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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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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经济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提高经济效益,纠正经济领域里的不正之风,查处违法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要切实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
紧做好经济合同法实施的有关准备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国务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将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保证经济合同法如期顺利实施,最近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等单位共同研究了执行经济合
同法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择要报告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的效力问题。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精神,凡
经济合同法施行前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除同经济合同法相抵触者应当修订或废止外,其余均继续有效。
(二)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在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纠纷,是否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的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为便于经济司法起见,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延续到该法施行以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发
生纠纷时,应按照签订经济合同时所依据的法规或政策处理。
(三)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合同管理机关多头,有的部门虽有管理合同的任务,但一无编制,二无专人负责,实际上没有管起来。建议由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负责监
督、检查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查处违法经济合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等。为此,需要相应地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充实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国务院正式确定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构之前,经济合同的管理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仲
裁问题,正在草拟仲裁条例。
(四)关于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发现违法行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而又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
),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对申请执行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法院应经何种手续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根据经济合同法,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作出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了及时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并考虑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便于协助执行,建议各地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当地的人民法院可按
以下办法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法院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必进行审查。
(六)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和宣传问题。经济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生活关系重大,而目前还有不少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包括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对经济合同法了解甚少。为了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宣传工作。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和群众学习经济合同法,使之认识实行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往来中重合同,守信用。此外,各企业和其他经济单位要检查今年以来本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并把这项工作同整顿企业、健全责任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结
合起来。建议报刊、出版部门及其他有关宣传部门,要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82年5月4日

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04号


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2]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农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油”等废物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因此,请示中所指废物,可依法按危险废物管理。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六日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