统一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

改造计划应当包括季度、年度改造总建筑面积、改造项目数量及单体面积、建筑类别、集热器应用面积、总热水吨位和单位项目热水吨位、改造费用、改造起止时间、选择的技术方案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每季度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在既有民用建筑上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方案的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系统设计方案,不得使用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

(四)对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指标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太阳能热水系统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7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村委会协助各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村民本人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残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审核。镇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对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或有了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五保对象,由村委会初审并向镇政府报告,经镇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取消其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另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全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我市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在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也可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委托村民为其提供照料。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市政府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与村委会及其分散供养对象本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局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是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是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或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对其予以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对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各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各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