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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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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12月1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中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范围执行,加强对征地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按文件规定的上交比例,及时、足额地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我局,同时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将文件转发到各地、市、县土地局,并抄送各级政府办公厅(室)。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 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2. 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 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 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园、\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潍政发[1996]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雕塑建设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文化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建设主要包括各类大、中型雕塑,艺术小品,室内外浮雕,庭院家山等。进行雕塑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法定雕塑设计资格审批单位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担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雕塑拟建位置及体量说明、作品的小样和效果图;委托设计制作单位的名称和资格证书;雕塑拟定使用材料的种类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规模的审批权限为:高度三米以下,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雕塑须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场所、广场、绿地、交通要道两侧放置纯商业性的立体广告雕塑、牌匾等。

第九条 凡经批准建设好的雕塑,有关单位应认真保护,需要修改、变更或拆除的,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程序批准而进行雕塑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雕塑建设的现场进行检查。售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比的拒绝和刁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

谢 波

[摘要] 鉴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服务商为商务、政务、娱乐以及通信等领域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在信息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上有正式的身份,因而它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是支撑互联网的基本框架之一。无论是从国际还是我国的现状和发展,网络服务商都是网络立法的重点扶持对象。于是在人们印象里,网络服务商往往对其行为享有广泛的免责。显然,这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误解。虽然网络服务商对某些行为的确享有免责,但其免责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此外,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对于制裁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可看清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况。

由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有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并尽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既不应该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法律界一致的观点是:在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目前,美国和欧盟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给ISP设定特定条件下的法律义务。

在传统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当遇到传播的内容涉嫌违法时,法律责任差别很大。前者如某人通过电话侮辱他人,电信局并不因此与该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者如某一传播媒体,因其对刊登的内容有进行事先监督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媒体就可能与违法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当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时他们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际上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该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即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侵权信息。否则将会挫伤网络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网络经济的发展。但对于在电子合同的发送过程中,因网络服务商未做适当的防范而遇到他人的非法入侵而导致信的息丢失,或因网络服务商的延迟或错发而导致信息的丢失,其是否应当免责,尚存在许多争议。有学者提出对于此种情况网络服务商仍应免责,而由要求使用该服务器的合同当事人负责,若双方无此约定,则由信息发送方承担责任。但这势必导致网络服务商轻视所传递的信息,藐视被服务者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做出了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在具体分析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既不使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

[作者介绍]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E-mail: xbylgt@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