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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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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
  (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四条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顺序号码。


  第二十五条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二十六条 项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目表述。目在项内排列,以在项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数码标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条比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章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八条 章内条比较多的,可以分节表述。节由内容相近的若干个条组成,并加有标题。节的顺序在标题前面用汉字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结构完整,语言准确、严密、精炼、规范。

第四章 计划、起草与调研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计划进行。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均须列入制定计划。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为年度计划,分为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和计划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是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内,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台的项目;列入计划完成部分的,是经过可行性调研论证、拟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出台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省政府各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议。该建议必须在计划执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以及制定该项目的必要性,并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者签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局对于建议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完成的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入制定计划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计划可行性调研论证部分的项目,制定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必须于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将起草完毕的送审稿径送法制局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送审稿,必须经过本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本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印制,其数量为80份。根据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数量。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法制局送交送审稿时,应同时送交起草依据以及与送审稿数量相同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送审稿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送交法制局后,应当指定专人配合法制局进行该送审稿的调研论证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时,应当广泛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报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法制局发来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法制局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了法制局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当年未出台的项目,编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计划完成部分,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计划的执行年度办理。

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送审稿时,由法制局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未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决定的其他形式发布。
  发布规章的省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令的序号、规章的名称、省长署名、发布日期等项内容。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内主要报纸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发布规章,应当在省政府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发布之后,要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章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释或者补充规定。
  对于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必须在10日内向法制局备案。
  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其他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局审查。
  法制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议,报请省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解释。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已经发布的规章,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消失或者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


  第六十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和修改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废止规章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法制局审核,报省政府以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废止规章,以该规章原来的发布形式废止;
  (二)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由省政府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奖励与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局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于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的项目,当年不予办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议的项目不予列入当年的计划。


  第六十七条 对于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中确定的时间,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法制局备案有关解释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以及存在问题较多的,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将其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退回。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的时间将书面意见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议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法制局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省政府不予讨论。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或个人的社会科学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或个人所完成的社会科学成果,包括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的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第三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鄂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设立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成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原则;

(六)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三)依法享有著作权;

(四)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其所在学会申报;

(二)各区及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的;

(二)冒名、伪托申报的;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市级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工作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评选的每个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经评选的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主动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