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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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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新闻媒体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广告,不得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禁止发布下列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二)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场地;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
(四)有取得《广告审查员证》的广告审查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广告审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广告业务知识,熟悉与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广告审查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广告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广告审查员对广告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情况签署同意发布、不同意发布或者应修改的书面意见。
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并签署同意发布意见的广告,新闻媒体机构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机构的广告业务推行广告代理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机构应发布一定数量有助于扶贫、三峡工程移民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查期限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不同意发布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部门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签署同意发布意见,发布广告的;
(四)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违反本条例发布广告,广告审查员负有责任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广告审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新闻媒体机构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非新闻性的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机构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将《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国际商务高级技术资格时遵照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结合国际商务专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二)按照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聘任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国际商务师。
(四)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适用于从事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商务运营工作的人员。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
5.其它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国际商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获国务院外经贸业务主管部门业务嘉奖者,或获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业务嘉奖者(以文件或证书为准);
(2)进出口总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0家,全年合同额、完成营业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家外经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业务负责人。
(三)信息交流与处理能力
1.熟练运用一门外语,能独立进行商务活动及处理业务文件,且具备2小时之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字符的能力;
2.熟练地运用计算机进行国际商务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或交换。

三、评 审 条 件
(一)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1.系统地掌握必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包括:宏微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国际商法、营销学原理、财务管理。
2.各岗位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具备以下专业理论知识,并在某一方面有较深入研究:
国际商品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招标、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经济合作:国际经济合作原理、国际经济关系概论、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租赁、国际工程承包业务、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国际经济援助、国际税收、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
国际商务运营: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实务)、跨国公司、国际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管理信息系统。
3.能跟踪本专业技术发展前沿,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并根据国民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提出新的任务或课题。
(二)工作经历和能力
1.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丰富的国际商务工作实践经验,解决过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调研与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国际商务运营等某一专业工
作中关键性问题。
2.透彻了解涉及本专业岗位的国内外法律、政策、规范、规章、标准、惯例的基本内容,并结合工作正确熟练运用。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或进行国际商务活动过程中,妥善协调本单位、本部门及合作方等各方面关系。
4.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与决策能力,为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本部门国际商务方面的业务改革、业务发展提供过决策依据。
5.具有指导国际商务师工作或研究生学习的水平,审定过国际商务师的工作成果报告或研究生的论文。
6.在担任国际商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谈判,或为主参与重大项目谈判二次以上;
(2)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或为主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二次以上;
(3)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加过政府高级(省、部)代表团进行国际商务活动;
(4)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制定、编写过有关国际商务工作的地区、国别政策或国家法令、法规、规章等;
(5)国家级研究项目的主要参加者;
(6)承担过省、部级研究项目,在其中一项中担任某一子课题的负责人,或二项以上主要参加者;
(7)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制定、编写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中、长期的发展计划、战略、规划;
(8)三年以上完成所在单位外经贸任务的组织者或主要参加者;
(9)负责(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组建过境外子公司;
(10)主持或为主参与办理过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
(11)担任经济贸易仲裁员,主持并实际办理过十个以上的案件;
(12)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过大批量进出口货物仓储与运输项目管理;
(13)为上述十二类国际商务活动提供准确、及时、系统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二次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撰写出版过较高专业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著述(5万中文字以上),或翻译出版过具有参考价值的译著(10万中文字以上);
(2)在省、部级(含)以上刊物上或国际学术刊物(不含摘要)上发表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3)在省、部级认定的内部发行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四篇以上;
(4)在国际商务工作中独立完成的分析、预测、开发、运营等方面的专业报告或论文不少于四篇,其中至少有二篇经专家评审、论证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
2.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和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成果(主要贡献者)获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一次以上;
(2)对国际市场(商品、运输、租赁、工程承包、劳务、技术、资金等市场)走势作出过较准确的预测,或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从而使创汇或成交额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3)对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项目之一项作出过详细、准备的可行性分析,或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4)对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5)对援外、受援、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6)国际商务运营工作成绩突出,为本单位三次以上超额完成任务作出主要贡献;
(7)提出对国际商务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或实用价值的分析报告、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认可采纳,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8)创汇、成交成绩突出,三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9)承担或主要参与办理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并为国家挽回损失;
(10)在贸工、贸技、贸农结合工作中,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11)所负责的境外子公司经济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四、附 则
1.本评审条件所规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教材,可由业务主管部门通过考试或论文答辩考察认定。
2.本条件中所规定申报条件、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完成外经贸任务是指完成进出口、工程承包、经济合作、商品或劳务市场开拓等本单位专业工作。
4.国家级研究项目系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或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委托有关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省部级研究项目系指省部级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
5.研究成果的主要贡献者是指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或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对关键或疑难问题的解决,并做出重要贡献;或直接参与实施、应用和推广,并解决重要技术难点。
6.参与的研究项目及提供的论文、专著、报告、译著等均应属国际商务专业范畴;撰写论文、专著、报告或翻译著作等系指执笔人。
7.本条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