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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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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科计〔2012〕15号



各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现将《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正、科学、高效,依据《河北省科技进步条例》,参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河北省科技厅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求,在省科技计划中安排的,由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项目管理坚持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种类
第五条 根据河北省科技计划体系设置,项目种类主要包括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项目、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科普原创资金项目等,以及根据科技工作需要适时设立的其它科技计划或专项项目。
科技支撑计划。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改善民生为主要目标,重点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关键共性技术、产品、标准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应用基础研究计划。包括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重点基础研究项目,旨在支持优势学科领域和科学前沿领域的源头创新和原始性创新,培养优秀人才和团队,为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增强提供支撑。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等建设,提升区域、产业、领域、学科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国际科技合作计划。支持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利用全球科技资源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和瓶颈技术难题,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其他科技计划。包括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普原创资金等,为推进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并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组织管理的主体包括省科技厅、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专家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评估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科技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
(二)研究制订有关计划项目管理规定和规范;
(三)发布年度项目指南,确定年度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四)负责项目立项、调整、终止和撤销;
(五)监督检查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统计及信息发布;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包括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和经省科技厅批准的其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
(二)落实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相关配套经费和条件;
(三)对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调整、终止及撤消建议;
(四) 定期组织承担单位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
(五)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在项目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项目指南组织申报项目;
(二)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足额匹配自筹的项目经费,为项目实施提供所需的保障条件;
(三)负责项目实施,履行项目任务书,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
(五)按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等相关材料,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的调整、终止申请;
(七)按要求及时申请项目验收,科技成果登记;
(八)负责项目科研成果、固定资产等管理。
第十条 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评估咨询时,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二)维护评估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三)与咨询评估事项有利益关系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咨询评估对象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管理系统,项目申请、任务书签订、执行情况报告、绩效评价、结题验收等环节均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审核,实现项目全过程网络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项目专家库,专家库由省内外科技、经济、管理、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项目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项目信息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价监督机制,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实施、验收进行独立的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立 项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报、项目审定、签订任务书四个基本程序。项目实施期一般为1-3年。
省科技厅可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组织科技项目,以定向委托、招投标等形式实施。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战略重点、科技发展规划等,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布局,编制和发布项目指南,明确申请项目的重点领域、目标方向,确定项目申请的时间、渠道、方式和对申报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为河北省所属的或者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省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可作为合作单位参与承担项目;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与项目实施相匹配的基础条件,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为在职人员,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熟悉本领域国内外技术和市场动态及发展趋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项目组成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符合项目限项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研究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不得重复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项目指南要求,填写项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报归口管理部门。中央驻冀单位原则上通过设区市科技局申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报送省科技厅。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建立项目库,立项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产生。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定程序
(一)项目初审。省科技厅对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进入项目库。
(二)项目咨询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入库项目进行立项咨询评审(评估)。
(三)项目立项。省科技厅根据咨询评审(评估)意见研究确定立项项目。
(四)项目下达。省科技厅编制下达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项目考核指标及经费预算安排等。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任务书签订程序
(一)承担单位应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项目任务书并报归口管理部门。有合作单位的应签订合作协议,作为任务书附件一并上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审签生效。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确保项目任务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重视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技术标准的制定,重视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写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每年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
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省科技厅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保障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中期检查,并作为项目调整、终止、撤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调整、终止或撤销
(一)项目调整。在项目执行期内,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原则上不做调整,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指标、执行期限、经费发生变化或项目组成员发生变动等确需调整的情况,可依程序对项目做出调整。
(二)项目终止。在项目执行期内,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可行、他人已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致使项目实施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执行、失败等情况,可终止项目执行。
(三)项目撤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科技厅对项目做撤销处理:
1、在项目申请或实施过程中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
2、组织管理不力等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
3、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或未经批准终止项目任务;
4、违规使用项目经费并造成严重后果;
5、逾期不申请验收;
6、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7、其他主观因素导致项目执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条 项目调整、终止程序
(一)项目需要调整或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内通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项目调整的,要提出调整后的任务及安排;申请项目终止的,要对已做的工作、阶段性成果等情况进行总结,做出经费决算。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省科技厅可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直接做出调整、终止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批准进行调整的项目,要按调整后的内容重新签订项目任务书。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结余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六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验收结题制度,省科技计划项目须通过验收的方式结题。
第三十三条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验收由省科技厅直接组织或委托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一般采用会议验收、函审验收等方式,在项目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相关技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由省科技厅在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六条 验收以项目任务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完成情况、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科技人才培养、组织管理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七条 验收程序
(一)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确定验收专家、验收形式和验收主持部门。
(四)验收主持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五)承担单位向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证书和验收材料。
(六)省科技厅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做出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不通过验收:
(一)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
(二)提供不真实验收文件、资料、数据;
(三)未经批准修改项目任务书内容;
(四)《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不通过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结余的专项经费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项目产生的成果转化应用。对具有产业化前景、能提高产业竞争力的成果,省科技厅将通过立项、协调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等进一步支持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和跟踪调查制度,对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对有关结题项目进行跟踪调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执行和管理项目的相关各方进行信用评价,并作为其参与省级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至5年申请项目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中存在欺骗行为;
(三)所负责项目没有通过验收;
(四)所负责项目被撤销。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咨询评审活动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经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协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将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可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资质标准。对于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办理质押式回购:

