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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22: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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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2001]38号


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是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国库开设的,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不同于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转入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根据本通知所附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助资金使用的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资金一律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它用。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并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列入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的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要在每年3月底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都必须在人民银行国库设立“补助专户”。各级国库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于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专户开设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应在其预算拨款银行账户内设立“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和兵团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管理。

附件:1.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  年  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正常运行和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助专户”的开设,并按预算确保资金到位、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理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在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清算。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补助专户”的设置,并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付指令进行资金拨付、柜台监督、银行间资金清算及统计汇总“补助专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库开设“补助专户”,并在财政“国库存款”科目下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实行专项核算。各级国库在人民银行“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下开设“补助专户”,专项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并在“补助专户”中设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和资金种类分别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分类明细账,分别核算相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第六条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须及时足额地从各级国库拨入相应“补助专户”。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用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补助资金,以及原行业统筹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后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补助资金,年初一次性下达指标,按季拨付。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补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等的资金必须在预算确定后及时转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拨入“补助专户”的情况拨付补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本级支出和对下级财政的补助)由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从同级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对下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国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
第八条 “补助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并按照资金使用的进度,及时由“补助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从“补助专户”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并在“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款级科目中列支,不得相互调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补助专户”补助下级的支出作“与下级往来”处理。
各级国库和代理支库的会计核算手续,遵照《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
国库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后,必须与财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文件核对,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如数拨入下级“补助专户”或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如发现所需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账户和用途或与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国库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拨款通知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重新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补助专户”年末各项结余资金仍留存“补助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补助专户”的会计、出纳,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审核监督,保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及时拨入、拨出。各级财政、国库要对“补助专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建立季度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补助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立“补助专户”季报制度,及时反馈补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各级国库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反映各级国库“补助专户”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由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后加盖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库各一份,留存一份;各分库在季后法定工作日的5日内,根据逐级汇总的季报汇总编制各级国库的统计季报上报总库,统计报表报送方式由总库另文下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本系统上报的“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上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季报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对于不按时报送季报,或正式上报与电子邮件上报数字不一致的地区,中央财政将推迟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对“补助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 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自测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测资格。市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有害作业单位的自测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级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或复查:
(一)招聘新职工拟从事或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三)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和已确诊为法定职业病患者的;
(五)曾从事有害作业,有患晚发职业病可能已离退休的或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调离时,原单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未超过或轻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及尚未制定劳动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一次;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二次;
(二)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含夏季露天作业者),每年必须在暑期前体检一次;
(三)机动车驾驶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四)职业病观察对象,每半年体检一次;
(五)确诊为法定职业病的患者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六)本条例中其它未明确规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以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实行集体诊断。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治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诊治职业病。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在单位应为其开具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或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按职业病诊断组意见,安排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并定期复查。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观察对象)在诊断、治疗和复查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慢性职业病诊断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应到就近医疗单位抢救,不能确诊的应转到市职业病诊断组进行确诊。
需要医疗救援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医 疗救援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劳动者情况书面报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单位依法破产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劳动卫生统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等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市属以上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劳动卫生监督员持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有权进入辖区内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
(三)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职业病发生;
(四)组织进行作业场所定期检测和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及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按规定处理职业病患者;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它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凡涉及卫生防治方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凡涉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整顿,并给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的, 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劳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