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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4:0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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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机电部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 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 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 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 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 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 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 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 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 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 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 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
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 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 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 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 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
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 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 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 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第十二条 编辑部应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固定的出版、 印刷和发行单位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应经过两期试刊, 达到办刊质量要求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机械电子行业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机械电子科研、 生产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确需创办的刊物, 必须具备第三章的各项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部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个单位合办的期刊, 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的刊物, 由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作“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刊物负责。
第十八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机械电子部每年3月和9 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期刊办。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 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由部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三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 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部期刊办提出申请, 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 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四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部期刊办缴送样刊两份, 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和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刊。

第五章 对主办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刊物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刊物的领导和管理, 负责制定所办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办刊方针,并对期刊负政治和技术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确定编辑部或期刊社的机构、编制,配备主编、 副主编或期刊社社长、副社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负责科技期刊的保密审查,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保证科技期刊正常出版的必须经费和其他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为编辑部或期刊社工作人员创造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保证他们能看到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在评定职称、 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编辑部、期刊社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 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三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 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须印在封底下方。 凡有国际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应按规定刊载此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 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确需转载的, 必须征得原出版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七章 期刊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凡是出版正式科技期刊的编辑部在条件具备后(成立期刊社的条件另定),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部科技司批准后,可以成立期刊社。
第三十七条 期刊社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 涉外的经营活动。
非正式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正式科技期刊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广告经营执照,开展广告业务。
科技期刊刊登广告,应遵守新闻出版署和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术性科技期刊刊登科技研究成果论文, 可适当收取发表费。收费标准由各刊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科技期刊的稿酬标准,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部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不少于10 %作为编务活动费,由编辑部自主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促进机械电子行业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 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 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科技期刊评审标准》,具体评审办法由部期刊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 部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的消费活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创造良好消费环境,构建和谐消费关系,不仅对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对维持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也至关重要。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新技术的发明和运用,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各种新型服务项目及消费方式不断涌现,而消费关系中固有的非理性消费、经营者诚信度缺失、行业监管缺位等问题仍很突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越发频繁。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今已20年,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制定法本身的滞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进,致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难点和疑点问题,亟需解决。

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用的发挥。对于这部事关千家万户的法律,从诞生伊始其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性,一方面困扰着广大消费者,即其能否适用该法第49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一方面也困扰着法官,即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现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学术界存有较大的争议。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消法调整,认为“消费者”指的是“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主要理由是,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曾明确指出,“消费者” 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1]其主要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 在审议时明确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但有意见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被删去了。况且,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院起诉的情形。这主要存在于单位为解决职工的生活需要以单位福利性质为职工购买的手机、电话卡、上网卡、食品和日用品等情形中。对于此类诉讼,有的法院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属于消费者,这样有利于对消费者更充分的保护,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法院认为,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消费者仅仅限于个人。单位购买商品虽然是为了职工的生活消费而非进行经营,但是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况,职工仍然可以自己名义向经营者主张权利或者单位代理其主张权利。如果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可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理念相悖。另外,从各个地方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情况来看,规定也并不统一。认可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单位的省份有上海、湖南、江西、黑龙江、贵州、河南、海南等地,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省份没有将单位列入 《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

笔者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者组织消费一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例如,1994年欧盟《 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 》 规定 ,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享有,比如受尊重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2]

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 《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一个新生的行业,即职业打假人,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职业打假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着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这些职业打假人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购买商品只要不用于生产,就应当视为生活消费。至于是“知假买假”、还是“不知假买假”并不重要,况且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此刻意区分。如果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购假者没有资格退货只能自己使用,反过来他又成了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通常法院是以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来进行判断。不同法院和法官对此认定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判例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类别来区分,有的以购买商品的价值或数量等因素来判断,有的以消费者个人的消费能力、经济实力和消费习惯来认定。例如某消费者在4S店购买了一辆经过修理后当做新车出售的比亚迪汽车,发现后以受到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法院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就判决经营者双倍赔偿价款。另外一个类似情况,也是因为消费者购买了别人用过的皇冠汽车当做新车来销售,法院认为,原告刚毕业参加工作不久,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汽车,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情形,如果使用双倍赔偿对经营者很不利,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对消费者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还有一个案件,原告购买在一个商场以市场价同时购买3部智能手机,但事后发现这是山寨机,起诉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法院仅支持1部手机的双倍赔偿,对另外2部判决返还价款。其实这就是对“为生活消费”的理解不同造成的。[3]笔者认为,对于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首先,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而且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他或她便是消费者。因此,从购买数量上判断购买人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恐怕有失偏颇。

