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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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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7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

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工作,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与省科技厅签发〈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城市项目合同〉有关事项的复函》(东府办复〔2009〕250号)和《关于申请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专项资金的批复》(粤科函规划字〔2009〕1483号)的文件精神,并参照《广东省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联合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教〔201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是财政性专项资金,合计5000万元,包括省科技厅在我市指定银行开设指定帐户一次性存入1000万元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专项资金(由省科技厅按照其规定负责管理和核销,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专项资金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贷款风险补偿按1:4的比例由省、市专项资金分摊。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对由我市财政配套省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日常业务管理;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的备案登记;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业务的政策指导和行业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市专项资金和存放帐户的监督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的评价考核。



第二章 使用原则、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使用原则。

(一)根据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目标重点,确定需要支持的科技贷款重点领域和项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规范程序,科学评估,择优扶持。

(三)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并及时核销。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推动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的相关工作和项目实施,具体包括注册地在东莞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市民营科技企业、专利优势企业、专利培育企业、专利试点企业、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以专利权出质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按照我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的有关办法审定后决定是否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七条 使用标准。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从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按照金融机构贷款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若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而发生损失,贷款本金损失额的70%在提取的5%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给予补偿。

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是指不需要提供其他实物资产抵押、质押和担保机构保证的商业金融机构贷款,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不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除落实专利权质押外,另只可追加股东个人信用保证或追加关联企业保证。



第三章 使用方法



第八条 市专项资金在省专项资金划拨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一次性划入指定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单独列帐。

第九条 纳入该办法给予扶持的合作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东莞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在东莞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机构要建立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与市科技局签定合作协议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条 贷款过程中的企业借贷合同副本、银行放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贷款风险准备金质押通知书等应报省科技厅和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每季度向市科技局提交季度联合风险准备金质押清单及银行放款凭证,每半年向市科技局提交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决算和风险控制的书面报告,并由市科技局负责汇总上报省科技厅。

第十二条 市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由市科技局初步拟订,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共同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核销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检查和跟踪,并不定期组织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核销,由合作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并附经论证的贷款损失材料,报市科技局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审核,经联合审核批复应该核销的项目及金额后,合作机构据此办理相关帐务处理手续。市科技局负责将合作机构经批复在东莞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核销的项目报省科技厅,按照4:1的比例申请广东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对科技金融结合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有弄虚作假、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款项予以追回外,一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8月23日)
             (一)对方来照

  荷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荷兰政府确认,荷兰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的愿望,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荷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二、根据对等原则,荷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荷兰设立总领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谈。

 三、两国政府应在国际法范围内为对方设立总领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遵循《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第18146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