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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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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0日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的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人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违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年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项目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之间  │所在地之│    │    ┃
┃    │    │间   │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上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效能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四)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山区八县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三年。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标准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销活动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搭销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经验照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帐表、协议、文件、记录和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需的商(产)品样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