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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4: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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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电各级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健全组织措施,根据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行同领导干部谈话的制度。
一、建立日常的谈话制度
1.建立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是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班子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谈话制度,做到有制度、有计划、有落实。
2.同领导干部的谈话,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进行。
3.谈话原则上每半年一次,遇有特殊情况,要随时谈话。
4.谈话内容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的情况,思想动态,学习情况,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出现的问题或苗头,以及建议、意见等。
5.谈话时机可结合工作总结、干部民主评议、考核、述职等项工作确定,也可视工作需要随时安排。
6.组织人事部门要将所管理的干部的情况定期向领导班子作出汇报,提出有关谈话对象、内容的建议,做好谈话的准备工作。
7.遇下述情况要及时同领导干部谈话:
(1)领导干部工作的变迁、职务升降、离退休时;
(2)对领导干部考核、考察或民主评议后,需要向本人通报情况,转达意见时;
(3)领导干部在工作中遇到困难、挫折,工作状态不佳时;
(4)领导干部受到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时;
(5)发现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出现“苗头性”问题,或是在遵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和思想作风等方面出现问题,以及群众对领导干部有较大反映时。
8.各单位要把同领导干部谈话的执行情况,作为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进行自我检查。局级单位要将谈话制度的执行情况写出书面报告,随同党组(委)民主生活会记录一并报部党组。部人事司也将结合对领导班子的考察,检查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谈话负责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外部直属各局级单位的正局级干部一般由部领导负责谈话,或视情况由部领导委托人事司谈话。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京外部直属各局级单位的副局级干部一般由本单位同级正职负责谈话,也可由人事司谈话。
3.部机关正、副局级领导干部,京内部属各局级单位的正局级领导干部一般由部领导负责谈话,或视情况由部领导委托人事司谈话。
4.京内部属各局级单位的副局级领导干部一般由本单位同级正职负责谈话,也可由人事司谈话。
5.党的关系在部的局级单位党委(组)正副职,可由部领导委托直属机关党委谈话。
6.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局级单位正副职,部可视需要委托地方组织部门谈话。
7.局级以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由上一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谈话。
三、同领导干部谈话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的原则。要创造一个良好的谈话气氛,解除彼此间的思想顾虑,使谈话双方能够敞开思想,推心置腹,坦诚相见,讲出真话,讲出心里话。
2.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干部要一分为二,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明确指出缺点和不足。对原则问题要分清是非,不能因其工作做出成绩而姑息其错误,也不能因其错误而否定其成绩。
3.有的放矢的原则。谈话要有内容和针对性,力戒空泛。要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谈话对象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做到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4.疏导的原则。谈话要善于启发谈话对象自己教育自己。通过谈心,重点解决思想上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时思想不通或有抵触情绪的干部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说服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
5.治病救人的原则。对犯错误的干部,不要轻易下结论,要引导他们认真分析犯错误的原因,剖析其错误的性质、危害,指出改正的办法。重点是提高他们对错误的认识,帮助他们从中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振作精神,轻装前进。
6.经常、及时的原则。要把有针对性的不定期谈话与经常性定期谈话结合起来,发现问题的苗头,就及时告诫、提醒,不要等问题成堆,矛盾激化后才去谈话。要善于发现问题,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执行好谈话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有高度责任感,要从党的事业和工作大局出发,出以公心,不回避矛盾。
2.同领导干部谈话,主要应按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进行,不要推诿矛盾,不能只愿同得到提升、奖励的干部谈话,而不愿同缺点较多或犯错误的干部谈话。
3.同领导干部谈话,主要应以个别谈话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
4.谈话前,领导干部之间应相互通气,注意协调配合,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5.同领导干部谈话是一项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在执行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上起表率和带头作用,要肯于下功夫,防止走过场、流于形式。


  摘要: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却少有“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争取地位法制化、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是非正规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试从宪政经济法学的视域下探求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

