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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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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省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市地、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市地、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地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及省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或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省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省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省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建设领导机构审核,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

吴星奎


【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条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为不稳定,文章认为,目前情况下,仍然应当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这符合世界各国做法,也和我国船货双方的利益对比相适应。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格式条款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指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协议管辖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给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由于协议管辖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管辖权冲突等优点,因而在世界各国大多得到承认,虽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而真正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目前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
肯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如郑智华法官认为:“鉴于提单的特别性质,还是把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作为一种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规制。”[1] 赵程涛律师认为:“提单背面就印制着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 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 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由某特定国法院管辖。这为各国国内法及许多国际公约所承认。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一般均规定由承运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这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 [2]
否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提单持有人明确接受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贤博士、李东法官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根本不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虽然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地,但如果参照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判例以及欧盟法院在The Tilly Russ一案中的意见,完全可以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的合意,并非当事人的书面协议。”[3] 对于同属于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提单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受让人,[4]广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认,其理由是:“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与承运人磋商,……此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与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商定一个更合适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兴趣,导致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应不具有约束力。”[5] 李海教授也认为:“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讲,他从来都没有机会与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争议的事宜进行过任何意义的协商,或进行过任何文件往来。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到底是通过何种方式达成的?显然,把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强加予提单受让人,毫无法律依据。” [6]
我国海事法院也曾以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合意为由予以否认。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天津海事法院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本案之上诉人作为货物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来自收货人,收货人并未经通常的要约承诺过程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而只是在货物启运后,通过提单的合法转让取得提单;即使涉案承运人的提单是固定的、公开的,由于收货人并无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因而其没有机会事先获知其将取得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也没有机会对提单条款表示异议;即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就管辖权条款达成协议,故该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7]
二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之分析
一般的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选择合适的法院,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一般都得到肯定,然而,由于提单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一般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提单持有人并没有与之进行协商,其“协议管辖”的程度无疑打了折扣,然而笔者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的理由并不充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的基本性质并没有改变,理由如下。
首先,提单持有人应当受提单全部条款的约束,而不应对提单条款有所区分。提单条款固然是承运人单方面拟定的,没有和提单持有人协商,提单持有人也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但这是由国际贸易的特点和提单的高度流通性决定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可能知道谁是提单受让人[8] ,更谈不上和提单受让人协商提单条款了。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的运输单证,具有高度的文义性和公信力,其条款对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提单持有人必须按照提单的规定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承运人也应按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其他条款一样,都是格式条款,二者的效力不应因为条款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提单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其他提单条款同样也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以提单持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由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逻辑上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采取双重标准是没有理由的 。[9]况且,提单持有人如果对提单管辖权条款不予接受,是有机会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其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只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所选择法院为中国法院的提单,如此可以逼迫托运人租船时选择中国船舶。[10]
其次,提单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只是受法律规制,并不当然无效。我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合同法》是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就否认其效力,格式条款的广泛存在是节约交易成本的要求,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提出的“在今天,没有这些格式合同统一的条款,很多工业、贸易和商业部门的运作将变得难以想象,这些统一的条款使大宗交易成为可能,并为计算机的使用提供了便利的条件。那些适用各种不同交易中特定问题条款的制定,统一了人们的法律行为”。[11] 上文中广州海事法院就以提单仲裁条款“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而否定其对提单受让人的约束力,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即不可协商性本来就是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条款往往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有利而对接受者不利,而利和不利并不是判断其有效无效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有效无效的标准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12] 而提单规定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或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
追根溯源,否定论的本质仍在于企图推翻格式条款的效力。然而,虽然说自格式合同产生之日起,反对论者就试图将之扼杀,但是格式合同并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如雨后春笋一样发展起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其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仍然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支撑其存在。“很显然,用‘定式合同中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为由来否认大量存在而又日益增多的定式合同是不合时宜的。”[13] 李永军先生在其名著《合同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定式合同的理论基础有契约自由论、交易成本节约论、企业内部组织论,除此外,法人制度的产生以及追索成本也是定式合同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14] 可见,仅仅以格式条款、提单受让人没有参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制定为由否定其效力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再次,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中的“权利”是否包括诉讼权利,有论者持否定态度,如许杨勇法官认为:“《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篇规定的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并未涉及诉讼管辖问题。所以,根据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判断出该类条款是否有效。” [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权利”不仅包括提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争议处理方式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服务,把依据管辖权条款提取诉讼的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复次,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与世界上大多数国际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北欧国家、日本、新加坡等航运贸易大国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基本态度是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但是又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给予限制。若从根本上排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本质,则未免太过武断冲动,违反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必为国际社会反对而对本国不利。其实,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也不会造成如有些论者提到的损害我国商业利益的后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去规制,比如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权条款不得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或加重提到持有人的责任、管辖权条款应该合理明示、对等原则的运用等。
最后,承认提单管辖权为协议管辖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航运企业的利益。根据《联合国贸发会2005年海上运输回顾》的统计,2004年中国大陆的贸易份额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吨位占全球比例为6.8% ,[16]可见,我国不仅是一个贸易大国、更是一个航运大国,并且航运权重还略比贸易大,这种利益的均势决定了船货双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点是保护力度应相当。如果彻底否认提到管辖权条款为协议管辖,迫使外国航运公司到中国诉讼,无疑极大方便我国货方诉讼,但是势必会使得我国航运公司的提单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也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支持和承认,这对于我国航运企业是极为不利的,也明显与我国保护航运促进商船队的发展的目标显然不符合。
三 结语
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论者的观点,其基点是保护国内货方的利益,仍然带有较强的行使管辖权的单边主义痕迹,但正如徐卉博士所言:“事实上,调整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真实基础是合理性原则。” [17]在这个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任何法律选择必须兼顾他国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赢的目标,肆意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意思自治性质,必然会打破国际民事诉讼的均衡秩序而受到他国报复,其中利害得失自然不言自明。

