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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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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的精神,规范我国科技评估活动,保证科技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使科技评估工作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附件: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国科技评估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科技评估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科技评估,是指由科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发展领域、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以及与科技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政府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以及对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科技活动的科技评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科技评估工作必须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评估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章、评估类型和范围

第五条、政府行政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活动预测、决策、管理、监督和验收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和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六条、科技评估按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一般可分为事先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和跟踪评估四类:

(一)事先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对实施该项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进行的评估;

(二)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对该活动是否按照预定的目标、计划执行,并对未来的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三)事后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对科技活动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科技活动的水平、效果和影响所进行的评估;

(四)跟踪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完成一段时间后的后效评估,重点评估科技活动的整体效果,以及政策执行、目标制定、计划管理等综合影响和经验,从而为后期的科技活动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条、科技评估工作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科技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科技计划的执行情况与运营绩效;

(三)科技项目的前期立项、中期实施、后期效果;

(四)科技机构的综合实力和运营绩效;

(五)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

(六)区域或产业科技进步与运营绩效;

(七)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科技投资行为及运营绩效;

(八)科技人才资源;

(九)其他与科技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涉及公共科技投入和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原则上都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评估活动的健康发展,并对科技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是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科技评估工作进行总体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指导全国科技评估活动,创造有利于科技评估工作的环境,保障科技评估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发布及修订科技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三)认定评估机构,核发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四)指导科技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

(五)监督和考核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科技部的具体授权,初步审查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推进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发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及活动;

(三)负责评估机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二条、在科技评估行业协会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权相关机构行使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三条、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科技评估可实行有偿服务。科技评估业务收费数额,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合同中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评估机构资信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章、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组织。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有十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业务结构应当包括科技、经济、管理、财务、计算机、法律等方面,且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科技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评估机构应当建有一定规模的评估咨询专家支持系统,评估咨询专家应包括来自科研院所、大学、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管理专家;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兼营科技评估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设有独立的科技评估部门;

(六)科技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科技评估的基本业务,掌握科技评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三)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四)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六)须经过科技部认可的科技评估专业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或考试。

第十九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五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条、科技评估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需求,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科技评估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评估协议或合同;

(三)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在对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及评估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和必要研究分析后,确定评估目标和评估方案。

第二十三条、评估方案得到委托方认可后,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评估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范围、对象;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工作时限;

(四)信息采集的范围和方式;

(五)评估报告的要求;

(六)评估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七)允许变通的评估内容及其范围;

(八)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九)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一)当事人提出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选择科技评估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反映被评估对象现状;

(二)尽可能为委托方所熟悉或易于理解,能够与所获取的评估信息相匹配,具有一定理论和应用基础;

(三)尽量降低评估的复杂性,能够满足评估需求。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确定的评估范围、对象和评估目的,组织评估项目小组,根据所制定的评估方案,设计评估框架,选择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小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信函、专家咨询、会议座谈、计算机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收集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最终正式的评估报告即可认为评估工作结束。

第二十七条、科技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应当包括: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估目的、范围和简要说明;

(四)评估原则;

(五)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七)评估方法的采用;

(八)评估说明;

(九)评估结论;

(十)重大事项声明;

(十一)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附件部分包括:

(一)评估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使用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评估报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相符,如果委托方超出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使用评估报告,必须征得评估机构的同意,否则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科技评估的各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业务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评估机构进行科技评估时,应当尊重评估对象的知识产权,评估委托方和评估机构都应共同遵守评估规范和委托评估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内容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

第三十二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相应科技评估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违规的评估机构进行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

(三)停业科技评估业务并进行整顿;

(四)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三条、科技评估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评估业务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参与科技评估的咨询专家,从收到参加评估工作的邀请至评估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联系。同时,也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应主动向发出邀请的评估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五条、科技评估人员及咨询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估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科技评估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提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由科技部制定,具体的科技评估技术操作可参考《科技评估规范》的规则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学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有的部门以强化行业管理为由,以发布令或下达通知的方式设立了一些种类的许可证。有的还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必须事先取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或经其审查批准。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不利于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同时,也增加了登记发照环节,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加重了负担。
为依法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职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必须严肃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履行注册登记发照职责,并加强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二、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发照;凡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而延误登记发照的,要承担行政诉讼中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