  关键词:农村 非正规金融组织 宪政经济法学 法律规制

  农村之金融关乎三农之全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顺应了我国统筹城乡经济发展中的利益需求。短短六年间,政策的大力扶持成就了时下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蓬勃兴起,非正规农村金融有望由正规农村金融的“辅助”、“次要”和“补充”,发展为农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也应正视,相关立法的空白以及配套机制的缺失为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埋下了诸多隐患,亟需我们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深入强化“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宪政经济法学释义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概述

  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目前,国际上最权威的定义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那些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有效监管范围之外,由市场主体自发创造,服务于正规金融难以有效满足其金融需求的市场主体的金融活动。[1]在我国,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经济二元结构的必然产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始见于学术文献,被习惯性俗称为“民间金融”[2]、“体制外金融”等,笔者尝试性地将其概括为以下七类(见表一)。

    表一: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及其法律状态一览表

主要类型   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化程度 法律状态

商业化银行  农村民营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办信合 高   合法

小额信贷   扶贫贴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银行 高   合法

社会保障   保险公司                中   合法

民间自由借贷 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租赁  低   合法

社会性聚会  合会、摇会、台会、标会        低   未规制

民间集资   典当行、信托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机构  中   被抑制

其  他    农村合作基金会            中   政策性取缔

  20世纪70年代,美国金融学家爱德华•S•肖和罗纳德•I•麦金农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深化”理论。该理论一针见血的指明,金融抑制应该是非正规金融产生的体制性根源,主张打破政府当局进行金融抑制(行政抑制或税收抑制)所造成的恶性循环,彻底改革金融体制,大力扶持农村金融组织,打破金融市场的垄断格局;通过金融机构多样化,把发展中国家不同层次的经济与金融结合起来,消除区域经济的两极分化,实现经济平衡增长。[3]因此,经济的发达水平越高,金融的组织结构越丰富,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也就越多样化,反过来又加速了经济的发展,这一论断无疑为我国统筹城乡中“乡域”经济发展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的智力支持与理论指导。

  (二)研究视域中的“破”与“立”

  中国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主要框限于制度经济与公共管理两种视角,缺乏关乎法律规制之强化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有的学者甚至担忧“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毕竟“在经济学那里,‘稀缺’和‘效用’是核心问题;而在法学那里,‘秩序’和‘正义’才是问题的核心。”[4]学界现有的研究主题却很少深入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而从法学意义上阐释农村经济组织的文章更是少之又少。因此,从立意上讲,本文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视角探求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的尝试可谓是有破有立,且又切合时宜。

  在边缘经济学的视野中,宪政经济法学涵盖了经济学、政策性和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着重关注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法律规制与立法保障问题。第一,宪法与宪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宪政经济法可以看作是“私法公法化”的新型表现形式。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认为,公法关系不但在其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和私法关系共通,即在权利义务的内容及种类上,公法和私法大部分亦是共通的。[5]理论与实践、公权与私权、现实阐释与未来预测的有机结合顺应了新的经济形式对新型法制的要求。第二,宪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结合并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是一种抽象概念,而更应该是具体制度的结合才能对现实的经济运行产生良性互动。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演进过程中,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及“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走向以牺牲长远利益来获取眼前发展的罪恶深渊;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部门法对农村经济利益的个别规制,势必会导致城乡贫富差距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的不公正、不均衡发展。而若从基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的综合视角整体把握,将农村金融中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的文化基础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方能实现我国城乡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在制度层面,宪政经济法学的制度范畴非常广泛而立体,但笔者认为,农村金融问题主要与其中的财富配给制度相关。[6]首先,财富配给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服务型政府的善治是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国家运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的宏观调控,由此可知,完善农村金融立法体系,加快区域性、机构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启动,优化财富配给制度中的再配给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法制化的路径选择;其次,公平正义是财富配给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我们的理想状态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全面和谐。

