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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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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
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
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
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
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
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
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
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
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
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
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
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
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
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
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
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
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
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
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
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
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
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
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
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
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
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

日废止。





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对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办学条件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对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办学条件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办法

1990年4月14日,国家教委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日益重视教育,千方百计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改善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有的地方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基础教育管理权属地方,实行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为了推动地方重视和加强基础教育工作,今后将对成绩显著的省、县级地方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一、表彰奖励的条件
1.地方各级政府重视教育,真正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自觉地抓教育工作。主要领导能经常深入学校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讨论教育方面的主要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2.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制订了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
3.按照中央关于“两个增长”的原则,地方财政预算内教育资金逐步稳定增长,教育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逐步有所提高。
4.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了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的措施。教育资金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资金使用效益有较大提高。根据自愿和量力的原则进行社会群众集资,宣传、发动工作开展得比较广泛、深入,调动了各方面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取得了显著成效,做到社会各界都满意。
5.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建设和改造成绩突出,在实现“一无两有”(即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的基础上,校舍设施配套工作取得较大成绩。校舍修建符合质量要求。无因危房倒塌(自然灾害除外)造成师生死亡的事故。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以及文艺、体育、卫生设备等逐步得到充实。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管理保护符合国家规定。
6.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一定成绩,学生入学率在全国保持较高水平,流失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统筹安排得当,教育事业稳步协调发展。
7.尊师重教形成制度,坚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包括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无拖欠工资的现象。努力改善教师的医疗、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教师队伍稳定。
二、表彰奖励的评审程序
由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成评审委员会,按照表彰、奖励的条件,对先进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程序如下:
1.地方政府按照表彰、奖励条件和工作成果写出经验材料,并提出申请报告。
2.评审委员会对各地申请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初选意见。
3.评审委员会派出调查小组对初选的省级单位进行实地重点考察,并提出考察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初选的县级单位进行实地重点考察。
4.评审委员会根据考察报告进行最后审议,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定表彰、奖励的单位。
三、表彰奖励方式
经评审委员会评定,达到表彰、奖励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由国家教委、财政部、农业部给予表彰、奖励;达到表彰、奖励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国家教委给予表彰。
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宜,由评审委员会另行通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
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