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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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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号: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例第1号)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等17人不起诉。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1 0 0 号

  《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已经2 0 0 2 年6 月2 0 日市人民政府第3 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2002年6月21日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 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 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 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 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属( 含驻甬部队属) 、 省属、 市属用人单位,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县( 市) 、 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 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 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 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 除法律、 法规规定以外, 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 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 复印件交给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 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 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 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 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 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 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 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在竞业限制期间, 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军转干部、 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用人单位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不得规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 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 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 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内的, 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超过二年的, 每满一年(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 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 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 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有接收单位的, 对患职业病或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 接收单位应当接收; 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 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职工, 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定期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 医疗费等费用;
(二) 对医疗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 对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工资、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计算, 现有规定不明确的,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 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 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 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 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 五个月、 四个月、 三个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 代表) 大会讨论, 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对与法律、 法规、 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 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 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 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 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 一份存入其档案, 并同时出具《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可凭《 劳动手册》 、 《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和《 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 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 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 含有关证明材料, 下同) 转递到新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 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 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 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 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 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依次累计计算, 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 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 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 管理工作,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 劳动合同订立、 履行情况;
(二) 劳动者医疗期、 工伤期和孕期、 产期、 哺乳期保护情况;
(三) 各类专项协议;
(四) 职工劳动合同登记卡;
(五) 其他必要的资料。
台账样式,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劳动者, 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一) 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不在的, 书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 直接通知有困难的, 可邮寄通知, 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三) 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 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 视为通知送达。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 103 号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九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原则,各级政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
第四条 乡镇农机站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宗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农机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的农机化规划与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农机设备管理、安全监理、监督农机作业合同实施、农机产品使用质量监督和农用石油成品油的供应;
(三)组织农机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产品及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服务经营场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必要的物质装备和一定的流动资金;
(三)有专职站长、专(兼)职的其他管理人员,且业务技术水平与本职工作相适应;
(四)能够对农业机具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定编定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定员范围内所缺人员按事业单位补员的规定补齐。
乡镇农机站的定编在岗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一经上岗,则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挤占或平调其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
乡镇农机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乡镇农机站站长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任免。
站长应选聘热爱农机事业、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且政治素质好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农机化目标管理任务,搞好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工作,不断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应做好农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储备和供应工作。对农业救灾、农田作业(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脱粒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用油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农机经营者进行农机作业、机具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国家扶持的农机经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到乡镇农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代耕作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机检测代办业务、机具租赁、农村运输等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乡镇农机站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承担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用于发展站内生产经营和职工福利设备的公共积累资金;
(二)按照双方约定,由乡镇农机站归还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的借用款,作为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参予乡镇农机站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入股资金;
(三)银行贷款或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级政府预算用于发展农业的有关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各级财政扶持农机开展有偿服务的其他支农周转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站办企业或综合经营项目的合同制用工、劳动工资、晋级奖励、劳保福利和违纪解聘等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农机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农业机械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本着增强经营服务能力和改善集体福利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留利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站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法侵吞或挪用乡镇农机站资产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侵吞或挪用的资产必须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出现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乡镇农机站或农机管理服务对象权益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