  二、新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改革的法律困境

  美国著名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认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变革常常从农业开始。”[7]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农村金融市场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杂牌军”,其组织形式多变,随意性大,稳定性差,极易成为与“非法金融”相混淆的灰色地带,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正名和认同;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排头兵”,缺少成熟的准入、运行与退出机制,极易给各类投机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缺乏“理性思考”与“法治关怀”的农村金融改革之路依然困难种种、障碍重重,如何变体外循环为体内循环,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关乎农村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内在缺陷易发风险危机,监管不力诱发体制漏洞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道德为根基的非正规金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首先,非正规金融组织不具备正规金融组织的制度规范性与程序正当性,没有做到也不可能做到对每笔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都进行严密、细致而周详的调查与审查,于是贷款者很难对借款者的信誉档案、贷款用途及还贷能力等达到应有的了解程度,由此导致了非正规金融组织风险的与日俱增。其次,欠缺严明的配套约束机制。以监管时间性为准,可将监管方式分为事前审查、事中跟踪调查和事后监督三种。事前审查侧重于对贷款前的身份验证、诚信测评、还贷估测等借贷一方关联信息的知悉与掌控,属于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的范畴;现代金融的功能往往集中于市场之上金融交易的过程之中,事中跟踪调查侧重于对借贷程序的严格遵守,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而事后监督则侧重于追究违反借贷规则的一方的法律责任。主要萌生于农村熟人社会的非正规金融组织,习惯于依赖潜规则与内心自制的约束,无论是监管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都相当匮乏。

  (二)缺乏金融法制的立法理念、守法意识和法律定位

  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尤其是传统和贫困农区由于个体收入水平偏低,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提供的金融服务水平也相对较低,换言之,农户的收入状况构成其预算约束,决定了其金融需求的总体水平。一些非法分子趁人之危难,钻法之漏洞,高利放贷后挥霍、滥用甚至卷款潜逃,在人们心理上投下了“非正规者非法”的阴影。尤其是地下金融,一项由中国专家首次采用定量方法对地下金融现象进行的调查课题结果显示,中国农户只有不到50%的借贷是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从非正规金融机构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对法律权威的挑衅、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经济秩序的扰乱,使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历史上长期对其实施打压、抑制的消极政策,形成了现在金融立法滞后在先,立法理念滞后尤甚的消沉局面。从我国规范非正规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看,我们一直采取的是金融抑制政策,视非正规金融为正规金融的对立面,单纯使用“一刀切”的办法,对农村非正规金融一律限制或者禁止,不让非正规金融有一点点生存的空间和余地。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更是行不通的。此外,农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受重视程度离发达国家相去甚远。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要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学校、托幼园所、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以及餐饮服务行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知识培训和宣传指导;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严格药品管理。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药品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销售使用处方药必须符合规定。
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医疗机构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取得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使用资格的单位,其采购、销售、存储、使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滥用和流失。其他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入、出售、赠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药品。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章行为,发现火灾隐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全市建立与国家和省相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当地应急处理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卫生事件的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疑似类型、发病和死亡人数;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药品种类、器械名称、受害人数;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情况。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报告记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初次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其初次报告的时限和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一般的公共卫生、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生产、火灾等突发事件,不得擅自越级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应当逐级请示,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
突发事件应当由突发事件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部门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后,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突发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生或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及千山区的,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在市区(不含千山区)的,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3人以上同一时间使用同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出现不良反映的;
(二)发生群体性滥用处方药品的;
(三)发生未成年人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自残、自杀的;
(四)发生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丢失的;
(五)发生药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死亡事故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火灾事故后,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火场总指挥员到达火场并初步掌握火灾情况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火灾:
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户2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二)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及时将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以外,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区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启动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需要,到达现场,组织力量开展救助,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同时履行报告程序,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检验、化验相关证据,封存有关物品,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以及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有重大影响和危害的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预防与控制、监督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漏报、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擅自越级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七)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报告、处理过程中,负有特定监测、救治等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漏报、缓报、瞒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