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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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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1998年增发国债1000亿元的基础上,再向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这是有效扩大内需,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的最重要举措。为贯彻中央精神,1998年9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对促进1000亿元国债投资项目及时、合理用地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为保证国债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及时、合理用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债投资的在建项目,要尽快完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尽快输用地审批手续。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均按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在1998年内已经与被征(拨)用土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整概算确有困难的,在做好群众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已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等后期服务工作。
  二、认真做好使用国债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工程及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按照有关规定,与计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积极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在项目选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建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同时做好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用地报批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实步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伯,建设单位要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要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对于一些工期紧的项目,在经计划主管部门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三、使用国债投资的建设项目都应合理、节约用地。确需新地用地的建设项目,应首先通知调整、消化闲置土地的办法挖解决,尽量不占农用地,控制占用耕地。凡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质量符合标准的耕地。投资概算应包括耕地开发复垦所需费用。对于国家鼓励的民间办学、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四、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用地,对于未列入国债计划的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按国债投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在保证经济建设必需用地的同时,也要保证建设项目依法用地,有效防止土地未批先用、不用先占等违法行为。计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2用地未依法得到批准前,不予受理和批准工作开工申请报告。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中心,联结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微机保密通信网络。为了保证网络高效、畅通、安全、保密运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系统以电信部门的分组交换网为传输媒介,以电子邮件交换为手段,为自治区政府及各地、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公文、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三条 系统内各微机远程工作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的节点,各节点都要从维护系统安全运行的高度,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远程工作站职责
第四条 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送本单位应报送的公文和信息数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服务。
第五条 负责接收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公文、信息数据,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在远程工作站邮箱目录范围内,传输本单位及其内部处室需要向联网单位及其内部处室传输的公文、信息数据,为各节点之间的数据交流服务。
第七条 每天上午和下午(17时前)各上网一次,以保证电子邮件及时得到处理。
第八条 及时维护远程站的软硬件设备,发现问题妥善处置,保证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远程工作站管理
第九条 微机远程工作站由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办公室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办公室要加强对微机远程工作站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和岗位责任,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一条 通过远程工作站接收或发送公文、信息,应比照纸质公文、信息的标准,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定期销毁(删除)。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数据公文信息的转存、复制,应按纸质文件运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履行登记、审批和销毁(删除)手续。
第十三条 远程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发生技术故障,应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统一安装的系统软件,不得擅自删改或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操作员要具备机要人员的素质,名单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远程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网络通信资格。

第四章 远程工作站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并根据需要,不断完善安全保密的各种措施。
第十七条 广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接受自治区公安、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技术安全,接受自治区机要、电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的注册口令应严格保密,专人负责,定期更换,非经本单位办公室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告知他人。
第十九条 除另行规定的外,各远程工作站只传输、交换密级(含)以下的各类电子邮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附二:《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为了保证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各远程工作站公文、信息数据交换规范化进行,制定以下标准:
一、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信息和在网络各节点交换的公文、信息,统一执行文本文件(*.TXT)格式。
二、文本数据的汉字内码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标准。
三、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电子邮件以文件字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文件代字+〔公元纪年〕+顺序号”。如“宁政发〔1996〕50号”。
四、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以信息期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地名+政务信息+顺序期号”。如“银川政务信息121期”。
五、在电子信箱目录内传输公文、信息数据,除政府办公厅外,应事先与该微机工作站预约,以保证公文、信息得到及时处理。
六、远程工作站CC:Mail Mobile系统配置参数:
(一)本地邮局:宁夏政府中心邮局
(二)邮局电话号码:“C:\MOBILE\SCRIPT162”,未开通162本地接入业务的地区为“C:\MOBILE\SCRIPT 0951162”
(三)调制解调器类型:Hayes兼容
(四)数据数率:9600bps
(五)电话类型:音频
(六)串行(通信)口:根据调制解调器所接的串口号选择“COM1”或“COM2”。编辑器和打印机的类型设置不影响系统的运行,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设置。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16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室(负责发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各地动态》
国办网络信息
自治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杭州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厦门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机要印刷厂
二、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28个):
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
永宁县人民政府
贺兰县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政府
平罗县人民政府
惠农县人民政府
陶乐县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灵武市人民政府
中宁县人民政府
中卫县人民政府
同心县人民政府
盐池县人民政府
固原地区行政公署
固原县人民政府
海原县人民政府
隆德县人民政府
彭阳县人民政府
西吉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驻宁各单位(77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
宁夏农林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轻纺总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社会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牧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冶金工业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工业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
中国民航宁夏管理局
新华社宁夏分社
银川铁路分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1999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4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为做好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进境花卉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花卉传入我国,保护我国花卉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贸易、科研、交换、携带、邮寄、展览、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进境花卉,包括花卉种苗(花卉种子、花卉种球、花卉苗木)和切花(切叶)。

  第三条 花卉种苗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并将检疫要求列入有关条款中。

  携带、邮寄的花卉种苗,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并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四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对向我国出口的贸易性花卉种苗的外国花卉公司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和预检。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国内种植地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五条 花卉种苗进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有检疫审批单;

  (二)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不得带有我国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不得带有土壤;

  (五)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备忘录、议定书、工作计划等;

  (六)原产地标记明确。

  第六条 随花卉进境的营养介质也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花卉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第八条 对进境的花卉种苗,检疫人员应根据不同的产地、数量、种类、品种和质量状况按规定进行现场检疫和抽样,并将样品及时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进境花卉种苗,须作以下隔离检疫:

  (一)属资源性引种的须在国家级检疫隔离圃隔离种植;

  (二)属生产性引种的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种植。

  隔离种植期间,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进行检疫和监管。检疫隔离场所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防虫能力的网室、温室,或者具有自然隔离条件;

  ——与同科其他植物隔离;

  ——配备有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防止隔离植物流失和病、虫扩散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花卉种苗调离至辖区外种植的,应及时将检疫情况及流向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隔离种植检疫和监管。

  属于转关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检疫。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种植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现场和室内检疫结果,在进境花卉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销毁或者退回处理;发现有刺吸性传毒昆虫的,作灭虫处理;在营养介质中发现寄生性线虫的,作杀灭线虫处理。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对隔离检疫的所有花卉种苗作销毁处理,并作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进行检疫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供货主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在进境花卉检疫中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且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将暂停从该国进境此种花卉。待输出国植物检疫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确认后方可恢复进口。

  第十四条 在中国举办展览用的进境花卉,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展览前,举办单位或者代理人应向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详细提供展览用的花卉种类、数量、产地等有关信息,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展览合同或者协议。

  (二)入境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

  (三)展览期间,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四)展览期间或者结束后,对带有土壤的花卉种苗,如需销售或者转赠的,须进行换土,换下的土壤作无害化处理。遗弃的花卉种苗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