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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1:1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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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条 为鼓励在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企业,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免征所得税。经过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各种债券,暂缓交电力建设基金。

  第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取得科技转让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折旧率另定。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企业全部留成,第六年起,地方外汇管理局和企业二八分成。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加工贸易管理。为促进区内企业生产和开展保税业务,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建项目,按统一规划建设,优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一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报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交纳土地使用税,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分期在5年内交付。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争取国家授予外贸经营权。按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凡有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视创汇情况给予缓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照顾。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所需资金,银行优先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方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出国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省科委审批,以后由企业申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八条 对被评为国家或省级先进单位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经核定批准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决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会议认为,实施方案是在本市推行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实施方案符合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它的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有利于新老医疗制度的平稳过渡,有利于建立并逐步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会议决定批准实施方案。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尽快制定与实施方案相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定;要增加社会救助资金的投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低收入困难职工和可能因病致贫的人群给予必要的帮助。本
市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费。同时,要在全社会发展职工医疗互助、补充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以适应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险需求。
会议强调,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本市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广泛宣传,细致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要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在医药卫生领域中加强监督管理。全市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为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而共同努力。



2000年9月22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