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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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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行 〔2009〕1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意见》(豫办 〔2008〕14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四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许可,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干部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团组根据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出国 (境)任务批件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申请。组团单位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的规定,分项填写《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 (境)人员用汇申请书》(附件一),并由组团单位负责人、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签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市财政局授权的批汇部门审核。

因公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额度,由组团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财务管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审批,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依据外事工作计划,从年初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单列当年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承办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等重大活动,确需专项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必须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各级外事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 (境)计划情况。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 (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本级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级党政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四)组团单位向任务审批部门申报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任务时,必须填报《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经费审核表》(附件二),由派出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经费安排意见,经部门财务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的重要依据。

(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现任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出国(境)经费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其他人员出国(境)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六)在部门预算安排的出国(境)经费、政府重大涉外活动专项安排的出国经费之外,组团单位申请使用其他经费 (也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 (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任务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计划内培训团组和外方负担费用的团组,除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全额资助的出国 (境)培训和由外国邀请方全额负担的人员外,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签署经费审核意见。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开支和计划外发生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党政机关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 (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重点,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任务审批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周口市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表

2.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用汇申请表

周政〔2012〕35号附件1.xls

周政〔2012〕35号附件2.doc

http://www.zhoukou.gov.cn/html/402881121bfe331a011bfe44227a0023/2012062515081388.html

州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的意见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的意见

州府发[2004]4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

2002年州五届人民政府组成以来,州政府制定了工作规则,对推动政府工作的规范运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推动全州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方法,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各县市政府和州县市两级政府机关都要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工作规则,规范政府和政府机关、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和公务人员的行为。现就制定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工作规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全州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也应该看到,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相比,政府法制建设还存在不少差距:少数地方、部门和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以及因行政机关不严格依法办事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我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加紧解决。建立健全政府行政工作规则,是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保障和监督政府机关有效实施管理,解决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认真明确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规则,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十六大提出的“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动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从严、从细、可行、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一套职责明确、科学规范、运转有序、奖罚分明的工作规则,努力形成政府机关上下一致、运转协调、高效服务的工作运行机制。

三、改进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首长负责制度。政府机关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在行政首长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真正建立健全起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议事规则。要进一步对集体负责制度、一把手负责制度、分工负责制度进行明确。凡涉及重大事项的决策,都要坚持集体研究决定。要通过建立健全制度,着力解决名义上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一把手大包大揽的问题。

(二)民主决策制度。对人事管理、资金管理使用、项目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等重大决策,按照集体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制定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

(三)政务公开制度。要围绕重大事项决策,大额经费开支,重大项目建设,干部选拔、调配、任免等重大决策事项,制定并实行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政务公开制度。

(四)内部管理制度。对财务、行文、车辆、接待、考核、机要、档案等管理,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岗位效能责任制度。要按照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服务的总体要求,制定岗位责任、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否定报备、服务承诺、同岗替代、失职追究、绩效考评等勤政建设制度。

(六)会议制度。要按照规范,建立会议制度。哪些会议由政府开,哪些会议由部门开,要作出明确规定。哪些问题由党组会议决定,哪些问题由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决定,哪些问题由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决定,哪些事项需要召开全州性工作会议,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会议的筹备等事项。对于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要制定联席会议制度。

(七)廉政建设制度。要按照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总体要求,制定领导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接收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登记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述廉制度等,推进廉政建设各项工作制度化。

(八)请示报告制度。涉及全州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各部门要在事前向州政府请示;属于本部门的内部重要事务和传达落实上级重要指示精神等事项,要及时向州政府报告;各部门主要领导到州外参加会议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到州外参加学习、考察等活动,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请示,经批准后方能外出。

(九)横向交流制度。对由单个部门完成而又比较重大复杂的事项,承办单位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发函、电话等方式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增强决策的准确性,提高工作的时效性。

四、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规则制定执行的监督检查

制定制度,贵在执行;执行制度、贵在落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行政事业单位、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都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和落实工作规则,10月30日前将工作规则呈报州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办公室。州政府将采取不同的形式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执行工作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后,每年将组织1-2次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统一进行考核。

五、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和制度建设工作的领导

建设法治政府,制度建设是前提,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基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一场深刻的变革。在这一变革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班子成员要共同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积极推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为逐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奠定良好的基础,推动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服务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邮政局根据省邮政局授权,负责管理本市邮政工作。

经济、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价、市政公用、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设施建设,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南京邮政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建设城镇住宅区、独立矿工区、开发区,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邮件转运工作提供方便,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可以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予以复建。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标志明显的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邮政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列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南京邮政局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业管理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邮政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业务,并对其监督管理。

申请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专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南京邮政局核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省邮政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经省邮政局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七日内到南京邮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邮政企业经省邮政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政通信服务规章制度,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南京邮政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电话。

邮政企业应当保持邮政信筒(箱)的清洁,并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将邮政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通邮地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投递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时限、频次,及时地投递邮件、报刊,保证投递质量。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确书写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邮政编码。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邮件的,邮政企业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侵占冒领用户款、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开展邮政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邮件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周围摆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二)涂污、招贴、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桥梁、汽渡,应当优先放行,并按照规定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先予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运输单位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邮政企业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承运单位;各承运单位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收发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南京邮政局给予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监制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四)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普通邮票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南京邮政局没收有关物品,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价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南京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邮政设施:指邮政局(所)、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