  1、债券发行人必须是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中央直属企业;

  2、债券必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

  3、主体评级和债券评级为AA(含)级以上;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债券。



  二、针对债券的信用级别实行差异化的结算方式

  (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结算方式:

  1、债券由发债主体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或者由以下机构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其他在国内上市的股份制银行;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2、发债主体为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企业;

  3、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

  4、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债券。

  (二)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将采用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在债券存续期间,其资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标准的,本公司有权对其实施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

  (一)本公司将自12月起下调债券业务(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计收比例,由现行的20%降低到10%(详见《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二)经征求市场相关各方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现将《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予以修订并发布(详见本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和《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将已经协助司法执行的企业债券冻结数据发送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结算参与机构未向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冻结数据或者所发送数据未被成功接收以及发送数据有误或者延误发送数据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机构承担。

  企业债券分离登记后,对于企业债券的协助司法执行,各结算参与机构应按照现行流通证券协助司法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修订版)

  附件3:《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4:《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修订版)


二○○八年十月七日



  附件1

  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用以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公司债等其他债券。
  本办法所称“回购交易”特指利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品种进行的回购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四条 标准券折算率指一单位债券所能折成的标准券代表的金额与一单位债券的面值之比。


  第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星期三收市后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见附一)计算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品种(该星期新上市的债券除外)在下一个有交易安排的星期(有交易安排指该星期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未休市,以下简称适用星期)分别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一)如果该星期三休市,则在该日之前的交易日中,距该日最近的一个交易日收市后,计算各债券品种在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二)对于已上市但在相应证券交易所从未发生交易的债券品种,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见附二)计算。
  (三)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前款所称“市场情况”包括出现相关重大政策变化以及单一证券账户或者某些关联证券账户过度集中持有某一债券品种等情形。


  第六条 对于新上市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迟在新上市债券上市前一日,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计算该品种债券上市日(含当日)至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但是,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第七条 标准券折算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在计算当日日终分别通过各自通信系统、网站联合发布。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商证券交易所修改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调整公布时间,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会同证券交易所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70%,95%]÷(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其中:
  1、上期是指:
  (1)对于当日(T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含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该品种债券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最近5个交易日(含当日);
  (2)对于当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不足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所有交易日(含当日)。
  2、上期平均价是指:
  (1)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没有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2)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扣除一单位该品种债券的兑付利息(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3、波动率=(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2];收盘价以净价计算。
  4、到期平均回购利率是指:
  (1)适用星期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适用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2)适用星期不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距适用星期最近的一个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5、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6、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二: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93%÷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70%,91%] ÷100。
  其中:
  1、计算参考价是指:
  (1)国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
  (2)“公司债等其他债券”中,公司债和企业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后上市的公司债,其计算参考价根据票面利率及交易所市场上期限、信用评级和担保情况类似的债券的到期收益率确定。
  2、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3、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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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
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