【注释】
  [1]参见郑智华(宁波海事法院法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性质若干问题探析》,载《海事司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59页。 
  [2]参见赵程涛:《一起提单管辖权条款纠纷案之我见》,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404页。 
  [3]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84页。 
  [4] 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仲裁条款本来是两码事,但是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提单条款效力的限制看,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效力远比仲裁条款效力难以承认,若提单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性质被否定,则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则不攻自破。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第92页。 
  [6]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卷,第126-127页。 
  [7]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页。 
  [8]除非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国际贸易中一般使用指示提单,但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可能远隔重洋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协商管辖权条款。 
  [9] 此理由参考了黄伟青法官在论述提单持有人应当受并入提单中的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的理由,谨致谢意!参见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第64页。 
  [10]当然这是在CIF和附加服务的FOB的情形下。 
  [11]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可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2] 本文语境所讨论的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因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无效等和第五十三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条款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这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一般没有关系,不再讨论。 
  [13]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14] 同上注,第326-329页。 
  [15] 参见:(2003)甬海商初字259号案 
  [16] See,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联合国贸发会网站) 
  [17]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42号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同意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作出了《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决议》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
(2002年8月30日肇庆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肇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焕江代表市政府所作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办理方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是明确的,主要措施是可行的。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办理方案。

会议指出,“放心肉”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心大事,降低猪肉零售价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采取措施积极落实议案办理方案,争取在明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前把城区“放心肉”价格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办理议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调,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在生猪屠宰管理中的权责,落实层级责任制;要切实采取措施,对现有的批发行要重新审核,对问题较多的批发行要取消其经营资格;批发经营要引入竞争机制,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要降低肉台租金,不能让肉台租金无限上升;要对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各个环节的税费进行全面的清理,参考周边地区的做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费;要尽快取消郊区生猪收购保护价和对口收购;要加强对生猪总肉批发价和零售肉价的监管、指导,在经营成本降低时,相应降低总肉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定期公布猪肉价格,接受群众监督;要成立专职的队伍,打击“私宰”行为,对“天光圩”和酒店、团体要加强检查,防止“私宰”肉对市场的冲击;要依法严厉打击零售肉商欺行霸市暗中操纵的行为;要落实价格监管和打击“私宰”工作经费,保证办理方案目标的实现,让市民真正得到实惠,食上“放心肉”。



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2002年8月29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

市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的议案》(第5号,以下简称议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为了办理这一议案,4月2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德秋专门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就议案提出的我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认为,该议案的核心是要降低放心肉价格。议案代表和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与愿望。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好人大议案,切实改进我们的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改革的实惠,是政府的职责。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反复论证,本着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了议案办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的基本情况

端州城区是1997年12月开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市政府为了办好这项民心工程,让广大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除成立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外,还根据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先后制订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文件,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同意试行《肇庆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生猪定点屠宰同时实行的,是设立生猪批发行(以下简称批发行)。批发行的作用是做好生猪的货源组织和市场鲜猪肉品的供应。这种形式,称这为“批发制”。目前端州城区设有10个生猪批发行。4年多来,各批发行积极参与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工作,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从实践的情况看,设立生猪批发行,可以说既适应生猪定点屠宰后市场管理的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为稳定城区鲜猪肉品市场供应奠定了基础。主要体现在:

