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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时间:2024-07-04 11:5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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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八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五百零六万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金额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授权银行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全俄国家单一制企业“技术工业出口”对外经济联合公司的参与下,不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将截至合并日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帐户核对后余额并入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可能的差额和利息将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上述一九九八年帐户的差额将计入一九九九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项下贸易平衡。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签字)       弗拉德科夫(签字)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八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
|  俄罗斯组织  | 商品和服务名称 |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 电站设备和材料 |25299.5|
|对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 6473.8|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 4740  |
|         |  伊敏电站:  | 1733.8|
|---------|---------|-------|
|         |中方以商品支付: |18825.7|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4846.3|
|         |  伊敏电站:  | 3479.4|
|         |  蓟县电站:  |  500  |
-----------------------------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八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 |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 供应商品和 |
|号 |             |      |提供服务金额 |
|--|-------------|------|-------|
|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6473.8| 3525.7|
|--|-------------|------|-------|
|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 3|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6|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7|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8|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9|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20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20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   总计        |6473.8|18825.7|
|  |   其中:       |      |       |
|  |   绥中电站:     |4740  |14846.3|
|  |   伊敏电站:     |1733.8| 3479.4|
|  |   蓟县电站:     |  -   |  5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25299.5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统一使用EDI方式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统一使用EDI方式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我国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本着管理办法统一、标准统一和交换平台统一的原则,利用统一的计算机网络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和统计管理,配合“金关工程”的实施,现决定统一使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即外经贸专
用网)的交换平台进行原产地证书(包括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并为国际间原产地证书使用EDI作准备。原产地工作管理体制和签证管理机构的职能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商检局负责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
制原产地证书,贸促会负责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
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三方组建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见附件一)。领导小组将根据有关原产地工作管理规定并结合现行的原产地工作管理体制和签证管理机构的职能,制订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标准和具体
实施方案。
目前,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正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拟定管理办法,进行各项准备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该项目建设将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已开发和建立的EDI原产地证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行。为保证各签证机构在此期间签证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对各签证机构利用统一交换平台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已使用外经贸专用网交换平台进行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可以扩大用户;使用其它交换平台的签证机构要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转用外经贸专用网交换平台。
三、准备使用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各地方签证机构须报各自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审批。
四、目前不具备使用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各地方签证机构仍按原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
五、计划于1998年一季度完成对各签证机构签证情况的普查工作。各签证机构根据要求填写《签证机构情况调查表》(附件二)于1998年3月15日前按系统分别报告本机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联系名录见附件三)。
六、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计划于1998年二、三季度进行相关技术准备和软件测试。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签证机构首先实施EDI方式签证工作,然后分期分批分地区在全国逐步推广。
附件一
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刘国胜 外经贸部贸管司司长
副组长:林德康 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副司长
王沛霖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副司长
朱月芳 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刘闽生 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副主任
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李 可 外经贸部贸管司副处长
副主任:唐光江 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副处长
康玉燕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副处长
范振国 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副处长
安 宁 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副处长
附件二:签证机构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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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
|电 话| |传 真| |
|----|-----------------|----|---------|
|联系人 | |职 务| |
|-------------------------------------|
|一、本单位使用计算机进行原产地证书管理的情况 |
| □ 签发 □ 统计 □ 核查 |
| □ 其它_________ |
|二、计算机应用环境 |
| 硬件环境 □ 单机 □ 网络 |
| 软件系统 □ 自主开发 □ 行业推荐 |
| □ 其它__________ |
|三、是否已开展原产地证书的联网签发工作(EDI方式) |
| □ 否 □ 是(请说明具体情况) |
| |
| |
| |
---------------------------------------
附件三
联 系 名 录
1.领导小组通讯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外经贸部贸管司
邮编:100731 联系人:李可、李昀
电话:65197733 传 真:65197952
2.国家商检局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10号
国家商检局
邮编:100020 联系人:唐光江 康玉燕
电话:65993898、65994177 传 真:65993848、65993815
3.贸促会通讯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号 中国贸促会法律部
邮编:100860 联系人:范振国
电话:64646688-6135 传 真:64643500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