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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1: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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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8号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9日



附件: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11/d47f5b0781844df990aeade9b4386a3c.rar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能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停建通告前,应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
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由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移民管理机构确认。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申请。县(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通告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违反停建通告的,新增实物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予安置。
第六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组成调查组开展实物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由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并公
示。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并报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新农村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等,并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保、水保、防护工程建设、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应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农村移民居民点可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标准布局或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集)镇的迁建应以现状为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满足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专业项目复建应以现状为基础,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统筹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进度应适度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相关内容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和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用地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审批。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当地居民常年耕作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农村移民房屋补偿费不足以按省基本用房标准修建房屋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移民远迁后,在淹没线上且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执行占补平衡规定,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市(州)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
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应于
每年12月底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移民安置计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的10月逐级报原下达年度计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农业安置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规划的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移民。
农村移民在县(市、区)外农业安置的,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交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选择投亲靠友、自谋职业、自谋出路方式安置的,应由本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审定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满足移民生产安置后,剩余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使用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完成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库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以库区为单元、县为单位,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未按要求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扶持期限为20年。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采取直发直补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与项
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核定登记成果。
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纳入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兑现
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等机构编制后期扶持项目计划,并按省相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工作应按项目等级、移民投资和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项目验收通过后,应报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并
及时按规定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按工程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开设移民项目资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储存期间的孳息,应分别归入相应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省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将移民资金拨付省移民管理机构。
省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实施单位。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拨付,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参照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与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移民资金管理及年度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内部审计稽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做好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统计工作,并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建立并管理移民工作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申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规划设计、监督(测)评估等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延报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2006年4月6日


《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选题》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课题申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均可申报课题,并鼓励联合组成课题组申报。课题申请人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课题申请书表格可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www.spp.gov.cn)和检察日报社正义网(www.jcrb.com.cn)下载。今年受理课题的截止时间为5月20日。
二、申报课题要着眼于推进检察理论创新和检察改革,基础研究要力求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应用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参考选题如下:
(一)重大课题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重点课题
1、中国宪政与中国检察制度
2、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3、法律监督体制研究
4、新中国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
5、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
6、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
7、二审出庭问题研究
8、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研究
9、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研究
10、和谐社会与检察政策研究
(三)一般课题
1、法律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3、刑事和解与检察职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研究
5、渎职行为认定问题研究
6、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
7、检察权制约机制研究
8、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
9、检察业务管理科学化研究
10、检察官专业化问题研究
11、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研究
12、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13、民事公诉问题研究
14、行政公诉问题研究
15、专门检察体制研究
16、再审程序启动权研究
17、国外检察制度研究
(四)自筹经费课题
自筹经费课题的选题在内容上必须属于检察理论的范畴。
四、申报材料寄送
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五号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张雪妲同志收,邮政编码:100040;电话:(010)68630208;电子信箱:jiancha3@163.com。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