(一)协助做好肉品市场的供求平衡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10个批发行,负责城区21个市场肉品供应的组织工作。批发行通过市场“买手”加强与零售商的联系,了解市场供求情况,指导零售商落实每天的供需计划,避免市场肉品供需失衡现象的发生,稳定了市场供应。

(二)配合做好城郊两镇农民自养生猪的购销工作

各批发行根据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除组织外省生猪回肇供应城区市场外,还定期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锗,较好地解决了城郊农民卖猪难问题,促进了城郊两镇的生猪生产。自1998年至2001年的4年中,各批发行共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猪25.02万头,平均每年6.26万头,而定点屠宰前城郊生猪年出栏量只有4万多头。

(三)自觉做好生猪购销质量把关工作

各批发行在采购生猪时,注意把好质量关,做到有毛病的生猪不采购、不送宰。同时,对检出有问题的送宰生猪,自觉交肉联厂进行集中销毁,决不流入市场。4年来,市肉联厂共销毁检出有问题的毛猪560多头、肉品内脏260多吨,从而确保了市场供应肉品的质量。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设立生猪批发行是一项新的事物,由于各种原因,共设立和运行也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是:一是批发行设立的必备条件尚没有统一和规范的标准要求,设立批发行欠缺透明度,公开、公平、公正度不够;各批发行对口供应市场带有一定的垄断性;二是对批发生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未能及时准确掌握他们的经营运作情况,目前10家批发行大部分是承包给个体私人经营,从而增加了总肉批发的营运成本;三是部分批发行自律性差,服务意识跟不上,只顾自身的利益,忽视零售商的利益,往往购进一些质次毛猪充当好猪,从中获取更高的利润;四是私宰肉流入市场较多,监督力度不够,物价部门虽对总肉批发核定了指导价,但没有很好地实施,目前城区鲜猪肉品零售价格仍比周边市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只要加大改革力度,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是完全可以改进,并加以解决的。

与生猪批发行的“批发制”相比,取消中间批发环发,由定点屠宰厂与单个生猪送宰者直接发生关系,称之为“代宰制”。我们了解,现在某些大中城市实行的“代宰制”,存在着弊大于利的问题。所谓利,一是能够减少中间批发环节。这样做,理论上可以适当降低总肉的零售成本,但是否真正能够降低零售肉品价格,还要有待实践检验。具体到端州城区更是如此。几年来城区的总肉批发价同周边城市的对比,我市的属较低,而零售价则比周边城市为高。因此,我们认为影响肉品零售价格高的因素不单是批发环节的存在而造成的。二是零售商有了购销选择的自主权。而实行“代宰制”可能会出现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了市场供应的计划性和稳定性。二是增大了监管难度,难以确保上市肉品的质量和卫生。据了解,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实行“批发制”的地方,病猪检出率平均为0.7%左右。我市肉联厂几年来检出不适宜人吃用的病猪560多头(全部烧毁或深埋处理),检出不适食用的肉品内脏260多吨,如实行“代宰制”后,要处理检出有问题猪只和肉品难度大了,主要牵涉到零售商的利益问题。三是增加打击私宰肉难度。据实行“代宰制”的地方反映,由于监管手段没跟上,实行“代宰制”后,除游动摊贩外,不少市场零售商,也会从中夹杂部分私宰肉出售(因为两者的成本不同)。如中山市2000年实行“批发制”,定点屠宰场日屠宰量为1200头,之后实行“代宰制”,日屠宰量下降到300头左右。而在“批发制”下,批发行和买手可以掌握每天市场生猪的上市量,从而有利于防止私宰肉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难度。为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按有关规定,闲杂人员一律不能进入屠宰车间。如果实行“代宰制”,城区300多零售肉商涌入肉联厂,也会带来“放心肉”的卫生问题,增加管理难度。五是城郊两镇农民卖猪难问题会更突出,甚至会出现买猪打“白条”现象,直接影响城郊两镇生猪生产和农民增收。

从上述情况的比较和分析看,端州城区设立生猪批发行,是加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符合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因此,生猪经销方式要实事求是地确定,按市场规律办事。

二、办理议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办理这一议案,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改革力度,把改进与完善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降低放心肉价格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抓好落实,让广大市民吃得放心、称心。

