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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15: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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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及省本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人口发展、土地管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八)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请,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数字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数字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为掌握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经与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和农牧渔业部、煤炭部、城建部等部门联系同意,现对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请各地区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统计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数字,县以下企业包括各系统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建筑施工等单位及个体企业。
二、各地区统计的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数字,请列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一栏的后面,注明“县以下集体企业”,并填写事故类别,单独统计。
三、县以下企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报告方法,按县以上企业的报告制度办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产业部门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上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简况逐一列出,汇总报送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四、请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将企业伤亡事故情况报送同级劳动部门,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
五、矿山企业的伤亡数字,除归口汇总上报外,请按劳人矿局〔1982〕6号、〔1984〕1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单列填报我部矿山安全监察局。
六、县以下企业伤亡事故的具体统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1986年5月20日
  【案情】

  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作盗窃案18起,撬取21辆轿车车牌,以出钱赎回车牌为由,敲诈车主现金共计37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全案;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8起,撬取10辆轿车车牌,敲诈现金共计1900元。经鉴定,车牌价值为每个1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王某,其盗窃车牌并敲诈现金合计2900元,尚未达到江苏省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以盗窃罪论处应无疑义;分歧在于对被告人孙某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是按盗窃罪论处;第二种意见是按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诚然,本案中盗窃车牌的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也就是说盗窃车牌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但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笔者认为类型说较其他学说合理,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显而易见,盗窃车牌而敲诈勒索仅具有个案性质,不具有类型性,前者不是后者的通常手段行为,也就是说盗窃车牌这一手段对敲砸勒索这一目的来讲不具备盖然性,所以不宜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

  二、孙某的行为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所谓狭义的包括一罪,大体上包括四种情形,其一是一个行为对同一被害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结果;其二是数个行为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其三是数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四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本案中孙某以盗窃车牌为手段,以敲诈勒索现金为目的,前后行为之间虽然不存在发展阶段上的必然性,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又因车牌与现金都是财产法益,不是个人专属法益,所以孙某的前后行为侵害了同一法益。如此,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即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

  三、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江苏省关于盗窃罪的追诉起点低于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应认为盗窃罪相对于敲诈勒索罪为重罪。孙某的行为既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由于实质上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或者说由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应从一重罪论处,适用一个法条进行包括的评价即可。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对孙某以盗窃罪论处,还可与对共犯王某的评价保持一致性。在共同犯罪中,评价的一致性虽不能作为定性之根据,但作为定性之考量因素却无可厚非。孙某所犯盗窃罪按车牌价值与敲诈现金合计5800元论,共犯王某所犯盗窃罪按参与盗窃车牌价值与敲诈现金合计2900元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