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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2: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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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立交易所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立上述三类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以及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以及托管银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不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也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托管银行应当是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该托管与结算代理银行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的相关规定。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九、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结算和托管等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托管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托管银行在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1〕321号)同时废止。


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滕传枢


  1992年3月9日,国务院批准了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这是我省乃至全国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项重大决策。洋浦开发,经过十七年的酝酿和四年的积极努力,三起三落,凡经周折,终于揭开了新的一页。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建设项目即将上马,各方面的准备工作百事待举。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乃当务之急。古人云:“辟言不认,如彼行迈,则靡所臻”,何况是作为当代中国唯一的“自由经济贸易区”的洋浦,法制先行,乃是众口同声不存异议之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有幸参加了洋浦立法的全过程,对其中之甘苦,深有体味。现就洋浦立法之若干问题陈述管见,以就教于同行的专家学者。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

  研究这个问题是进行洋浦立法的前提。我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以下称《项目建议书》)的构想和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以下称国务院批复)的精神,以及洋浦地区的自然条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一) 面积大,时间长。洋浦地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外商,期限为七十年,期满还可续约。这是目前在国内最大的也是期限最长的由外商成片开发经营的开发区。
(二) 以外资为主进行开发经营。开发区土地由外商在海南注册的开发企业成片开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由外商招商引进建设项目。
(三) 综合性。开发区以技术先进的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包括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及公用事业。建成后将是一个拥有近40万人口的滨海城市和工业区。区内实行全面的市场经济。
(四)主权管理。开发区内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设立开发区管理局,行使强化有效的行政管理职权,外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服从司法管辖,区内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开发区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五) 优越的自然条件。开发区依托罕见的天然深水良港----洋浦港,具有优越的气候条件和其他自然条件。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同于国内已有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它是类似国际上称为“有限的自由经济贸易区”、“有限的自由港”类型的综合性的外向型的经济开发区。这种模式在国内目前尚无先例,在国际上也为数不多。

二 .洋浦立法的特点和依据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了洋浦立法的特点。洋浦立法的特点,概括起来可说是 “遵循原则,有所突破”。即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和需要出发,对现行法制和体制来说有所突破。
  国家各项普通法律制度是针对全国情况来制定的,高度概括集中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洋浦立法当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洋浦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共性”,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洋浦是海南经济特区中的“特区”,实行一系列比特区更特殊更灵活的政策,其特殊的性质和模式,决定了其管理体制和管理规范必然要突破国内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定。如果照抄照搬现行法律法规及现行管理体制,则洋浦就成不了特区中的“特区”,洋浦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体现了洋浦立法的“个性”。这“共性”和“个性”两者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洋浦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赋予海南的特殊政策。其中最重要的是全国人大授予海南省人大较为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即根据海南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这与其他省份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是有所不同的。洋浦立法应当充分行使全国人大这一特殊授权,使洋浦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法规、规章既做到“遵循原则”,又做到符合洋浦的实际和需要,起到保障和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洋浦立法正赶上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传达贯彻的大好时机。我们应当在洋浦立法中遵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大胆改革开放,大胆试验,拼弃保守僵化,排除来自“左”和右特别是 “左”的干扰,从洋浦发展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出发,来制定洋浦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这是我们解放思想搞好洋浦立法的重要思想武器。

三.洋浦立法的基本原则

  遵照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和国务院批复的精神,考虑到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和洋浦立法的特点,我们在洋浦立法中确立了维护国家主权、有利开发区经济发展和运用国际惯例三条原则。这也是洋浦立法的宗旨。
  国家主权,是国际公认的主权国家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维护国家主权,是洋浦立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必须反映出下列要求: 一是外商在开发区的投资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 二是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遵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保障国家在开发区行使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
  设立开发区的目的,在于利用外资开发建设洋浦。因此,洋浦立法必须有利于开发区经济的发展。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应当体现以下三点: 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和给予洋浦的各项特殊政策和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开发区发展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和体制的某些具体规定;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保障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开发区是以外商为主进行成片开发,实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因此,洋浦立法需要遵循、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并通过立法,承认这些国际惯例在开发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模式,将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固定下来成为开发区的行为规范等。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应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审议与颁布
  第一批起草的洋浦法规、规章共有十二项。其中《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开发区管理的“总章程”。它系统地规范了开发区管理的总则以及行政与司法、投资与经营、税收、土地与规划建设、贸易、金融、货物与人员出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它是其他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对于其他十一项具体管理办法,拟作省政府规章通过和颁布,是无异议的。对于《条例》是作为规章还是作为地方性法规颁布有两种不同意见。我认为《条例》应作法规而不宜作规章。因为如作规章会导致如下三个法律后果。
1.不能规范洋浦的司法管辖问题。而若缺司法管辖内容,不仅造成《条例》不完善,而且体现不了维护国家立权的完整柱。
2.导致今后洋浦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政府规章仅是审案的“参照”,法律、法规才是审案的“依据”。
3.导致其他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因缺乏制定依据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授予海南省人大的,《条例》若不上省人大则不能享有特别授权,其中突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范则因无依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也就因之无效。