其次,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这些人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该保护。且他们的存在不论动机如何,确实潜移默化的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坚持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即便消费者被证明为“知假买假”,从制裁、打击违法经营者,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考虑,也应认定“知假买假”者为一般的消费者,给予正常的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得到补偿。无论职业打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4]退一步讲,即使消费者构成欺诈,那也只能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与判断消费者资格的标准混为一谈。

再次,从实务操作层面上看,是否知假买假是个主观判断问题,很难举证。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否则很难认定。而且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型特点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于其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意味着其不能够退货,这对其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判断生活消费不宜以购买的目的与数量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也难以定位。而且对于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的案件,法院就更难以认定是否是知假买假行为。

三、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持续升温和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不断改善,开发商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买主以开发商为被告的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审判实践中也不统一。有的省份如浙江出台了《浙江省实施办法》,明确把商品房纳入调整范围。但绝大多数地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有些法院认为,房屋作为一种商品,购房系商品买卖行为,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双倍赔偿应无问题。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商品”系指为人们日常物质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场上流通买卖的物品,动产或不动产均包括在内,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应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因此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消费者于商品房的交易过程中属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且购买商品房往往是消费者一身积蓄所得的成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商品房的交易中应该予以适用。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如果商品房交易不适用该条文,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不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一方面消费者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与鼓励,另一方面不能制裁、吓阻开发商的欺诈行为,难以建立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商品房交易市场。[5]

持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商品房是大件商品,是不动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该条规定;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不会存在质量问题,不适用该条规定;房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判决;对商品房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一旦刻意强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6]

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的背景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该法保护的主要是生活消费,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房价高居不下,商品房的投资属性多于其消费属性。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其次,《产品质量法》 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建筑物。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也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四、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车“三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于影响其正常使用,经两次以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赔偿损失。有的法院则认为,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 》的调整范畴 ,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 ,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笔者认为,汽车消费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在汽车“三包” 规定已经两次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三包”,是大势所趋,将家庭购买汽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汽车销售者诚信经营,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4-12-13 0:00:00 阅读次数:114)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财政局《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分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和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南通市财政局按照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三条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按担保机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核定;当年新增担保按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2%核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当年新增的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1.2%
第五条 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享受风险补偿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必须依法规范运作,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用评估制度和反担保制度;
(三)必须自觉接受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报告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必须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五)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六)必须按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和所得税税后利润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0%;
(八)担保对象必须是在市区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关联企业之间的融资互保不属补偿范围;
(九)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必须不小于本机构的实收资本。每笔担保额是指完成了担保周期的担保额(不含在保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要享受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经贸委。
(二)市经贸委对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转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对市经贸委转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风险补偿资金数额,并以文件形式下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担保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发生代偿损失的,应先用自身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在核定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内,按担保机构与财政各承担50%的比例进行补偿,其中财政补偿部分由担保机构凭市财政局的风险补偿资金额度核定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市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使用拨付风险补偿资金的情况加强跟踪监管。
第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未发生代偿损失,且当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达到或超过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由市财政对其经营管理层进行奖励:
(一)对政府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1‰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1.5‰给予奖励。
(二)对民间出资控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达到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按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2‰给予奖励;当年超出上年日均贷款担保余额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偿资格,追回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民资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240号)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南通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金额单位:万元
单位名称 当年新增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代偿损失
机构法人代表 滚存年日均担保余款 补偿额度 帐面风险准备金
单位地址 财政风险补偿上年滚存额度 财政风险补偿金
电话号码 财政风险资金补偿额度合计 经营层财政奖励金
贷 款 担 保 业 务 名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担保起止日期 担保天数 年日均担保余额 补偿比例 补偿额度







小 计
担 保 代 偿 明 细 表
序号 受保单位 贷款担保金额 代偿损失 代偿损失补偿 财政剩余额度
机构自身 财政补偿



小计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