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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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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监局,江苏、浙江、福建电监办,华东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有关省(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分钱、江苏省2.5分钱、浙江省2.5分钱、安徽省1.8分钱、福建省2.74分钱。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福建省经营困难的龙岩坑口、漳平、永安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华东电网公司联络线口子统销电量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862元。
(三)“皖电东送”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阳城送江苏输电价格每千瓦时下调0.5分钱。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适当提高部分水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江苏省、安徽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分钱、1.8分钱。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上海、浙江、江苏、福建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五、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5分钱、江苏省3.54分钱、浙江省3.4分钱、安徽省2.4分钱、福建省3.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销售电价结构。同意上海市将铁合金、电石、烧碱用电和离子膜烧碱用电合并为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类别;浙江省将非工业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福建省将氯碱生产和电石、农药生产用电类别进行合并。适当提高上海、江苏、安徽省(市)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
(三)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政策。同意上海市适当拉大季节性电价差价;江苏省将除居民生活以外的其他用电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安徽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55%,其中7-9月份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65%。
六、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有关要求
(一)各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印发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反映。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市蓝线管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协调城市建设开发,防止水环境污染和水域面积的减少,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城市规划区内水域地区用地规划管理的意识,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审批的原则。

对保护水体周边用地,应制定水体保护规划,以加强水体周边地区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农业、环保、城管、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城市蓝线、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蓝线是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确定。

第八条 对城市蓝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城市蓝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以及城市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城市蓝线实施时序,以及城市蓝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城市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及具体坐标;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城市蓝线用地范围和具体坐标,提出城市蓝线建设原则或方案。

第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十四条 进行各类建设,包括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蓝线要求和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倡导保留或恢复水体自然岸线,支持和鼓励生态岸线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蓝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水利、农业、绿化、林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城市蓝线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蓝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不得非法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蓝线内用地性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重新起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9月25日(64)民字第44号,关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重新起诉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经过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诉或重新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难办的案件。这类案件所以难办,主要是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有的案件本身复杂,一方面是法院处理案件时,没有很好地贯彻“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这是造成难案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特别强调贯彻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精神,对于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和判决后,都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当事人的组织和亲友、邻里等作好思想教育工作,力促他们和好;经过细致的工作后,确实不能和好的,如当事人再起诉,可以做为新案受理。至于经过多长时间,才可以作新案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进行工作的情况,具体掌握,不宜作死的规定。
二、这类离婚案件,哪种情况应作为新案由一审受理,哪种情况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在原则上我们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经过耐心工作,过了一定时期(具体掌握,不要定死),仍然不能和好,当事人又起诉的,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当事人又提出离婚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由原终审法院处理。
三、第一审法院受理新案后,应主动与原终审法院联系,共同研究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