(二) 关于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精神和开发区的特点,我们在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也即海关管理的办法中,构想了这么一种模式: 洋浦实施隔离之后,境外货物进入开发区,免领进口许可证; 除供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商品外,免税。开发区产品出口及转口贸易货物出境,免关税; 除原油、成品油等少数产品外,其余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的商品外,免证。开发区货物进入境内其他地区和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开发区,视为进出口,按现行进出口规定办理; 但供区内消耗和使用的合理数量的物资,免证免税,由海关验放并监管。至于“消费类”物资,不宜“一刀切”,应分别处理。如烟、酒等,应征全税; 化妆品、机电产品等,应征半税; 其余的一般消费品,则可免税。

(三) 关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
  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提出设立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对区内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管理局下设的各职能部门根据管理外向型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设置。国务院的批复原则同意省政府的设想,并指出“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但是,洋浦管理局的性质、法律地位、与上下左右的关系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在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把管理局与省政府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与省政府的关系; 把管理局下设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的关系,一些部门提出要在洋浦下设下级机构的要求。这些认识,显然与开发区的特点、模式不相适应。
  我认为,根据开发区的特点和实际,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限自由港管理的特殊模式。即一种相对独立的自主权程度很高的管理模式。从这一要求考虑,开发区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它应能全权代表省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权,对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涉及主权的问题上管理局应是代表国家在行使主权。省政府拥有的包括国家授予省政府行使的涉及开发区的一般权力,可直接授予管理局行使。当然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如开发区总体建设规划等) 除外。管理局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员制度。开发区管理局内设置的各职能部门可考虑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条条”管理的部门。即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直接管理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海关、商检、邮局等。这类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受“条条”和管理局双重领导,以“条条”领导为主。第二类:“条块”管理的部门。如工商、税务、公安等。这类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受管理局和“条条”双重领导,以管理局领导为主。第三类:“块块”管理的部门。即除上述两类以外的部门。不设独立的工作机构,由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设若干综合性的业务机构,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这类部门与“条条”只有业务联系而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四) 关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国务院批复规定,除了进出口关税和代征的产品或增值税以外,开发区的税收原则上按海南特区的税收政策执行。据此,我认为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只宜在开征税种的减少上做文章。若现行开征的三十余种税都在开发区开征,则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和周边国家及地区相比,我们就会失去竞争优势。按照《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建议开发区开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关税等九种。这样规定,保留了主要税种,未开征的均属财政部或省政府有权决定是否开征的范围。只要获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可或授权,地方法规这样规定即可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地方税种,则政府有权在规章中根据合理税负的原则,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资产[2012]1号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以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依规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市、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批复财政部门组织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批复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超过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资产清查结果,核准账销案存事项。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地区或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立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部门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批复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结果,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调整。

(六)负责核准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账销案存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三)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财绩效[2006]2819号)要求建立核销资产备查账,每年年底前对备查账中业务事项的清理结果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

(五)负责按照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对资产清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资产清查档案资料库。

第三章 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情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库存现金、各种银行账户、有价证券、资金往来、会计核算科目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损溢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制度完善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报本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向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机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时应成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自查。清查单位要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清查政策,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自查过程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资产清查报表和撰写自查报告。

(三)专项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结果批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审批权限对清查单位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并予批复。

(五)账务处理。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将结果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建立经批准的账销案存事项的备查账,按年进行清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报告。包括资产清查基准日、范围、内容、实施过程、基准日资产占有使用及财务收支状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数据报表。包括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有关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标准由委托方承担,并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市、区(县)分级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由市财政局批复。

第十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中,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资产盘盈、10年以上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以下存货损失、单位价值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批复。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10年(含10年)以下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存货损失,房屋、土地、车辆损失以及单位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十七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的审批权限由区县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财务核对,出具鉴证意见和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材料,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营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