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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时间:2024-07-06 23: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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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商务部 外交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商合电〔201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驻外使(领)馆,各中央企业(自发):

9月9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埃塞俄比亚总承包、吉林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包的电力建设项目发生输电线铁塔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其中4名中国工人。这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一些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管理薄弱等问题,也反映出对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亟待加强管理。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加大监管力度,落实主体责任。要督促境外中资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23号)、《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13号)和《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500号)的精神和要求,切实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落实对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严格遵守项目所在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好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二、强化监督检查,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地商务、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检查和督查,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查找安全管理体制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要求境外中资企业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各类事故苗头和隐患,建立健全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各有关地区安全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发生事故的境外中资企业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内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查清原因,明确性质,认定责任,吸取教训。境外中资企业要妥善处理善后工作,依法赔付事故造成的损失,避免损害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各地安全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切实起到震慑和警示教育的作用。

四、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防护能力。各地商务、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要督促境外中资企业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特别是从事高危行业的作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境外中资企业在使用项目所在国劳务人员时,对于所在国安全生产标准低于国内的,应按国内标准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提高所有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增强自我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若境外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我驻外使(领)馆应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密切关注所在国政府、媒体及民间对事件的反响和态度,正确引导,妥善疏通,有效处置,力争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湘办〔2009〕65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为改善我市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是指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原始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供销社、气象、水文、农经局等相关部门。
  第五条 市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集中投入,以投入资金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建设内容管理使用资金。根据资金使用特点,分为农业项目资金、政策性补贴资金、防灾救灾资金、其他综合类资金四类。
  第六条 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安排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报账支付、绩效评价的管理程序进行。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面向社会颁发公开征集项目申报指南,公开申报条件和资格,征选范围及项目应达目标。项目按属地原则自下而上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选、审查、汇总后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经局务会集体研究后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批示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市政务公开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呈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下达资金,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政策性补贴、防灾救灾和其它综合类等资金,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拨付,拨付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上级要求我市申报、参与竞争立项的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二级机构和处室应于收到上级正式申报或预申报项目的通知之日与财政部门进行衔接,会同财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选,具体程序按照本章第六条执行。因时间关系不能面向社会公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部门下达我市的项目已明确承担单位和实施内容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九条 争取中央和省级大型水利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民生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组织报送。
  第十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资金应安排到具体项目,支出核算到具体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不实行财政报账制。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
  (二)实行“一卡通”支付的强农惠农补贴;
  (三)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不改变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原有职责。
  财政部门要对各项资金认真审核、及时拨付和监督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计划编制和下达、组织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责自筹资金到位、项目实施、投资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报账基础工作。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报账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三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结转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报账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工作,配置必要的财务人员。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应及时以正式项目立项文件通知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本级报账和委托具备条件、地域偏远的部分乡(镇)财政所报账。对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10万元(含)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报账,低于10万元的可以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乡(镇)财政所报账。委托报账的乡(镇)不得超过区、县(市)乡镇总数的50%。
  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委托报账的乡(镇)要提供报账的政策文件、提出报账要求,实行动态管理,对执行报账制不力的要及时终止报账资格。
  受委托的乡(镇)财政所要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报账执行情况,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资金报账基础工作,负责编制农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建立农业专项资金核算账目,审核投资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乡(镇)财政所要及时在项目实施的人群密集地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公告,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报账情况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资金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农业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杜绝白纸条入账。


第三章 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按属地原则将有关报账原始凭证送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到区、县(市)财政部门或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资金报账。
  第二十条 单个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额达到基本建设规定的,按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项目法人制。
  第二十一条 由乡(镇)、村和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由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填写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单》申请报账,财政部门审核原始凭证后,据实及时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足额拨付余款(除质保金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各类报账凭证,对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和票据,加盖“××财政局支农资金报账专用章”。项目实施单位要认真填写资金《报账单》,在财政部门开出的支票存根联上签字。报账票据原件和《报账单》第一联退回项目实施单位。支票存根联和《报账单》第二联留作财政部门付款记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资金报账:
  (一)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未进行的;
  (三)投资超项目预算,且不能按期正常投产的;
  (四)没有进行项目、资金安排及实施进度公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资金报账:
  (一)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二)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四)项目停建的。
  第二十六条 对暂缓报账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恢复报账。对明确整改之日起60日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资金报账。
  第二十七条 终止报账的项目,由终止项目的区、县(市)财政或乡(镇)财政所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终止报账5个工作日内向批准项目的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上级批准后资金用于新的支农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造假、虚开税票套取财政资金的,要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报账,追回已拨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工程报账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工程预结算、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
  第三十条 由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自营工程报账应提供:投资及原材料使用计划、支付原材料税务发票和普工、技工工资签字名册、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等。人员工资支出应造表签字领取,领取人签字应如实留写领取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
  第三十一条 非建设性防灾救灾和政策性补贴等资金报账,应根据文件规定的用途凭合法、有效凭证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种报账凭证,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20万元(含)的,实施单位应于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逾期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不得再安排财政投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不同情况,按照《长沙市财政公共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实施专项重点绩效评价和综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统计工作,定期上报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将根据报账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检查和监督,及时制止使用中虚报、套取、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度,不得借机抵扣、拖延资金报账。对不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市财政局将缓拨或停拨资金,待整改合格后恢复拨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 1日起施行。