议案的目标一是让市民吃上放心肉,二是降低肉价。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环节多,利益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管理难度大。办理这一议案,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慎重,避免影响市场供应和社会稳定。要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按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争取在一年内把城区放心肉肉价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三、办理议案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人大议案办理过程就是推进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改革的过程,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为便于工作上的协调和联系,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议案的办理。考虑到办理过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在成立专责小组,负责议案办理的具体工作。专责小组由市政府刘焕江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市经贸局、端州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分别由市工商局、物价局、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和端州区经贸局、公安分局、物价局、食品集团公司、市肉联厂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贸易市场科)专责。专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1)提出议案办理各阶段工作安排;(2)草拟办理过程的各种文书材料;(3)掌握和综合办理情况;(4)协调处理各方面问题。

(二)制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规范管理

实行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市、区过去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已不相适应,必须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广东省《规定》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收到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深化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涉及到批发行、零售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广大市民的配合和支持。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做好引导工作。一是在改革实施前,在市和端州区的新闻媒体开展广泛宣传,让市民了解在端州城区进行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的内容和目的的意义,从而关心和支持改革;二是切实做好批发行和零售商的宣传引导工作,市、区经贸部门主要做好批发行的宣传工作;端州城区21个市场零售商的宣传工作由工商部门和市场物业总站负责。通过宣传引导,使他们树立整体观念、大局意识,自觉从大局出发配合做好批发环节的改革工作。

(四)强化定点屠宰厂管理

根据端州城区目前的实际,设立1间生猪定点屠宰厂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城区的鲜猪肉品的市场供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宜增设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当前首要是强化市肉联厂和企业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服务承诺”。要走组织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依法监管。

(五)改革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环节

1、对批发企业(商)在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运输工具、服务领域和宰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公开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符合条件方可申办。对现有的10个批发行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政府有关部门要在监督管理上把好关。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处罚直至责令退出。

2、试行取消批发行按区域对口供应市场的做法,允许批发行与零售商进行双向选择,促使批发行要为零售商提供便利、快捷、优质服务。如试行效果良好,则推广实行。

3、逐步取消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生猪的做法。实行场调节,优质优价。

(六)规范肉类零售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整顿和规范肉菜、农贸市场、超级商场等肉品交易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检查各类经营肉品市场的规范标准条件,加强对开办、经营市场业主的行政监督。加强对零售肉档(店、点)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面审查肉品零售业户办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资格。建立使用肉品卫生合格上市凭证和货证相符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无有效肉检证或其他非法肉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对违规违法经营者,须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肉品资格。把流通市场肉品卫生管理作为加强市场管理的切入点,坚决杜绝私宰肉上市,确保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物价部门要对集贸市场猪肉台位费实行监控管理,重新研究合理确定台位竞投办法,适当降价台位租金;对肉品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认真清理生猪肉品零售商所负担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不合理负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放心肉价格。

(七)健全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用肉单位”)采购、使用(经营)肉品的管理

卫生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采购和使用肉品原料的监督规则,全面负责加强对用肉单位采购和使用的肉品验证制度的监督检查,负责生产和流通中肉品的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含量的检测。依法查处购进、经营违法肉品的行为。建立分割肉品供应资格审验投放 “购肉登记”制度。凡向本市用肉单位供应肉品的经营企业或个体从业者,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用肉单位必须采购具有经营分割肉品供应证照企业(户)提供的卫生合格肉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营者资格证照的核查,建立准入制度,严格执行外来肉复检制度,需要进入端州城区销售的外地县(市)区肉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联合指定的肉品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方可向零售市场和用肉单位销售。

(八)建立健全对生猪及其肉品的防疫和质量和检测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对城区内的生猪产区和进入城区屠宰的生猪货源,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加强抽检,监控源头,堵截含有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的生猪进入屠宰生产及后续的流通领域;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要负责对定点屠宰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肉品,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监督;定点屠宰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建立及时检测系统,以此确保货源和肉品卫生质量。

(九)明确分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和鲜猪肉品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造福社会的“民心工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体现。端州区要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中去,建立层级责任制,明确区、镇政府和基层村委(居委)会的工作责任,切实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抓好。

市、区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责任:

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主体作用,切实做好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执法要以区经贸部门为主,市经贸局负责牵头协调市区有关部门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区整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大力支持和配合定点屠宰行政执法,及时查处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

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宾馆、酒店、食肆和单位食堂的检查监督,防止采购加工使用私宰肉;各市场业主和经营管理者要认真履行职责,与零售商签订合同时应把不销售私宰肉列入内容,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合同私自销售私宰肉的要按合同规定处理。

农牧部门和市肉联厂要切实做好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工作,确保上市的肉品质量。

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管理,加大对乱摆乱卖的整治力度,尤其要严厉整治和打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实行生猪屠宰联合执法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关键,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通过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增加执法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屠宰管理行政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端州区政府要落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执法所需,实行专款专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