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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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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农业、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举报奖励范围为: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110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平台统一受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并转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同时继续接受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市农业局举报电话为12316;市畜牧局举报电话为63330915;市质监局举报电话为12365;市工商局举报电话为12315;市卫生局举报电话为63322110;市商务局举报电话为12312;市食安办举报电话为63919079。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办理查处工作。种植环节的举报由市农业局负责办理;养殖环节、未经检疫肉品的举报由市畜牧局负责办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质监局负责办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餐饮消费环节、保健食品的举报由市卫生局负责办理(机构改革到位后再做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举报由市商务局负责办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裁定明确。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且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且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6%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4%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2%给予奖励;

(四)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原奖励标准上适当提高2—5%奖励额度。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举报奖励的原则是:

(一)同一线索被多名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和举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解释。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实行每季先预拨,据实核销。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的;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八)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在北京等12个省(直辖市)部分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现将《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鼓励非试点省和相关医院积极申请参与试点工作。请各试点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名单和各试点医院拟承担临床路径试点专业报我部医政司。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情况,参照我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本辖区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各地试点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联 系 人:卫生部医政司 胡瑞荣、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40、68792825、68792097

附件: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doc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保障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国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开展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利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50家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临床路径管理积累经验并提供实践依据;对已颁布实施的临床路径的科学性、规范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论证和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推广并为临床工作服务。
三、组织管理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由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和管理,包括确定试点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试点病种临床路径,确定试点医院和试点病种,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
卫生部临床路径技术审核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制订各试点病种临床路径,对各试点医院工作进行专业指导,收集、分析试点医院试点工作相关信息,制订综合监测和试点效果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负责组织本辖区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评估,并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相关研究工作,定期向卫生部医政司报告本辖区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应成立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院长任副组长,各试点专业科室、医务管理、护理管理、药学管理、信息统计、病案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制订本院具体试点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试点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完善试点工作机制,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在我部下发的各病种临床路径的基础上,制定本院相关试点病种临床路径,组织对相关试点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并监督各试点科室开展工作,组织本院临床路径实施效果的评估与分析,定期向本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报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试点科室成立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小组,由科室主任任组长,医疗、护理、临床药学人员和相关科室的负责人任成员。实施小组具体负责本专业相关病种临床路径的实施和临床路径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估与分析,并根据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科室医疗资源进行合理调整。
四、试点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至少遴选50家试点医院,承担22个专业112个病种的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
(一)试点医院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1.按照统筹兼顾东、中、西部地区分布的原则,结合试点医院所在地区对试点的重视程度和积极性,以及当地医院前期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选取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12个省(直辖市)作为指定试点省份。原则上各指定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院主动申报的基础上,遴选本辖区三级医院作为卫生部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报卫生部审定。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本方案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2.试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三级医院应为地市级及以上三级医院;
(2)对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医院管理水平较高,前期有临床路径或病种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优先;
(4)有较好的专业基础,在当地综合实力较强且具有代表性;
(5)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试点专业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1.在卫生部制定的22个专业112个病种临床路径的范围内,综合医院选择至少2个专业作为试点专业,专科医院按照专科特色确定试点专业。
2.确保50家试点医院能够涵盖全部22专业112个病种。
3.确保50家试点医院的试点专业有一定样本量,具有统计学意义。
4.试点专业科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专业科室对于开展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2)试点专业科室管理水平较高,有开展临床路径或病种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或曾开展相关研究;
(3)试点专业科室医疗服务水平应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专科医院选择的试点专业应与本院专科特色相符;
(4)试点专业科室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其他条件。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自2009年12月始,至2011年12月结束。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试点启动阶段(2009年12月)。
1.印发试点方案。
2.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名单和各试点医院拟承担临床路径试点专业报卫生部审定。
3.卫生部召开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会议和培训会。
4.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制订具体试点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月-2011年10月)。
1.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
2.各试点医院每月组织对本院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3.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定期召开本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会,就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研讨,交流经验。
4.卫生部不定期对各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每半年组织对各试点医院上报的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实施中期评估(2010年10月-11月)。
1.各试点医院对本院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并于2010年10月中旬将总结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召开本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对本省(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评估,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卫生部。
3.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市)及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试点工作评估总结(2011年11月-12月)。
2011年12月31日前,卫生部对各试点单位临床路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总结,组织召开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同时,研究部署下步临床路径管理相关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兼顾医疗质量管理和效率管理、促进公立医院改革的具体探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落实责任,务求实效。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辖区内试点医院开展本次试点工作。各试点医院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进行调查研究,选择有代表性的专业和病种,按照我部下发的各病种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优先使用基本药物,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实施步骤,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做到责任到人、指标到人。认真组织开展对相关临床科室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务求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医政司和卫生部临床路径技术审核专家委员会综合组将适时组织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积极探索,总结提高。
临床路径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任务,国内外可借鉴的成熟经验很少。各试点医院要在试点工作中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加强交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研究建立我国医院临床路径管理的制度和工作长效机制积累宝贵经验。

