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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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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政公共厕所,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共厕所,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厕所;

  (三)协议公共厕所,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公共厕所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厕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是本辖区公共厕所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市政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共厕所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议公共厕所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 规划国土、财政、发展改革、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

  鼓励利用公共绿地、立交桥下等空间规划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建设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同时,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公共厕所。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规划与设计应当遵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深圳市中小型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市政公共厕所应当规划建设在临街和低楼层位置,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公共厕所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 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没有包含公共厕所或者有关公共厕所的设计达不到规划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发现没有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达不到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应当移交主管部门管理,但尚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

  第十二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可以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城市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公共厕所,未达到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鼓励社会公共厕所进行达标改造,其改造由产权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公厕改造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在难以建设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区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临时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规划用地、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公共厕所的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社会公共厕所应当在其所属公共场所的服务时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厕所严重不足又难以规划新建公共厕所的地段、人口密集的城中村等区域,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或者给予适当补贴,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协议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在服务协议约定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全市公共厕所电子地图和宣传手册,方便社会公众通过公共电话服务平台、手机、电脑等方式及时查询公共厕所位置。

  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要求在公共厕所入口处及其附近区域,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引导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将市政公共厕所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维护管理。

  产权单位应当在公共厕所醒目位置公示开放时间、卫生质量标准、管理责任人、监督电话等维护管理信息,便于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通风、照明良好;

  (二)地面无积水、痰迹、烟头、纸屑等杂物;

  (三)无蛆、无明显臭味;

  (四)便器内无污垢、杂物和积存粪便;

  (五)配备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垃圾桶等;

  (六)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经费、现有社会公共厕所达标改造以及协议公共厕所运营补贴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禁止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和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共厕所,不得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

  停用时间超过72小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就近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等方法解决公众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公共厕所还建标准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共厕所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收取费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引导标识或者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文明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处1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使用,每擅自停用一天处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建,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重建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区主管部门处2000元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太原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5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太原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节约型社会以及绿色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安排,使用范围、使用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执行“规划先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支付”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为市级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环境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节能减排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 第九条 市级留成基金首先用于省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配套,然后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基金总量至少70%的比例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转型转产发展和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项目。市级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年度末上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留成基金应首先用于市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配套,然后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县(市、区)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年度末上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牵头,根据《太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要建立健全基金使
用项目库。县(市、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市属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县(市、区)属项目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同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分别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平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按程序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论及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基金安排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决定。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局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治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解决社会问题等非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投资、投资补助辅之以贴息方式;对转型转产等经营性项目,主要以资本金入股、贴息入股方式投入,辅之以投资补助方式。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要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程序;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项目,在按规定权限完成核准和备案程序后,再履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程序。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规划,具备土地、环评、节能、安全等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代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及市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按预算使用。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资金的,市政府责令其撤销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设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2.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3.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4.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5.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内部重要决策情况;
  2.人员聘用、任免、交流、考核、奖惩以及社会保障、福利、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3.单位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资产管理等情况;
  4.工程项目建设、重要项目实施情况;
  5.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7.干部职工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挂牌上岗、亮证服务;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四)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五)政府综合门户网站,部门和单位网站;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七)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八)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九)市、县(市、区)长热线;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办事公开申请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纪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党委(支部)、行政、纪检监察、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办事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评议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备案制度。
  建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整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办事公开申请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违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规定,制定本级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推行办事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或不及时更新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十一)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