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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6 13: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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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湖泊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管理,根据《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是指集体(含乡、村)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包括森林、林木(含竹类)和林地,其权属以林业“三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书为依据。凡承包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是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山林权所有单位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专业队、联合体和家庭(个人)为承包方。
承包关系应签订合同予以确定。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要求。
第四条 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林到户,也不得再分户承包,应由集体(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林场)统一经营,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任务;已经分林到户的,要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实行多种
形式的联合采伐,及时完成更新造林,已经分户承包的,集体要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和生产定额,定期检查现有林的管理情况。
第五条 经济林、竹林、薪炭林应根据经营效益确定由集体统一经营或分户经营,允许采取联产、联责或大包干等多种形式承包。
第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由集体统一经营,联合体或家庭(个人)可以按生产阶段承包生产作业或管护项目。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可以由承包耕地的社员承包管理。
第七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由集体统一开发经营,允许专业队、联合体或家庭(个人)以多种形式承包开发经营,承包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集体林业用地由国营林场、伐木场长期使用的,其使用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付给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第九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的承包应以当地村民为主,确因当地劳力不足或村民不愿承包的生产项目,经村民集体讨论后可以承包给外来劳力。跨地承包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联合体或家庭(个人)承包荒山造林、迹地更新的面积按劳力一般在五十至一百亩以内,专项作业承包的面积必须根据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荒山造林和迹地更新的承包期根据承包经营的内容和需要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集体林业用地承包后,要限期植树造林;划定的自留山,也要限期造林种果。凡逾期未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山地抛荒费直至开发经营或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责任山种植的林木按“谁造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天然更新的林木归集体所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林木归属按承包投工者和集体双方协议(合同)认定。
家庭(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
第十四条 对具备培育种子条件的母树林实行采种承包,严禁掠夺经营;对具备培育苗木出售的圃地实行育苗承包。承包应规定质量要求,再按量计酬或确定包干上交数。
第十五条 承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作业面积、四至,承包内容和项目,生产技术要求和作业方式,起止期限,经济报酬,奖惩办法,违约责任等。
合同由双方签章后生数。
第十六条 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补签合同,以稳定承包关系。
第十七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乡(镇)林业站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一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或认为承包条件有明显不合理要求改变的,应报告合同管理机关,经同意后,由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无论采取投标、协商或其它形式,都要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并应公布承包方案。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入权力股、暗股或搞低标承包。
凡以非法手段承包的,经确认即应废止承包合同,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方必须加强承包管理,统一组织本地林业生产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资金、技术等生产性服务。
发包方应建立有效的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期满的山地作统一调整。
发包方不得发包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应将其上报当地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明确其所有权后方可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按林业生产技术规程经营森林,必须依法使用林地,不得在承包山、自留山上擅自盖房、修坟、取土、采石等,不得出租、买卖。
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方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由福建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