附件:1.各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2.临床路径试点专业目录


附件1
各省(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三级综合医院数 三级专科医院数 二级综合医院数 卫生部指定三级综合医院 卫生部指定三级专科医院 合计
北京市 1 0 1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北京宣武医院
北京朝阳医院 北京大学口腔医院 7
辽宁省 2 肿瘤医院1家 0 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4
吉林省 1 0 0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2
上海市 3 0 1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6
江苏省 4 皮肤病医院1家 0 5
三级综合医院数 三级专科医院数 二级综合医院数 卫生部指定三级综合医院 卫生部指定三级专科医院 合计
山东省 2 心血管医院1家 0 山东省立医院
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5
河南省 3 妇产医院1家 0 4
广东省 2 眼科医院1家 1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6
四川省 1 0 0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四川省人民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 4
贵州省 1 0 0 贵州省人民医院 2
云南省 1 1 0 2
甘肃省 2 1 0 3
合计 23 7 3 14 3 50
注:本表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附件2
临床路径试点专业目录

一、呼吸内科专业
二、消化内科专业
三、神经内科专业
四、心血管内科专业
五、血液内科专业
六、肾病学专业
七、内分泌专业
八、普通外科专业
九、神经外科专业
十、骨科专业
十一、泌尿外科专业
十二、胸外科专业
十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十四、妇科专业
十五、产科专业
十六、儿科专业
十七、小儿外科专业
十八、眼科专业
十九、耳鼻喉科专业
二十、口腔科专业
二十一、皮肤科专业
二十二、肿瘤科专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政企分开、转变职能、加强监管、保证安全的目标,建立与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行政管理体制。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安全管理和民用航空不同业务量的需要,在所辖区内设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机构设置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下设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正司局级机构。
在北京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沈阳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在上海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和山东省;在广州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海南省;在成都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和西藏自治区;在西安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青海省;在乌鲁木齐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民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代表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域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其中,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海南、云南、甘肃9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副司局级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天津、河北、山西、吉林、大连、安徽、福建、江西、厦门、河南、湖南、广西、深圳、重庆、贵州、宁夏、青海17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正处级机构(具体机构设置、名称和机构规格见附表)。
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内(不含省内设有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城市)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冠以城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地域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的调整由民航总局决定,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 ’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涉及的有关法律事务;承办辖区内民航各类行政执法监察员的考核、报批工作,监督其行政执法行为。
2.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发布安全通报和指令;组织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的一般民用航空飞行事故、重大通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民航总局授权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参与辖区内重、特大运输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审查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运行手册及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办理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及设备的合格审定事宜;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卫生工作,办理对航空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核事宜;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飞行签派、航空器维修等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及有关委任代表的管理工作;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承办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维修单位的审查事宜。
4.按授权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适航审定,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发布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按授权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5.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总体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申请,以及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低能见度运行程序等各类程序;对辖区内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研究拟定辖区内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审核报批辖区内新建民用机场的场址预选报告;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航油企业的安全运行及市场准入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辖区内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计量工作;负责辖区内行业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7.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工作和民用机场的安检、消防、治安工作;审查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和预防、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协调相关刑事、治安案件的侦破;督查辖区内专机警卫任务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8.领导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所辖空域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运行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的搜寻救援工作。
9.维护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秩序,参与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标准情况和收费行为;审核辖区内民航企业和民用机场经营许可申请;审批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的航线吸加班、包机申请;参与协调处理辖区内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民用航空事务,监督国家间航空协定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工作。
10.监督管理辖区内国家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管理和其他财务报表的审核汇编。
11.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负责所属单位的计划、财务、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
12.领导派出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负责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军事部门的沟通联系。
14.承办民航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承担对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按规定承办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工作。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5.承办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核定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和 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共2580名(含党务工作人员编制,不含公安人员编制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1名,总飞行师和总工程师各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合计49名;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其中9个副司局级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各配备 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民航地区行政机构司局级领导职数总计58名。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编制数,由民航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总编制数内核定。
四、其他事项
(一)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按照《通知》的有关精神另行核定。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公安局,待民航机场公安管理体制确定后,其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该机构为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后勤服务机构,按照机关后勤行政管理职能与服务保障职能分开的原则,除在机关保留少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外,其他职能由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性质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承担,机构及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暂保留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代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并管理西藏自治区内的民用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